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統計大全

肖文彬: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何嘉銘:專注詐騙犯罪案件、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力求在詐騙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2018年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要點統計大全

前言

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以上的行為。刑法理論認為成立合同詐騙罪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而且是對關鍵事實進行虛構或隱瞞,從而騙取對方財物,數額達到較大以上標準;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是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眾所周知,合同行為是日常生活和生產交易中最為常見的法律行為;一旦出現一方違約,在無法順利挽回損失的情況下,守約方往往會以“被害人”身份自居,以違約方涉嫌合同詐騙為由,尋求刑事手段快速解決糾紛。這就使得合同詐騙罪成為了實務中頻發的犯罪之一,因此明確區分民事違約、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之間的界限,將是防止錯誤定罪、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的關鍵。

為此,筆者檢索了2018年1月1日至今的6個有效的經典案例,被告人均被指控合同詐騙罪而法院判決徹底無罪(或合同詐騙事實不成立);並從中歸納總結出核心的無罪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以最新的無罪判例作為無罪辯護的有效指引。

目錄

一、行為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一)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提供了真實的、客觀存在的財產進行抵押,並經過相對人的同意,不能證明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二)在正常借款業務當中,轉移抵押財產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幫助轉移抵押財產的行為亦不符合。

(三)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行為,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行為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一)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其主觀上沒有與他人共同詐騙的意思聯絡和主觀故意,故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二)雖然被告單位實施了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但基於雙方協議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詐騙行為。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一)行為人在交易中能夠獲得提成或好處費,而在案證據無法排除行為人截留交易款項主觀上是為了獲得提成或好處費,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的目的證據不足。

(二)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單位不能或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單位收取合同履行保證金全部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中,並未用於非法活動或個人支出,在資金鍊斷裂後亦願意通過民事調解方式退還保證金,因此認定被告單位對保證金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正文

一、行為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合同詐騙罪的表述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規定了五種情形:(一) 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 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 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若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不符合上述五種情形之一,則其必然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下的無罪案例便屬於行為人不具備合同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的情形——

無罪案例(一)陳曉勇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冀0709刑初10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提供了真實的、客觀存在的財產進行抵押,並經過相對人的同意,不能證明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陳曉勇與武某簽訂買賣合同時,已用陳曉勇的馬鈴薯公司所有財產和王某1夫婦的所有財產作抵押擔保,並經過武某同意;且陳曉勇的財產、王某1夫婦的財產是客觀存在的,不能證明陳曉勇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不能證明被告人陳曉勇具有騙取武某財產的主觀故意。

無罪案例(二)慄金剛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0902刑初143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在正常借款業務當中,轉移抵押財產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幫助轉移抵押財產的行為亦不符合。

裁判理由:

上述三筆車輛質押借款系正常的質押借款業務,李德旗(已判刑)轉移三輛正常抵押車輛,並將抵押人還款據為己有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慄金剛幫助李德旗轉移車輛的行為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案例(三):王亞亮合同詐騙再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吉05刑抗1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行為人客觀上沒有實施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行為,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合同詐騙罪:(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本案,原審被告人王亞亮借款的目的是用於繳納土地出讓金;在借款到期後,又用他公司資金及其他房產作為重新置換抵押;案發後將借款及利息歸還債權人,並取得了債權人的諒解,亦未逃匿。王亞亮主觀上無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亦無犯罪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任何一種情形,故原審判決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二、行為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主觀構成要件的無罪判決

成立合同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騙取對方財物的故意,同時還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詐騙故意,則可以直接排除詐騙罪的成立,本節的無罪案例(一)便屬於此種情形。除此之外,涉合同詐騙案件作無罪辯護的核心是排除“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本節的無罪案例(二)能夠展示如何通過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來排除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從而實現出罪。

無罪案例(一):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與張立峰、孫廣軍、陳明芹、肖鵬、安長紅合同詐騙一案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黑0208刑初81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其主觀上沒有與他人共同詐騙的意思聯絡和主觀故意,故不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理由:

被告人陳明芹作為梅里斯分公司僱員,不具國儲糧檢驗員資格,受張立峰指使虛開檢驗單,按照肖鵬口頭傳達張立峰的指令虛開檢驗單,具有違法行為。但陳明芹虛開檢驗單沒有與他人共同詐騙中儲糧糧款的意思聯絡和主觀故意,沒有騙取糧款的客觀事實,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陳明芹的檢質資格和檢質行為在中央儲備糧檢質檢斤單和黑龍江省糧食收購結算憑證中未被認可,結算憑證中檢質員是杜銀霞,錄入員是陳明芹。從陳明芹開具檢驗單至上報中儲糧結算單,中間沒有相對應的入庫單予以佐證,不能形成證據鏈條,其詐騙數額無從計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認定標準:“在單位犯罪中,對於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陳明芹的行為在本案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不宜列為其他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無罪案例(二):武漢鑫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1刑終1280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雖然被告單位實施了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但基於雙方協議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詐騙行為。

裁判理由:

