執行|債權那些事兒之當“以物抵債”撞上“優先受償”!

执行|债权那些事儿之当“以物抵债”撞上“优先受偿”!

筆者作為一名執行法官助理,在工作中經常會遇到首封一般債權人請求以物抵債和抵押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競合問題。當抵押債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如何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和一般債權人權益進行平衡保護成為了縈繞執行工作的一個難題。通過今天的案例,筆者把自己的思考呈獻給大家,也期待大家一起交流探討!

执行|债权那些事儿之当“以物抵债”撞上“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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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 習 案 例

A某與B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經法院審理,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後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B公司應償還A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約1.15億元。調解書生效後,因B公司未主動履行法定義務,A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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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立案後,法院執行局依法向B公司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立即償還A某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16億元。另外,法院曾訴訟保全查封了B公司名下位於某地共計155套房地產,上述房產抵押權人為B銀行,其抵押債權金額約為8000萬元,B銀行也因為與A公司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成為法院另案申請執行人。

案件執行中,法院依A某請求,裁定對該155套房地產進行司法拍賣,但經過兩次拍賣均流拍。於是A某請求直接對涉案155套房產中的30套房產以物抵債,但不支付滌除抵押權的相應價款,而抵押權人B銀行請求駁回申請執行人A某以被執行人B公司名下的155套房產在不滌除抵押權情況下的抵債申請

执行|债权那些事儿之当“以物抵债”撞上“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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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題 探 討

爭議一:抵押權人放棄以物抵債是否代表其放棄優先受償權?

> B銀行:“我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我不同意以物抵債。”

> A某:“B銀行不同意以物抵債,那就是自願放棄了優先受償權,我作為首次查封的一般債權人就可以以物抵債。”

觀點提要抵押權人放棄以物抵債不代表其放棄優先受償權之意思

以物抵債是我國法律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根據債法基本原理,以物抵債也稱代物清償,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替代原定給付,進而使原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

在執行標的流拍後,即使抵押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並不意味著標的財產因此而喪失可執行性,該標的物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可用於清償債務。

也就是說,以物抵債僅是抵押權人可以選擇的實現債權的方式之一,債權實現方式完全不能涵蓋抵押權這一優先權的權利本身,放棄以物抵債不代表其放棄優先受償權之意思表示,抵押權人優先權並未喪失,其仍有從標的物上獲得清償的可能,仍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其它方式實現其優先受償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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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二:抵押權人不同意以物抵債,一般債權人以物抵債的權利是否受到影響?

> B銀行

“我不同意以物抵債的話,A某不能向法院請求以物抵債。”

觀點提要: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固然應予以保護,但在抵押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情況下,一般債權人以物抵債的權利亦不應被剝奪且無需經抵押權人同意,但其同時不能超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拍賣、變賣規定》第19條2款規定,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在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時優先承受,但此案中抵押權人放棄抵債申請後,其優先受償權與一般債權人以物抵債的權利並不存在衝突。

根據《民訴解釋》第492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此處的“申請執行人”當然並未排除一般債權人。因此在抵押權人不同意以物抵債的情況下,一般債權人同樣具有請求以物抵債的資格。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法院裁判案例要點,對於其他人享有抵押權的執行標的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執行法院應當按照規定在抵押物變現之後保護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的預期收益可以由執行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處理。

也就是說,法院可以為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對其他人享有抵押權的財產進行查封和處分,一般債權人可針對該財產申請以物抵債。當然,所謂以物抵債,對價是一定範圍內債權債務的消滅。而當一般債權人抵債金額不足以覆蓋抵押債權金額時,如果讓其以抵債金額完全補償給抵押權人,則一般債權人的債務實際上並未獲得抵銷,那麼此時其取得物權的行為也就不能稱之為“以物抵債”了。”

爭議三:一般債權人選擇以物抵債後,需要完全滌除抵押權嗎?

> B銀行:“如果A某願意以物抵債,那麼就要支付滌除抵押權的8000萬元。”

> A某:“我不會支付的。”

觀點提要:在財產無法變現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而首封一般債權人主張以物抵債時,應對抵債金額和優先受償金額進行比較,如果抵債金額不足以覆蓋優先受償金額,則應以抵債金額為上限對抵押權人進行一定補償,無需完全滌除抵押權;而如果抵債金額足以覆蓋優先受償金額,一般債權人則需在完全滌除抵押權之後以物抵債。

根據法律規定,普通債權只能在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除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之後,才能按照法律規定受償。具體到案件實際情況中,如果抵債價格足以覆蓋抵押權金額且有盈餘,則在盈餘範圍內部分抵銷一般債權人的債務,如果抵債價格不足以覆蓋抵押權,則此時沒有盈餘抵銷,一般債權人的債務並未獲得實際清償,然而這種情況下對一般債權人來說也並非絕對徒勞無功,且不說抵債價一般低於市場價,實際中也可能會存在一般債權人通過經營優質資產營利並獲得房產本身的潛在升值。

筆者的意見是,標的財產經法院拍賣流拍後,執行法院在徵詢各債權人是否申請以物抵債時,可主持調解,由一般債權人和抵押債權人就各自可受償金額進行協商,換言之,這裡的以物抵債是附條件的以物抵債。

根據《拍賣、變賣規定》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以物抵債債權的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於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依據程序機理反推,假設法院組織拍賣變現財產成交後,在涉及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依據法律規定應當組織參與分配,最終依據參與分配方案來確定各債權人可實際獲得清償的金額。

在財產無法變現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不接受以物抵債而首封一般債權人以物抵債,一概要求一般債權人清償抵押權人的全部債權有失偏頗,此時應對抵債金額和優先受償金額進行比較,如果抵債金額不足以覆蓋優先受償金額,則應以抵債金額為上限對抵押權人進行一定補償,無需完全滌除抵押權;而如果抵債金額足以覆蓋優先受償金額,一般債權人則需在完全滌除抵押權之後以物抵債。”

供稿:執行局 許力婷

文案:執行局 宋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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