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起訴期限起算點應從當事人“知道”行政行為日算起

裁判要旨

最高院案例:起訴期限起算點應從當事人“知道”行政行為日算起

在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否認自己“知道”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對於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應以當事人“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所謂“應當知道”,即在當事人不承認“知道”但結合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知道”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應當知道”。在判斷是否屬於“應當知道”時,應當結合案件的相關事實以及相關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結合生活經驗、生活常識進行綜合判斷。


裁判文書

最高院案例:起訴期限起算點應從當事人“知道”行政行為日算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239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豔林。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讓志。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全州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廣西全州縣全州鎮桂黃中路132號。

法定代表人廖照德,縣長。

再審申請人黃豔林、黃讓志因訴被申請人全州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全州縣政府)土地行政徵收及補償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桂行終31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黃豔林、黃讓志申請再審稱:

1、二審認為二申請人至遲於2013年11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內容是錯誤的,被訴行政行為內容是全州縣政府徵地程序違法,不是司法解釋所說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信訪答覆意見並不能體現出告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而申請人至2013年11月也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即使是這時知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當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是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只告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沒有告知訴權及起訴期限,第四十二條是沒有告知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一、二審適用四十一條第一款,適用法律錯誤。

3、二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認為徵地補償標準不屬於法院直接受理範圍,屬於對法規列舉不完整,該條不是規定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受案範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規定,並且只有必經複議的案件才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範圍。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確定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是本案審查的重點,在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否認自己“知道”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對於起訴期限的起算點,應以當事人“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所謂“應當知道”,即在當事人不承認“知道”但結合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知道”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應當知道”。在判斷是否屬於“應當知道”時,應當結合案件的相關事實以及相關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結合生活經驗、生活常識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根據黃豔林、黃讓志一審訴稱中的事實,其訴訟請求主要是認為全州縣政府2012年徵地未發佈徵地公告以及補償標準過低,並就該問題於2012年12月10日向湘桂鐵路擴能改造全州段建設指揮部提出信訪。則至遲在2012年12月10日提出信訪時,黃豔林、黃讓志就已經知道被訴行政行為。

雖然黃豔林、黃讓志否認此時知道被訴行政行為,但是其提出信訪的事實足以推定其對被訴行為屬於“應當知道”的情形。一審認為2012年黃豔林、黃讓志就已經知道被訴行政行為,二審以2013年11月的信訪事項答覆作為起算點,黃豔林、黃讓志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提起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2年起訴期限。黃豔林、黃讓志在2012年曾選擇信訪方式尋求救濟,但信訪並非扣除起訴期限的法定事由,故黃豔林、黃讓志提起本案訴訟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一、二審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黃豔林、黃讓志主張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故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20年最長起訴期限。該條規定是關於最長保護期限的規定,但並非涉及不動產就一概適用20年最長期限,這裡的20年期限僅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形。如果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則應該從該時點計算起訴期限。本案中,黃豔林、黃讓志所訴的行為系全州縣政府未依法發佈徵地公告及對徵地補償標準不服

,其2012年12月10日提出信訪時就提出同樣的請求,並不存在其所主張的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故黃豔林、黃讓志主張適用20年的最長期限,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黃豔林、黃讓志還主張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是關於徵收土地方案批准後的組織實施的規定,其中第三款規定了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處理方式,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土地權利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過程中確定的土地補償有異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土地權利人先申請行政機關裁決。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集體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不服,未經裁決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二審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黃豔林、黃讓志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黃豔林、黃讓志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豔林、黃讓志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熊俊勇

審 判 員 龔 斌

審 判 員 劉艾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 記 員 餘逸純

最高院案例:起訴期限起算點應從當事人“知道”行政行為日算起

注:本文僅供讀者研究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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