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案情】

甲以個人名義向丙借款10萬元,用於公司經營週轉。後甲以個人名義再次向丙借款20萬元,用於轉借他人。兩筆借款均到期未還。丙將甲及其妻子乙共同列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還款30萬元。乙以借款均系甲個人所負債務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為由提出抗辯。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的規定,甲以個人名義大額借款,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該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乙不承擔清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甲雖以個人名義大額借款,但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需具體分析。應綜合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衡債權人、舉債人及舉債人配偶的合法權益,準確界定夫妻共同生活內涵,公平處理糾紛。

【評析】

夫妻債務司法解釋並未界定何謂日常生活,司法實踐亦難以確定嚴格的判斷標準。即使債務數額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存在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如何認定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問題成為審理該類案件的重點和難點。筆者贊同以上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夫妻之間具有家庭日常生活事務代理權

一般認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支出,包括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支出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內涵和外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不斷變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既有人格的獨立性,又存在著家庭共益的特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在現代婚姻關係處理案件中被廣泛承認,即夫或妻互為各自代理人,夫妻可以代表另一方對家庭財產或其他日常生活事務進行處理。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夫妻對共有的財產有平等處理權”就肯定了夫妻在婚姻關係中享有對對方的代理權,既可以行使積極的處分共有財產的權利,也可以行使消極的為家庭日常生活目的向外借款的權利。

2.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審查借貸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或虛構的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的借貸行為首先應當是合法的,其次數額應當合理,如果有證據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才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案例所示,如果借款的目的是為了公司運轉,數額相對合理且確實投入公司運營,系因正常的經營活動所負,債權人亦能夠對以上事實舉證,則需進一步審查公司經營收入的支配情況和用途,而不能簡單認定該筆借款繫個人債務。

3.舉債人配偶是否因借貸而享受利益是判斷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標準

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旨在合理確定各方權利義務以平衡各方利益,權利義務相一致是公平原則的重要體現。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中,如果舉債人配偶分享了因舉債帶來的利益,就應承擔相應的義務,即承擔與舉債一方共同還款的責任。本案中,如果甲借款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生產經營的收益用於家庭生活,即便乙未參與該公司的經營,但乙因此享受利益,則對該債務乙亦應承擔償還責任。且根據婚姻法規定,生產經營的收益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對該筆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於第二筆借款,甲借款目的是為轉借他人,乙並未因此受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在平衡各方利益並充分考慮舉證能力大小的前提下,夫妻債務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並督促其出借款項時對借款人身份以及借款用途盡審查義務。就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糾紛中舉證責任的分配來說,如果一方所舉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債權人須對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甲向其借款用於公司經營活動,如果債權人主張該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乙作為未舉債一方抗辯所得收益未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則乙應對家庭生活經濟來源盡一定程度的舉證責任,而不應僅憑非舉債一方的簡單否認而認定屬甲的個人債務。

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案件,包括一般的民間借貸糾紛和家事糾紛兩個方面,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應謹慎處理。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不僅需要注重弘揚夫妻和睦、家庭和諧、互相扶持的良好社會風氣,同時也要維護好正常的民間借貸秩序,服務經濟發展。根據借款用途和目的綜合判斷,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平衡債權人與舉債人配偶的利益,既要防止債權人與夫妻一方串通虛構債務損害另一方利益,又要防止夫妻雙方為了逃避債務借離婚名義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發生。

(作者:魏 銘 單位: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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