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間,雙方都與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基本事實

分居期間,雙方都與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原、被告1985年臘月26日舉行結婚儀式,未領取結婚證,開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間生有一男二女。被告武x不珍惜來之不易的五口之家的幸福生活,1996年3月16日,被告公開與李xx同居生活,並生有孩子,雙方感情惡化,1996年10月15日,雙方在xx縣xx鎮民調委員會達成離婚協議,但沒有辦理離婚登記,而後雙方分居至今。原告因生活困難,需要輔助,不得已與一個名叫張繼紅的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武x更是無所顧忌的與李冬豔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2017年1月13日與李xx在xx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上述事實均有證據證實,雙方也無異議。

分居期間,雙方都與他人非法同居,所得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代理詞

審判長:

運城市xx法律服務所接受上訴人的委託,指派我擔任上訴人王x娥訴武xx離婚一案的上訴代理人,接受指派後,通過閱卷和調查,今天又參加了庭審活動,本代理人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本案事實,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於事實婚姻法律關係,長期分居,感情徹底破裂,准予離婚。這無可非議。但原審對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查清,就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共同財產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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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1、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這就是說,離婚案件不僅僅是處理人身關係,還要處理財產關係和子女撫養關係。本案當事人雙方的子女已經長大成人,無需處理,但財產關係是需要在離婚案件中處理的。一審法院只是處理了身份關係,沒有處理財產關係,並且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查清,就做出認定,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三)的規定,本案應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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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2、本案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已經部分查清,應當就查清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xx縣xx鎮一村共有房產兩套,其中一套是舊平房5間,是1990年原被告雙方所建,另一套是新房五間三層,是被告2010年所建。對這兩套財產,雙方當事人一審時均認可(見一審開庭筆錄第六頁)。被上訴人在質證時認可“一套是新房,一套是舊房”,並承認舊房是他們共同蓋的,新房原告沒有投資。顯然,對他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財產兩套房沒有異議。有異議的是,被上訴人認為,新房上訴人沒有投資,就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2條、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根據此規定,只要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合法財產,無論是一方投資還是雙方投資,都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沒有投資就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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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的另一條理由就是1996年10月15日,已經通化鎮民調調解分居,分居後就不存在與上訴人有夫妻關係,因此分居後的財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一理由也是站不住腳的。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這裡法律規定的是“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而不是民調達成協議就算離婚。民調組織的調解協議,不能代替國家法定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的離婚證。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也沒有婚姻登記機關頒發的離婚證,應當認為雙方沒有離婚。既然沒有離婚,其婚姻關係就繼續存在。既然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沒有疑問的。被上訴人認為,經民調分居後就不存在夫妻關係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分居後所得財產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的說法也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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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已經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兩套房產就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就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先行判決。而不應錯誤的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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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3、一審法院既然判決原被告離婚,這就是說,一審法院也認為,雙方當事人當前存在著夫妻關係。既然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夫妻關係,那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這個“期間”就是從雙方結婚實質要件具備的1986年到2019年(判決生效),因此,2019年(判決生效前)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一審法院對這一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並未查清。比如,被告於2008年7月16日在xx市設立有“xx市xx勞務有限公司”,當時註冊資金為3萬元,2015年3月20日,註冊資金變更為200萬元。雖然從表面材料上看,好像是李xx出資多一些,但這是他們從1996年3月16日開始在一起鬼混起,二人玩弄的偷樑換柱的把戲,是被上訴人故意將財產轉移到李xx名下,來規避法律。試問,李xx何德何能,從2008年出資1.6萬元起,到2015年3月,資金就達到198.6萬元?武x怎麼如此無能,從2008年出資1.4萬元,到2015年3月還是1.4萬元?這種把戲,只能騙騙三歲小孩而已。一審法院審判員,不是三歲小孩,豈能不知他們這是玩弄的什麼把戲?因此,被上訴人投資的這一部分的財產應當查清,在處理夫妻關係離婚時一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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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部分錯誤。

一審法院在處理結果中適用了《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認定上訴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舉證不力。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是斷章取義。該條第一款的後一句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那麼法律是否另有規定呢?《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九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本案中,被上訴人,在法庭審理中已經明確表示認可1、一套是新房,一套是舊房;2、08年註冊的xx市xx勞務有限公司是以其自有的資金設立的。3、07年9月10日開戶的銀行賬號是被告用自有資金開設的。該表述在開庭筆錄的第六頁到第七頁明確記載。對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承認的這三點,依照法律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就無需舉證證明。難道一審法官不知道有此規定嗎?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舉證不力,適用法律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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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李xx,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公然登記結婚,不僅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還侵犯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犯了重婚罪。xx市民政局婚姻登記顯示,被上訴人與李xx從1996年3月16日(即雙方在萬榮縣通化鎮民調協議前半年時間)就開始同居,正是因為他們的非法同居,才引起上訴人的強烈不滿,才有了到xx鎮民調協議的惡果。被上訴人與李xx與2017年1月13日,公然登記結婚。2018年6月,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他人結婚,才引起這次的離婚訴訟。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據刑法規定,上訴人請求給與被上訴人及第三者李xx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分或少分財產。如果本次起訴未能使被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上訴人將保留訴權。直到被上訴人受到刑事處罰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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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意見。

上訴人在起訴時,請求判令原告分得共同財產的一半100萬元。其中包括應得的共同財產和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金。

A、共同財產的範圍 :包括一審查明的房產兩座外,還有被上訴人投資的河津市建斌勞務有限公司的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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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河津市建斌勞務有限公司的生產經營收入,儘管是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也應當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該公司現有註冊資金為200萬,就是劃出一半也有100萬,這100萬應當參加共同財產分配。按平均分配,上訴人應得50萬。兩處房產價值50萬,按平均分配,上訴人應得25萬元。

B、依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因重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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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案中,本案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上述意見希望能夠採納。

代理人:運城市姚孟街道法律服務所 張xx

201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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