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

夫妻雙方簽訂了忠誠協議,約定“因男方過錯男方提出離婚,婚後共同財產男方自願全部放棄。因女方過錯導致離婚,婚後共同財產女方自願全部放棄。因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過錯方自願全部放棄婚後共同財產,並自願賠償無過錯方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效力如何呢?法院認可嗎?我們找到一些案例,抽取出關於忠誠協議方面的內容,看看法院的觀點:

一審法院於2017年6月22日在臨邑縣公安局調取的劉某在山東省的住宿記錄、同住宿人員分析一份,其顯示劉某與張某所稱女子李豔波在2015年6月6日有過一次同住記錄,對該份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認可,但該份分析中指出,由於參加旅行團出行、換房間等因素,或者旅館未嚴格執行“四實”登記要求而造成猜忌、旅館數據失真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所以當同住次數為1時,請結合其他條件進一步研判分析落實。由此可知,僅根據這一份記錄,並不能絕對證實劉某與該女子確實共同住宿,更不能充分證明劉某與其存在不正當交往的行為,故對張某所稱的劉某違反忠誠協議,應當不分共同財產以及賠償20萬精神損失的要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經審查,本案雙方於2009年5月18日簽訂的《再婚協議書》中約定“因男方過錯男方提出離婚,婚後共同財產男方自願全部放棄。因女方過錯導致離婚,婚後共同財產女方自願全部放棄。因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過錯方自願全部放棄婚後共同財產,並自願賠償無過錯方損害賠償金二十萬元。”一審根據臨邑縣公安局提供的住宿記錄及同分析,認為不能證實劉某與其他異性共同住宿,更不能證明劉某與其他異性存在不正當交往的行為,並無不妥。張某雖有異議,但沒有足夠的證據進一步證明其主張,予以反駁。故對一審判決對張某所稱的劉某違反忠誠協議、應當不分共同財產以及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從上述判決中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對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對忠誠協議的效力應該是認可的,但是實質上又是否定的,所以,對忠誠協議的效力,法院是自相矛盾的態度,這也許就是實踐的無奈。

再看另外一個案例中法院對忠誠協議的態度:

一審法院認可了忠誠協議的效力:

原告認為被告行為對其有感情上的傷害,並違背了原、被告在結婚前訂立《夫妻忠誠協議》的約定,按約定被告應將婚前個人所有騰龍小區的樓房歸原告所有。原告以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為證。該協議書是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夫妻間應予相互忠實。原告所舉被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內容能證明被告違背忠誠協議的約定,被告的行為應受道德範疇及相關法律約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將騰龍小區的樓房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二審法院的態度:

2008年8月25日,雙方所籤《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目前學界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對於此種協議的認定亦無統一標準。忠誠協議是當事人的合意,法律應認可其效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顯然,忠誠協議的締結實際上正是當事人就私生活訂立合同的體現。換言之,只要忠誠協議是雙方在平等自願未受任何脅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再者,忠誠義務規定的道德內容屬於法律的調整範圍,認定忠誠協議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於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本案中《夫妻忠誠協議》所約定的條件是“如一方對另一方有感情傷害和背叛”。就上訴人與網友聊天和在家中約見網友的這一事實看,上訴人的行為可以認定對被上訴人的感情造成了一定傷害。但該行為尚不足矣認定為對被上訴人的背叛。我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所謂夫妻間的忠實,主要是指夫妻不為婚外性行為,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保持專一。廣義上的忠實義務還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也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和損害配偶他方利益。“背叛”的含義應指在性生活上不守貞操,有婚外性行為發生。本案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證實了上訴人和網友聊天以及約見網友的行為,無直接證據證實上訴人與網友之間發生了婚外性行為。因此上訴人的行為雖對被上訴人的感情造成一定傷害,但不符合《夫妻忠誠協議》中感情背叛的約定。故被上訴人請求按《夫妻忠誠協議》的約定,將上訴人婚前住房歸其所有的主張,無直接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在家裡約見網友及和網友聊天,不算違反忠誠協議。

可以看出,法院對忠誠協議的效力通常是認可,但對什麼是違反忠誠協議,這個尺度把握的太大。如果夫妻雙方真的簽訂所謂的“夫妻忠誠協議”,那麼,最好約定具體的什麼情形屬於違反忠誠協議,但這些具體情形又不能違反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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