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2018年,互联网法律开启崭新一页,实践判例风靡云蒸,理论研究日臻深入,中国法学正在迎来近百年来最好的机会。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理论,中国第一次有了创造理论的实践条件。

当今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现状是中美竞争,欧洲和日本整体上慢一拍。技术水平美国领先,应用规模中国第一。互联网经济在中国的蓬勃发展为法律人带来了换道超车的契机,中国的很多互联网法律、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案例,如组织刷单案、撞库打码案、恶意注册案等,不仅是中国的新型案件,也是全球的新型案件。

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法学领域,中国法律人正站在理论与实践的最前沿。西方法律是为了解决工业时代的争议而建立的,今天,中国法律人正在独自解决信息时代的问题。在数字经济时代,各国都有法律争议,但中国千奇百怪、花样百出的网络问题,令人惊叹。

法学理论从工业时代转向信息时代,不会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以这些新型案例为起点,推动工业时代的法学向信息时代的法学转型,中国定能引领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律发展。

正是基于“以中国新型案例引领法律创新”的使命,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推出了年度互联网法律十大案例。特邀刘仁文、薛虹、林秀芹、卢建平、张新宝、刘品新、周江洪、劳东燕、林维、周光权(以点评顺序排序)十位著名专家学者评析,以实践案例探索法律创新,以前沿思维引领时代航向。

(以下案例及专家评析按照案例判决事件排序)

01

电商平台积分诈骗案

案例

2018年2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电商平台积分诈骗案”进行了判决。被告人购买了大量电商平台账号,通过在自己控制的网店进行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电商平台赠送的生日双倍积分,之后又在自己控制的网店使用骗取的积分进行虚假交易,将积分套现,共计套取人民币671万元。 本案首次对通过批量账户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网络服务平台积分、红包、优惠券等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厘清了诈骗犯罪与合理利用规则漏洞之间的界限,为今后对类似行为的治理作出了示范。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刑法研究室主任

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分工方式复杂,积分套现数额特别巨大,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量刑和证据方面的争议,还有如下理论焦点:

第一,本案究竟是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诈骗罪。事实上,财产犯罪往往都具备双重性质,即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

第二,电商平台双倍积分规则是否存在漏洞,应否对本案损失的扩大负责。电商平台双倍积分规则并不存在合法操作情形下的漏洞,也不对本案损失的扩大存有过错。

第三,网络共同犯罪出现复杂共同犯罪时,该如何厘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应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重点,结合具体的组织形式,考察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在互联网时代,社会“网络化”带来的网络“社会化”使得网络空间不再是法外之地。然而,在0和1构造的网络空间里,各种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存在较大的争议。

传统刑法理论和当前司法部门正面对着网络时代提出的各种挑战。为有效应对这些挑战,除了借助国家立法部门的法律更新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发挥地方司法部门的司法智慧也应成为一种可资借鉴的解决方案。

在案例指导制度建设持续开展的今天,法院的经典判例势必会影响司法系统对之后同类案件的处理,也将为网络产业和社会群体树立新的行业准则和行为规范。

展望未来社会,以我国新型网络犯罪案例为基点,我国刑法理论应当在民事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建立一座由罪刑法定原则搭建的桥梁,善用刑法教义学、刑事政策学等诸多智识资源,努力破解越轨行为的应对难题,全力推动当代刑事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接地气转型和创新性发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和维护自身尊严之间取得一种动态的平衡。

02

商标被恶意抢注案

案例

2018年3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恶意抢注拜耳公司商标、恶意投诉案宣判,认定李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原告拜耳公司经济损失。拜耳公司对其防晒产品外包装的图案拥有著作权,并一直在产品上长期在先使用。李某将相关图案的局部注册了商标,并以此发起大量恶意投诉,牟取相关商家给付费用以换取撤诉。该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82号指导性案例的基础上又迈进了一大步,首次明确了职业商标抢注人的行为性质,为治理恶意抢注、恶意投诉行为提供了突破性的解决方案。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薛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互联网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为知识产权不侵权诉讼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代表性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认不侵权纠纷为案由之一。本案明确了提起不侵权诉讼的条件,即:知识产权人向利害关系人发出侵权警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被警告的利害关系人为了明确与发出警告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澄清未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本案一个重要情节是,李某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向拜耳公司的经销商发出大量的商标侵权警告,并导致经销商销售的拜耳商品被电商平台下架。

