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上班途中受到單方交通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

【案情】

原告張某系原武陵煙花公司職工。2015年6月26日7時許,張某駕駛二輪電動車在距武陵橋約100米的彎道處發生側翻並受傷。2015年10月21日,黔江區交巡警公路巡邏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2015年11月3日,張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黔江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張某不服並提起行政複議,黔江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對黔江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維持。張某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黔江區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決定撤銷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黔江區人社局據此作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某撤回起訴。此後,張某向黔江區人社局提交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申請,黔江區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張某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過程中,黔江區人社局認為需進一步調查核實,遂作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張某隨即撤回起訴。黔江區人社局經進一步調查,確認此次事故應當由張某本人承擔全部責任,於2017年6月10日作出本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因對該決定不服,張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本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黔江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人負全部責任的單方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形態作出認定,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本人負全部責任的單方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該條第二款規定,“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於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同時分散用工單位的工傷風險。結合這一立法精神,工傷保險制度主要側重於對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亡而獲得救治或賠償的權利。法律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也納入工傷保險範疇,是考慮到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進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延伸,更有利於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但是,工傷保險覆蓋的範圍越廣,保險費用就越高,這無疑在客觀上加重了用工單位和國家的負擔。因為工傷保險法律制度涉及職工、用工單位等多方利益,基於對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附加了“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前提條件,明確將職工本人負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認定範圍外,從而將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控制在一定的合理範圍,這一規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作者:蒲開明 湯龍 謝春豔 單位:重慶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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