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车伤人,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法官公正判决有理,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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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18日,在四川省天府新区兴隆湖华府锦城建设工地,徐某操作川AR5388吊车将装载于货车上的钢筋卸至地面。颜某站在地面接由吊车吊卸的钢筋,并把钢筋从吊臂卸至地面。在接钢筋过程中,因徐某操作失误致吊臂摆动,颜某被悬挂于吊车吊臂上的钢筋撞击,因其站立位置后有隔离钢筋的钢柱导致颜维明不能往后避让,其在钢筋与身后钢柱的双重作用力下受伤。工地有人见发生人伤事故,立即拨打110报警。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徐某向派出所出警人员表示对吊车伤人事故无异议,同意由吊车方承担事故相关责任,吊车车主冯某也作出了同样表示。颜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42天。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徐某操作特种车辆(吊车)于工地内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并非在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徐某二人向派出所出警人员表示对吊车伤人事故无异议,认可由吊车方承担相关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颜某站在地面接钢筋所站位置过于危险,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正进行从吊车吊臂上接卸钢筋的工作,其站立的位置必然在接卸钢筋位置附近,徐某失误操作导致钢筋摆动过速、过急,是原告意料之外的,难以认定原告站立位置缺乏正确性、合理性,具有过错。徐某作为吊车操作人员,其知晓地面有人接卸钢筋,操作吊车时应当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不应当使钢筋摆动过速、过急,其失误操作,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系冯朝涛雇请的吊车操作人员,其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导致他人受到损害,侵权责任应当由冯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同时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予赔偿,同时,该案所涉车辆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包括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现原告的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将人砸伤,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而本案又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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