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判例看律師如何有效辯護

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判例看律師如何有效辯護---非組織者、領導者不構成該罪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溫天元

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無罪判例看律師如何有效辯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責的對象是傳銷組織中的組織者、領導者,對於一般傳銷活動的參與者並不構成本罪,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該問題,筆者以(2013)長刑再初字第4號判決作為參考。該案王某某2007年以涉嫌非法經營者被逮捕,2009年被判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014年再審判決無罪。本文通過對該案例進行分析,探討非組織者、領導者不構成該罪的辯點,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有效無罪辯護提供參考。

一、本案基本情況

河北某有限公司被控非法傳銷活動,並發展王某某進入其傳銷組織,王某某發展2名代理商,4名業務員,經河北信源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其在傳銷活動中屬於第五層級,發展兩名下線代理商,其下線兩名代理商分別發展一個和五個層級,共計二十餘名代理商,數名業務員,王某某提成收入131440元。

二、控方及一審判決的入罪思路

從一審判決來看,控方和一審法院對王某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入罪思路為:

1.河北某有限公司進行非法傳銷活動,以推銷商品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一定順序組織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錢財,構成非法傳銷組織;該非法傳銷組織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對其中主要責任人員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王某某參與其中,且具有發展下級、非法獲利等情節,並無其他不負刑事責任的事由,符合該罪構成要件要求,應當追責。

三、案件焦點問題

1.本案王某某是否確實是該罪追責人員?具體而言王某某是否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

2.王某某主觀是否故意?其故意與否是否影響該罪的認定?

四、本案應如何進行無罪辯護

(一)王某某在傳銷組織中屬於下層人員、一般參與者,不應當認定其具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不應當對其追責

從認定事實看,無論是該非法傳銷組織的成立,亦或是其首批傳銷人員,都沒王某某參與其中,王某某是後來發展出來的下線人員,而後王某某再繼續發展下線人員。可見,王某某隻是參與了非法傳銷的行為,而並不是其中的組織、領導者,其行為不符合《刑法》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於“組織、領導”行為的要求,不具備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構成,不屬於犯罪。同時其參與行為也不符合《意見》關於認定組織者、領導者的規定,王某某非組織者、領導者,不符合追責主體要求。

(二)王某某自己以及下線發展的人數不達三十人,不符合《意見》追訴要求,不達刑事追訴標準,不應當構成犯罪

從河北信源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看,王某某在傳銷活動中屬於第五層級,其發展兩名下線代理商,其下線兩名代理商分別發展一個和五個層級,共計二十餘名代理商。而《意見》明確規定追責條件之一是三個層級且三十人,王某某明顯不符合其中三十人的規定,因此不達刑事追訴標準,不應當構成該罪。

(三)本罪的構成應當要求明知故意,而王某某沒有主觀故意,因此不符合主觀構成要件,不應當構成犯罪

首先,從刑法規定、《意見》規定以及常識可知,組織、領導行為必須是故意才能支配的行為,並且刑法過失犯是採取特殊規定進行規範的,因此,該罪應當具備主觀故意的構成要件要素。

其次,王某某在2007年,經人介紹並交納1萬元方成為公司的代理商,所謂“下線”是王某某認為公司合法經營保健品才投資購貨連接起來的,並且“下線”的投資是由王某某出資的,王某某並不存在獲利。

最後,王某某參與到公司代理活動中,純粹是因為公司在銷售保健品,王某某自身不具備認識到該保健品和公司僅是虛假名頭,實質上是非法傳銷組織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不具備認識、支配的故意意志,不具備該罪要求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進而王某某不應當構成該罪。

五、本案再審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參與了傳銷活動,並發展下線代理商、業務員,獲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佈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並不屬於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審被告人王某某辯解的不應扣押其涉案贓款的觀點,因該項判決並未撤銷,且在傳銷活動中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確有非法收入,其辯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無罪。

後記

本案的發生有兩個特殊的時間節點,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出臺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頒佈。

王某某從2007年被逮捕,但直至2009年方以新增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量刑,而後更是適用2013年的《意見》進一步確認其非組織、領導者亦無組織、領導行為的構罪要求。

可見,部分案件可能推動刑事立法的變更,也可能需要刑事立法變更後獲得截然不同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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