本案判决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尚未施行。依据《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发出的侵权通知,如被证实为错误且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人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拜耳公司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不仅能被确认不侵权,而且能依法制止李某恶意发出侵权通知的行为并获得所受损失的加倍赔偿。

本案中,拜耳公司还主张电商平台未尽审查义务、放任李某进行侵权投诉,应与李某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对此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人通知后,依据表面证据的认定方法,能够初步认定知识产权通知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应当依照通知要求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本案李某在通知中提供了其商标注册信息与拜耳产品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商平台据此采取措施将拜耳产品下架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不当。

03

案例

2018年4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搜狗诉百度专利侵权案”的最后一批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历时两年,最终以搜狗14败3胜、11项专利全部或部分无效结尾。该系列案件源于2014年,百度就搜狗流量劫持行为对搜狗提起诉讼,北京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搜狗输入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随后,搜狗和百度都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双方的专利诉讼之战全面拉开序幕。本案的宣判,对今后专利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进一步推动了互联网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对整个行业建立正确维权意识、促进良性竞争、鼓励技术创新、净化行业风气,都具有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法学院教授、

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搜狗与百度因涉及一种便于公众输入网址技术的专利的无效与侵权讼争多年,因双方当事人都是著名的互联网企业、所涉技术市场价值巨大以及案情之曲折而备受关注,该案被称为

“中国互联网专利侵权第一案”

不论是在程序性层面还是实体性层面,本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示范性意义和参考价值。

在程序性层面,因涉案专利技术专业性较强,法院引入技术调查官和专家辅助人协助查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侵权与否的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技术调查官主要借鉴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经验,但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还衔接采用专家辅助人和司法鉴定等事实查明机制,试图形成一个解决专利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问题的综合机制。

但是,该案也透视出技术调查官和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与作用有待制度化的问题。

在实体性层面,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法院运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了全面的阐释。

但是,鉴于我国目前仍对专利的无效和专利的侵权采取“分而审之”的双轨制,法院审理专利侵权问题时,不审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实际上不考量专利技术的创新高度,易于陷入单纯的、技术主义的特征对比,这样,既容易陷入冗长的无效与侵权的“循环诉讼”之中,又不利于对重要技术创新的保护。

本案二审的维持判决使搜狗与百度这场旷日持久的法律角力似告终结,对于互联网行业来说是一次大规模的专利普法教育,它鼓励企业不再单纯依靠“舆论攻势”,借助媒体的道德声讨来维权,而是诉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加强专利核心技术的保护。

04

全国首例“撞库打码”案

案例

2018年5月,全国首例“撞库打码”案在杭州余杭迎来刑事判决,这是国内对打码平台的组织者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定罪处罚的第一案。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打码平台只能从下游犯罪(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共犯的角度进行打击,证据要求高,打击难度大,本案为打码平台的治理提供了新的标杆,有助于加大对互联网技术黑灰产的治理和打击,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卢建平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可以预期,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刑法》不断介入网络空间,类似第一刑案还将继续涌现。真的是“乱花渐欲迷人眼”,虽然互联网经济仍在初级阶段,好像“浅草才能没马蹄”,但《刑法》对于网络空间的干预已是蓄势待发,甚至可以说是迫不及待了!

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也是一种创造性的破坏,这种破坏性力量常常驱使社会和法律的进步。犯罪人时刻在寻找既有规则的漏洞,在进行本益比较、理性算计,总是领先于立法和司法,领先于刑法理论。相形之下,立法和司法始终在追赶着技术进步和犯罪进化的步伐。宛如猫捉老鼠,老鼠在前面跑,猫在后面追。这种鼠跑猫追的图景,似乎同样可以用来描述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关系。

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应该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司法实践又该如何看待来自理论界的批评?

