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超長試用期勞動者如何維權

發佈時間:2018-12-11 15:05:43

根據法律規定,員工試用期不能過長,也不能重複約定,但個別用人單位常在試用期上“動腦筋”,做“小動作”,致使一些員工的試用期被延長。勞動者對此應敢於通過藉助行政手段、勞動仲裁和訴訟途徑依法維權。

試用期超過法定時間,須支付賠償金。曉茵大學畢業後到一家公司求職,該公司同意。2018年7月,雙方簽訂了一份兩年期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4個月,試用期間月工資4200元,轉正後月工資5200元。曉茵上班兩個月後,曾要求漲工資,並質疑自己的試用期過長。公司表示,有關試用期和工資待遇的約定出自雙方自願,須嚴格遵守。

評析: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據此,曉茵的試用期至多隻能是2個月。勞動合同法第83條規定:“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鑑於4個月的試用期已履行完畢,曉茵可以要求該公司就超過的兩個月按每月5200元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任意延長試用期,再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解聘構成違法。2018年8月底,王琪入職一家信息公司從事信息收集與統計工作,簽了1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1個月。王琪因缺乏相關技巧,業績不佳,公司在1個月試用期滿前作出了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考核結論。但公司由於人手不足,決定延長試用期兩個月。在所延長的兩個月試用期即將屆滿時,公司將王琪辭退,理由是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評析:這種做法屬於逾期辭退和違法辭退。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覆函》中指出:“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員工在試用期內如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需在試用期屆滿日前完成勞動合同解除程序,在試用期屆滿後,即便企業未辦理轉正手續,該員工在事實上屬於轉正狀態。本案中,該公司通過延長試用期,而且先後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理由辭退,顯然屬於違法解約。對此,王琪可以依法訴請該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因調崗被二次試用,可主張正式工待遇。小董是學會計的,大學畢業後應聘一家公司的行政崗位,雙方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兩個月,轉正後月工資4500元。2018年10月,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公司安排將小董調到財務科。在正式續約時,公司稱因換了崗位,小董需要一個學習、適應過程,遂與其約定試用期兩個月,試用期內月工資為會計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即4000元。

評析:公司重複約定試用期違法。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即同一勞動者在同一單位無論是續簽合同,還是調崗、晉升、降職,都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因此,小董有權主張再次約定的試用期條款無效,要求享受正式工的待遇,月工資標準至少應當按該公司會計崗位最低檔工資執行。另外,由於重新約定的試用期依法不成立,因此當小董不能勝任財會工作時,公司也不得以其“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單位:安徽警官職業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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