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善稅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學習筆記(2)

三、“預扣預繳”、“彙算清繳”和“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專題

(一)預扣預繳採用累計預扣法計算

累計預扣法是指,扣繳義務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以截至當前月份累計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收入額減除累計基本減除費用、累計專項扣除、累計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累計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預繳應納稅所得額,對照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出累計應預扣預繳稅額,減除已預扣預繳稅額後的餘額,作為本期應預扣預繳稅額。

累計預扣法具體計算公式:

本期應預扣預繳稅額=(累計預繳應納稅所得額×稅率-速算扣除數)-已預扣預繳稅額

累計預繳應納稅所得額=累計收入-累計免稅收入-累計基本減除費用-累計專項扣除-累計專項附加扣除-累計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其中:累計基本減除費用,按照5000元/月乘以當前月份數計算。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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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新《個人所得稅法》的若干重要概念

(1)收入額

工資薪金的收入額=收入

勞務報酬的收入額=收入×(1-20%)

特許權使用費的收入額=收入×(1-20%)

稿酬的收入額=收入×(1-20%)×70%

(2)綜合所得=工資薪金收入額+勞務報酬收入額+特許權使用費收入額+稿酬收入額

(3)減除費用:居民個人每年6萬元,非居民個人每月5千元;

(4)專項扣除:三險一金,即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僅居民企業享受

(5)專項附加扣除

:包括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支出;

(6)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個人繳付符合國家規定的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購買符合國家規定的商業健康保險、稅收遞延型商業養老保險的支出,以及國務院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項目。

(7)應納稅所得額=綜合所得-減除費用-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

(8)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7級超額累進稅率的對應稅率-速算扣除數

(二)彙算清繳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取得綜合所得需要辦理彙算清繳,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六萬元;

(二)取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中一項或者多項所得,且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六萬元;

(三)納稅年度內預繳稅額低於應納稅額的。

納稅人需要退稅的,應當辦理彙算清繳,申報退稅。申報退稅應當提供本人在中國境內開設的銀行賬戶。

《條例》的表述雖然嚴謹卻不太好理解,三尺冰對此轉化了表述方式,即:

1.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的餘額超過六萬元的,且有如下情況之一的,需要辦理彙算清繳:

(1)綜合所得包括勞務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稿酬所得的;

(2)兩處以上取得綜合所得的(包括年內更換工作單位的);

(3)當年在社會醫療保險管理信息系統記錄的(包括醫保目錄範圍內的自付部分和醫保目錄範圍外的自費部分)由個人負擔的醫藥費用支出超過15000元的;

(4)計算有誤需要納稅調整的(重複扣除減除費用、專項扣除和專項附加扣除任一項的,專項附加扣除計算錯誤的);

(5)非居民個人變成居民個人的;

2.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的餘額低於六萬元的,取得綜合所得(無論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和稿酬所得),無論幾處取得,在沒有計算有誤的情況下,無須彙算清繳(包括髮生新入職、退休、失業)。

另外注意:是否彙算清繳的金額判斷標準是“綜合所得年收入額減去專項扣除”是否高於六萬元,不扣除“減除費用”、“專項附加扣”、“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免稅收入”等。

(三)合夥企業的稅制及徵管變化

新《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合夥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一人獨自企業,下同)作出了許多新的規定,對其今後的徵收管理、稅收安排和稅務風險產生了深遠影響。

1.財產轉讓所得的範圍新增了“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解決了實務中是否課稅的長期爭議,增加了課稅對象;類似非上市公司股權,不屬於增值稅課稅範圍。

2.合夥企業有可能增加代扣代繳義務。《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掌握所得信息並對所得取得過程有控制權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突破了扣繳義務人認定的“支付原則”,意味著稅總以後可以讓合夥企業代扣代繳分配給自然人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有效強化了稅源管理。

3.合夥企業的自然人投資者稅收徵管天衣無縫。《個人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二)取得應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三)取得應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扣繳稅款;……——如果稅總不出臺合夥企業承擔扣繳義務的規定,自然人投資者根據上述第(二)項規定需要自行納稅申報;如果稅總要求合夥企業承擔扣繳義務,即使合夥企業不扣繳,自然人投資者根據上述第(三)項規定還是需要自行納稅申報,始終無法遊離於稅收徵管之外。

4.嚴控核定徵收,填實“稅收窪地”。《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年收入超過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數額的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稅務機關不得采取定期定額、事先核定應稅所得率等方式徵收個人所得稅。根據2018年《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重新頒佈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徵收管理辦法》第三條和《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核定徵收的門檻將被大大提高。

另外,再通過一個例子說明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計稅基礎確認方法不同於公司股權轉讓。

2017年,甲(居民個人)和乙(居民企業)各出1000萬成立了A合夥企業。截止2019年7月,A合夥企業賬面“淨資產”有3200萬。甲按2000萬將在A合夥企業的出資份額轉讓了丙(居民個人)。2020年3月,A合夥企業賬面“淨資產”達到了3800萬,丙將所持有的投資份額按2500萬元轉讓給了乙。(甲乙協議按出資比例分配A合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請問:

(1)甲轉讓A合夥企業投資額的所得為多少?

(2)丙轉讓A合夥企業投資額的所得為多少?

(3)乙持有A合夥企業的計稅基礎為多少?

解答:

(1)甲持有A合夥企業投資額的計稅基礎=1000+600=1600

甲轉讓A合夥企業投資額的所得=2000-1600=400

(2)丙持有A合夥企業投資額的計稅基礎=2000+300=2300

丙轉讓A合夥企業投資額的所得=2500-2300=200

(3)乙持有A合夥企業的計稅基礎=2500+1000+900=4400

因為合夥企業在所得稅上屬於稅收透明體,對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生產經營所得)採取“先分後稅”,即使賬面“留存收益”不分配,合夥人也需要納稅申報。因此,合夥企業賬面上歸屬於合夥人的“留存收益”構成了合夥人的投資計稅基礎(根據所得稅原理,所得納稅後可以增加計稅基礎)。

由此,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的計稅基礎確定,可以總結出如下兩個規則:

1.財產份額計稅基礎等於對應的初始投資額加上已稅但留存在合夥企業尚未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

2.投資者持有投資份額的計稅基礎隨著留存在合夥企業已稅、但尚未分配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變化而變化。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的“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的規定需要作出相應修改,否則會出現重複課稅的情況。(《實施條例》學習筆記,完)

轉自:三尺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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