基于实践论和认识论的一般原理,结合司法实践的特殊性,本人主张一种法治语境下的社会分工论,即“做的”和“说的”有机分工合作关系:

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实际上是待认定的犯罪),司法实践(即“做的”)应该基于法定职责(刑法干预必须介入网络空间,否则网络将成为法外空间),本着问题导向和绩效导向(让人民满意),积极有为,勇于运用新的法律应对各种新型案件,并在查办新型案件的过程中,认真学习,借助既有理论和相关经验,严谨求证,创造一个又一个的先例!

刑法理论(即“说的”)也要基于社会良知和理性批判的立场,在尊重司法实践第一性、首创性的前提下,对司法先例进行认真研究、科学评价,进而不断提升理论研究的水平。

05

首例数据作弊案

案例

2018年6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首例数据作弊案作出判决,判定被告给App刷量的行为破坏了原告友盟公司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更损害了原告平台的信誉和经营活动,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此案的成功判决,不仅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对刷量黑灰产业链形成了打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网络与信息法中心主任

给他人的经营数据“灌水”或者“抽水”使其失真,均可能导致受害人的商誉和信誉利益受到负面影响,从而产生不利的后果。

通过“抽水”做低他人的经营数据,无疑会损害被侵权人的商誉;而通过“灌水”过分夸大他人的经营数据误导消费者,最终也会使得被侵权人在消费者中失去信誉,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

在多数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需要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是,在侵害名誉权等非物质性的人格权案件中,原告只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过失,法院依据常理可以认定存在“名义上的损害后果”,判决被告作出数额不大的“名义上的赔偿”或称“象征性的赔偿”。

本案法官遵循了这样的司法逻辑,在国际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有先例可循的,也得到侵权责任法理论的支持。不过,如果原告主张较大数据的损害赔偿或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则往往需要对损害后果进行更为扎实的举证和证明。

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法院确认本案侵权成立并判决被告支付数额不大的赔偿金是正确的司法裁判。如果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还可以考虑判决“停止侵害”。在论证说理上,宜将被告的侵权行为解释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有更为直接和明确的依据。

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保护法人名誉权以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均作出了规定,本案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第20条作为实体判决的依据,而不是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举侵权责任方式的条文)作为实体判决依据。

06

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判决

案例

2018年6月,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法院支持了原告采用区块链作为存证方式并认定了相应的侵权事实。该案是互联网公司针对网络存证的痛点摒弃传统公证取证途径的有益探索,从司法实践、技术应用等实务角度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保全和存证的方式给予了标准化的指导,对今后诸多场景下的涉网案件存证具有指导意义。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刘品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智慧法律科技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智慧检务创新研究院副院长

存证链是一种法律链。区块链早期被用于比特币,如今拓展至电子证据的存证领域,由此形成的存证链就不再仅仅具有技术范,更是被赋予了鲜明的法律色。其功能在于及时保全电子证据以防止发生变化,就像人们习惯于在打官司前将证据材料进行提存公证一样。

简言之,存证链就是电子证据的新式保管链。

存证链是一种中立链。技术无党派,存证链无门户。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使用之,法院、公证机构、鉴定中心、律师事务所以及专门的法律服务公司——“第三方存取证机构”亦可以采用之。

在81号案中,先有“保全网”抓取数据并上传至区块链,中有“千麦鉴定所”核验校验值并出具鉴定书,后有法庭登录网站查询并核实结果。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法律人的观念愈发开明,存证链的用户肯定会日益增多。

存证链可能是一种标签链。81号案宣判之后,社会上赞扬者居多,也有少数商榷者。后一种声音关注的是,该案用的是真正的区块链技术,还是仅仅算是贴区块链的标签。但是,即便是标签链,又当如何呢?该案的亮点在于,鉴定机构被纳入了“存证链”的节点,可以从形式上背书。

存证链或将是一种中国链。81号案对确立存证链的法律地位,在国内起到了引领作用。这也是在践行互联网法院“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的基本定位。