本案中,鑫盛公司確實未經天罡公司同意或者追認以天罡公司的名義與三星公司簽訂了施工協議,也在《協議書》上加蓋了偽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其行為看似符合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情形,但因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協議》,約定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鑫盛公司負責開發資金並獨立實施聯合開發項目建設開發經營活動,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不得干預但有義務協助辦理聯合開發項目的相關手續。又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名下,故對外簽訂合同等經營活動均應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義進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規定,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之間名義上是聯合開發,實際上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根據上述《解釋》的規定和《協議》的約定,鑫盛公司可以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義從事合作範圍內的對外招投標和發包工程項目,不需要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另外授權。而事實上,鑫盛公司已經將天罡公司項目中的1-8號樓和木森公司項目中的1-3號樓對外發包承建,大部分房屋已經建成,且天罡公司項目中的3-8號樓已取得政府部門頒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以天罡公司的名義對外銷售。且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對鑫盛公司以其名義在合作開發範圍內已從事的建設及銷售行為均予以認可。木森公司項目中的4號樓和天罡公司項目中的9號樓與前期建設項目為一體,同時取得了相應的規劃手續,鑫盛公司同樣有權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的名義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訂《協議書》雖未經天罡公司同意,但有《聯合開發協議》授權,其內容也是經過雙方協商後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鑫盛公司並未否認上述協議內容的真實性,也願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協議不能履行產生的糾紛可以通過民事途徑解決。故鑫盛公司雖然實施了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但基於上述事實及相關規定,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之故意,其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詐騙行為。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無罪判決

無罪案例(一):王某合同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121刑初131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行為人在交易中能夠獲得提成或好處費,而在案證據無法排除行為人截留交易款項主觀上是為了獲得提成或好處費,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為的目的證據不足。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作為金宇公司與同樂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經辦人的劉某1和王某,二人均認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處費,但提成或好處費數額多少各說不一。同樂公司購買的18076.57噸煤炭中,劉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噸煤的提成或好處費,其餘的提成或者好處費確實未與王某結算。被告人提供的證人邊某當庭作證其監督裝運的九千餘噸的煤炭中每三剷煤摻一剷煤矸石,牛某證言證實最初的三四千噸煤未摻煤矸石,之後王某讓其每三剷煤摻一剷煤矸石,同樂公司屈某證實王某所供的煤中摻有矸石,三個人的證言與王某供述的其與劉某1商定好摻煤矸石獲取高額利潤相互印證;而公訴機關提供證人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證言證實煤炭中未摻有煤矸石的主張與收貨方證人屈某證實因煤炭中摻有煤矸石故而終止煤炭交易的實際情形相矛盾,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人王某從交易摻矸石的煤炭中獲得好處費的情形,無法排除王某從同樂公司支取的142萬元承兌匯票裡面沒有王某的好處費或利潤的情形,無法排除王某主觀上是截留自己應得的好處費或利潤的主觀故意,故認定王某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為的目的證據不足。本案尚無足夠證據排除系由雙方經濟糾紛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從同樂公司截留的涉案142萬元之歸屬明顯存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無罪案例(二):武漢鑫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1刑終1280號

裁判要旨及無罪辯點: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單位不能或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單位收取合同履行保證金全部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中,並未用於非法活動或個人支出,在資金鍊斷裂後亦願意通過民事調解方式退還保證金,因此認定被告單位對保證金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裁判理由:

認定鑫盛公司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三星公司履約保證金的故意證據不足。

1、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的兩個項目已取得相應的建設、規劃及備案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條規定,與施工方簽訂施工合同後,向建設管理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即可施工。在案證據既不能證明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自始不能履行,也不能證明鑫盛公司簽訂該協議時不準備履行。

2、……鑫盛公司有權與三星公司王某以簽訂《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形式提供擔保,該擔保可視為買賣型擔保,系雙方協商後真實意思表示,是附條件生效的擔保合同,即鑫盛公司如果超過最後退還日期仍不能退還保證金,三星公司可以通過《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來實現擔保物權予以救濟,其保證金在當時的情況下不必然受到損失。

3、鑫盛公司收到該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全部用於支付公司所欠工程款、貨款、塑鋼窗工程款、報銷、設計費、稅款、社保費等,並未用於非法活動或個人支出,鑫盛公司使用該保證金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鑫盛公司因已建成的房屋暫時不能辦理備案登記導致資金鍊斷裂後,已於2015年1月4日與天罡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及清算協議書》,鑫盛公司將未退還三星公司剩餘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列入移交清單之中。此外,在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期間,三星公司和鑫盛公司均申請庭外調解,鑫盛公司願意退還上述保證金,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4、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天罡公司於2014年11月30日前向三星公司退還保證金人民幣300萬元,於2015年1月20日前退還人民幣200萬元。鑫盛公司已於2014年11月19日和21日退還了三星公司共計人民幣200萬元。因約定退還保證金期限未到前三星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將該案作為刑案件立案偵查阻斷了退款事宜,也導致民事案件中止審理。

……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主要依據是鑫盛公司冒用天罡公司與三星公司簽訂合同,以及收受三星公司履約保證金後逃匿,但綜觀全案,認定鑫盛公司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與三星公司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履約保證金後逃匿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根據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以及“對於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犯罪構成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要求,原審認定上訴人鑫盛公司、李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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