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夫妻双方签订了忠诚协议,约定“因男方过错男方提出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男方自愿全部放弃。因女方过错导致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女方自愿全部放弃。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自愿全部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并自愿赔偿无过错方损害赔偿金二十万元。”效力如何呢?法院认可吗?我们找到一些案例,抽取出关于忠诚协议方面的内容,看看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在临邑县公安局调取的刘某在山东省的住宿记录、同住宿人员分析一份,其显示刘某与张某所称女子李艳波在2015年6月6日有过一次同住记录,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该份分析中指出,由于参加旅行团出行、换房间等因素,或者旅馆未严格执行“四实”登记要求而造成猜忌、旅馆数据失真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当同住次数为1时,请结合其他条件进一步研判分析落实。由此可知,仅根据这一份记录,并不能绝对证实刘某与该女子确实共同住宿,更不能充分证明刘某与其存在不正当交往的行为,故对张某所称的刘某违反忠诚协议,应当不分共同财产以及赔偿20万精神损失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查,本案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再婚协议书》中约定“因男方过错男方提出离婚,婚后共同财产男方自愿全部放弃。因女方过错导致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女方自愿全部放弃。因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自愿全部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并自愿赔偿无过错方损害赔偿金二十万元。”一审根据临邑县公安局提供的住宿记录及同分析,认为不能证实刘某与其他异性共同住宿,更不能证明刘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交往的行为,并无不妥。张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予以反驳。故对一审判决对张某所称的刘某违反忠诚协议、应当不分共同财产以及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对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应该是认可的,但是实质上又是否定的,所以,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法院是自相矛盾的态度,这也许就是实践的无奈。

再看另外一个案例中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态度:

一审法院认可了忠诚协议的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其有感情上的伤害,并违背了原、被告在结婚前订立《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被告应将婚前个人所有腾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以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为证。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夫妻间应予相互忠实。原告所举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能证明被告违背忠诚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应受道德范畴及相关法律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腾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态度:

2008年8月25日,双方所签《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协议的认定亦无统一标准。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当事人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夫妻忠诚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是“如一方对另一方有感情伤害和背叛”。就上诉人与网友聊天和在家中约见网友的这一事实看,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对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该行为尚不足矣认定为对被上诉人的背叛。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谓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上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也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他方利益。“背叛”的含义应指在性生活上不守贞操,有婚外性行为发生。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和网友聊天以及约见网友的行为,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网友之间发生了婚外性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虽对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不符合《夫妻忠诚协议》中感情背叛的约定。故被上诉人请求按《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婚前住房归其所有的主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在家里约见网友及和网友聊天,不算违反忠诚协议。

可以看出,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通常是认可,但对什么是违反忠诚协议,这个尺度把握的太大。如果夫妻双方真的签订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那么,最好约定具体的什么情形属于违反忠诚协议,但这些具体情形又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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