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司法解释,对区块链存证进行法律确认,鼓励构建符合司法规律、且紧跟时代潮流的网络诉讼规则。假以时日,一“案”一“解释”若能经历足够的实践检验,便能为网络时代的全人类法治建设贡献中国经验与中国智慧。

07

全国首例电商平台诉“刷手”案

案例

2018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淘宝公司诉“刷手”李某一案作出判决,认定李某的刷单行为违反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全国电商平台诉“刷手”第一案,是继电商平台对刷单组织者提起民事诉讼后,对刷手也提起的民事诉讼,为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重要基础。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恶意刷单行为的治理,不仅仅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电子商务消费者来说十分重要,更是电子商务空间治理之必要。以往的案件,多集中于组织刷单行为可能遭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处罚、甚至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但对于恶意刷单行为人的行为,关注得并不多。

本案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维护良好的平台运营环境为目的,以网络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手段来“精准狙击”恶意刷单行为;而且,并不是以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对象,也不是以组织刷单者为对象,而是以非经营用户为对象,并得到法院的积极肯定。尤其是以非经营用户的恶意刷单行为作为对象,其完全不同于《电子商务法》第17条,后者通过披露义务来规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恶意刷单行为。这一新的网络治理手段和司法实践动向,非常值得关注。

首先,是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效力问题,值得关注。

由于格式条款单方变更何时才是有效的,学理探讨和司法探索都不充分,有可能会成为将来平台经营者追究非经营用户恶意刷单违约责任的重要争点,特别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隐含的立法精神,有可能会成为未来争议的焦点所在,当引起平台经营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

其次,是违约损害的证明问题。本案中,平台经营者在诉讼中变更为1元的象征性诉讼请求,但即使是1元,同样也应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要件及其证明责任原理。

最后,非经营用户的恶意刷单行为所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本案中所认定的违约责任问题,也可能面临其他民事制度上的“风险”,当引起警示。

当然,不管该案的结论抑或是论证说理上可能仍会有不少争议,但以契约的方式、以司法的方式来治理恶意刷单等网络空间中的不当行为的新的动向,当值得肯定。

08

“压力测试”DDOS攻击案

案例

2018年8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首例利用境外‘压力测试’平台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进行判决。被告人在境外平台注册账号购买“压力测试”服务后,只需简单输入攻击目标的IP地址、攻击类型和攻击端口,就可发起DDOS攻击,相较于传统攻击方式,成本更低,力度更强,危害更大。法院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对提供DDOS攻击软件的人员判处刑罚,为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构筑全面网络安全体系具有指导意义,曾被公安部评为2017年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十起典型案例之一。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劳东燕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般认为,《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象。

问题在于,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立法表述与条文所处的具体位置来看,显然不能认为该罪同时将提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帮助行为也予以了正犯化。

如此一来,便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提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能否直接适用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

在“蔚肖南案”中,苍南法院以帮助行为正犯化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其言下之意是,运用DDOS对他人网站进行攻击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在“李锦琦、唐璠案”中,苍南法院又认为,运用DDOS对他人网站进行攻击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若要使两案的处理结论合乎刑法的法理逻辑,便需对如下问题进行论证,即此类攻击行为能否同时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的行为。苍南法院在两案的判决中并未论及这一问题。

虽说帮助犯在经验层面经常被认定为是从犯,但从刑法立法的规定来看,帮助犯在规范层面也完全可认定为主犯。如此一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便属于其中的处罚较重条款,因本罪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法定刑都高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法定刑,故从理论上而言,对蔚肖南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当然,如果坚守共犯从属性的原理,该案中,由于实施破坏行为的正犯未必达到罪量情节的要求,从而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故回避共同犯罪认定的难题,而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来定罪,也不失为是合乎实践理性的选择。

09

利用“爬虫”非法获取数据案

案例

2018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利用“爬虫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抓取数据案作出判决。本案爬虫软件在数据抓取的过程中,使用了伪造device_id绕过服务器的身份校验,伪造UA及IP绕过服务器的访问频率限制等规避或突破计算机系统保护措施的手段获取数据,法院最终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此案对采用侵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的爬虫软件进行了法律定性,维护了科技创新健康发展秩序。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

