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单方缩短出资期限,小股东该如何应对?

大股东单方缩短出资期限,小股东该如何应对?

前言:

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础是其所拥有财产的独立性。但公司资产的最初来源并非经营所得,而是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以出资换取股权,公司以此获取用于经营的资金。《公司法》在2013年经修改后,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见《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八十二条)。同时也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额度、货币比例、缴纳期限等限制。此举大大缓解了注册成立公司的资金压力,甚至有些公司还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进一步延长。对于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此前针对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在前面的微信文章“认缴期限未届满,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承担责任?”进行了讨论,今天从内部关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若出现股东内部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情形,这使得小股东突然面临在短期内缴足注册资金的巨大压力,这时候小股东该怎么处理呢?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甲乙丙三人合计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甲持股80%,乙丙分别持股10%。A公司原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为10年,但在经营过程中,各方之间产生矛盾,在要求乙丙退股不成后,甲在股东会上提出议案,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缩短为两个月,乙丙虽表示反对,但由于甲持股80%,议案最终得以通过。此后,乙丙也未能按期缴足注册资本,甲便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乙丙缴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该案例中,

大股东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做法是否合法?其起诉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先来看个法院的类似案例:

上海自贸区咖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上海君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

案号:(2017)沪01民终10122号、(2018)沪民申188号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6日,君客公司、朗弘公司及皓听公司共同设立了自贸区咖啡中心,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皓听公司认缴出资2250万元,所占比例7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君客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所占比例15%,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朗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所占比例10%,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

2016年4月25日,自贸区咖啡中心召开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中第二项议案为提议公司全部股东在本会议召开之日起1个月内将注册资金全部投入到位,并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皓听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君客公司及朗弘公司表示不同意。同日,自贸区咖啡中心作出决议:通过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于本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即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到位。此后,朗弘公司仅支付了4万元,君客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

2016年9月18日,自贸区咖啡中心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会议提出议案,因君客公司以及朗弘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解除君客公司、朗弘公司自贸区咖啡中心股东资格。对该议案,皓听公司表示同意,君客公司及朗弘公司表示不同意。自贸区咖啡中心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解除君客公司、朗弘公司股东资格。后君客公司、朗弘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两个股东决议无效。

裁判意见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自贸区咖啡中心成立时,公司章程载明君客公司认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2020年3月26日前);朗弘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年内(2025年3月26日前)。2016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2016年5月25日。现自贸区咖啡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合理性和紧迫性,在这种情况下,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予以提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关于2016年9月18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才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在本案中,君客公司和朗弘公司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分析延伸:

由上述案例可知,对于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法院所采取的观点是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将之认定为无效。小编也同意此种观点,但至于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小编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应当从表面上来看,该决议是否公平对待每一位股东,即具体来说,决议所缩短的出资期限是否仅针对小股东,大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没有缩短;又或者大股东与小股东同时段内出资比例是否存在差异等,但如果表明形式上对于所有股东都是公平对待,也并不一定就没有损害小股东的权益,此时我们应考虑第二点,即该缩短出资期限决议的形成原因,即议案的提出是否基于某种合理的商业目的,因为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涉及到所有股东的权益,如果大股东能够证明其单方面提出缩短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是基于某种合理的商业需求,如公司开拓新业务、资金周转等,则不应认定该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将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从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之认定为无效决议。

此时再回到文初的小案例。最核心的是两个问题,大股东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做法是否合法?其起诉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

第一,先来说说能否起诉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决议有效的前提下,任何一个股东未能依约按时足额缴纳认缴资本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已完成实缴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A公司通过的决议有效,甲有权要求乙和丙立即缴足注册资本并向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大股东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作为占有80%股权的大股东甲,确实可以通过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但该决议是否有效,还应当考虑其是否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根据上述分析,应从表面内容以及实质目的两方面进行分析,先看该决议的表面内容,其对甲乙丙三位股东的公平的,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一个月,但从实质目的上看,大股东甲所提出要求缩短出资期限并没有相应的商业性目的,并未为公司带来商业利益,而仅仅是加重了股东乙和丙的资金压力,因此,在该案例中,应当以损害其他股东合法利益为依据,将该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的决议认定为无效。

结语: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大股东单方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小股东可以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认定决议无效。但从预防争议发生的角度来说,小股东更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初,设置合理数额的注册资本,以避免当设置过高注册资本遇到大股东缩短出资期限而导致资金压力过大的情况出现,而且若遇到经营不善的情形,导致企业破产时,注册资本过高也会导致需要承担的责任相应增加。此外,小股东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的修改作出特别约定,例如需要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或某种特定情形下才能缩短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从而避免因缩短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而导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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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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