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按照通常的理解,这是我国首例利用爬虫技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抓取数据案。与《刑法》第285条第3款所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不同,爬虫技术本来是一种常见的数据抓取技术,最常见的领域就是搜索引擎。正是爬虫技术的有效运用使得数据的共享和分析具有了广泛的可能,从而形成了互联网生态的多元繁荣。

成立本罪,应当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就本罪设立的目的而言,本来是为了保护数据的安全性,因此一般而言,非法获取的数据本身的重要与否、数量、性质等等特点决定了犯罪的成立和责任的轻重。

正是因为类型难以确认、价值难以评估等诸多困难,本案判决回避了犯罪行为所抓取的数据类型、数量、价值等,判决主文对此均未曾明确表述,也更未明确表明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而径直地认定这一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万元。

这既不是犯罪人的目标所指,也不是被害单位的真正损失,更不是本案应蕴含的裁判价值。这并非基于数据本身的价值而造成的损失,而是围绕数据而产生的其他方面的损失。这样一种解释,迎合了不完美的、尴尬的、无奈的或者不伦不类的立法,在这样一种立法中,立法的目的似乎是为了保护数据本身,但实际上,数据本身没有得到应有的、真正的尊重,相反,保护数据的那些安全保护措施得到了超越性的尊重。

这也正是我为什么要呼吁,应当对数据本身进行足够的精细研究,从而使得我们能够将尊重的关注点重新切换到数据身。

也正是因为这样一种原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勉为其难地放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这样一种法益的定位,却也正好在无意之间避免了一个更为令人苦恼也更本质化因此也需要尽快明确的争论:即被害单位是否能够以及如何论证其对数据的权属?

10

首例恶意注册账号案

案例

2018年10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首例恶意注册账号案”进行了判决。被告人制作“畅游注册机.exe”注册机用于出售获利,该“畅游注册机.exe”软件能够实现自动产生注册信息并通过第三方平台获取手机号,以数据包方式发送给畅游注册平台服务器,借助第三方平台自动将获取的手机验证码发送回畅游注册平台完成批量注册,对畅游注册平台的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能造成干扰,属于破坏性程序。法院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为打击和治理恶意注册行为提供了解决方案。

专家评析

十位名家点评2018十大互联网法律案例|新型案例推动法律革新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

在本案中,针对多名被告人所提出的并不明知软件性质的辩解理由,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回应。对于这一裁判理由,我认为言之成理。

一方面,参与恶意注册的各行为人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被告人本身是在从事违反国家关于实名制规定的行为,其刻意规避实名制然后实施相关危害行为,这一本身就是其具有犯罪(间接)故意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

另一方面,对于本罪明知的认定,有时需要运用推定的方法。恶意注册的行为人明知其所提供的程序、工具可能突破国家互联网管制规定,其所注册的账户并非正常工作、生活所需,而积极追求规避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帮助他人隐蔽真实身份的注册行为,就应该认定其对于提供程序、工具行为的非法性存在明知。这虽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明知”,但至少属于大量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第219条第2款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应知”——即对于行为的非法性,行为人“应当是知道的”,而不是过失犯的“应当去知道(而不知道)”。

综上所述,恶意注册行为违反《网络安全法》关于实名制的规范要求,突破互联网行业安全策略,增加互联网风险,提高了运营商的安全防护成本,危害行为涉及电商、互联网金融、生活服务、内容平台、社交等多个场景,更为严重的是其为下游黑色、灰色产业链提供技术支持,系互联网黑灰产的源头之恶,助力违法犯罪行为,危害极其严重,对其必须进行刑罚规制。

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论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是完全正确的。

万物互联,未来已来;网聚天下,无法不立。“互联网+”司法,引领网络法治步入“快车道”,并为世界提供“中国样本”。公私合作、社会共治。立法、司法、学界、企业共同联动,才能实现最大效能,不负时代重托。愿高邻朋辈把酒揽月,临风诵歌,共谱互联网法律新华章!

本文全文转引自“互联网法律大会”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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