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正當防衛案”:為什麼在中國,正當防衛這麼難?

編者按:繼《關注一位正當防衛的律師,即將被判刑……》後,“天下說法”刊發了劉軍第一辯護人吳老師的質證意見和辯護意見《面對不法侵入,公司法律顧問予以還擊,是否構成犯罪?》,今天繼續刊發第二辯護人,著名律師李傳山的辯護意見,供同行研究和討論。該案不僅事關一位執業律師的命運,也事關正當防衛制度在中國司法實踐中的命運。希望,這是也關注中國法治的您,所關注的。因此,冒著被封號的風險也要發出聲音。

“律师正当防卫案”:为什么在中国,正当防卫这么难?

劉軍不構成犯罪 應依法當庭釋放

—— 劉軍故意傷害案辯護意見

劉軍案件發生後,中國發生兩件大案:其一是“崑山寶馬反殺案”。其二是重慶萬洲公交車墜江案。

將崑山寶馬反殺案與劉軍故意傷害案比較:

崑山寶馬反殺案,不法侵害者劉海龍是一個人,本案華某公司組織保安四、五十人衝擊龍城公司;

崑山寶馬反殺案,於海明搶奪不法侵害者劉海龍的刀,持刀防衛;本案劉軍就地撿起木棍,持棍防衛;

崑山寶馬反殺案,於海明連刺(砍)不法侵害者劉海龍5刀,本案劉軍打了不法侵害者劉某一棍;

崑山寶馬反殺案,不法侵害者劉海龍死了,本案不法侵害者劉某僅受輕傷(且傷勢並非完全是劉軍造成)。

崑山寶馬反殺案以於海明構成正當防衛結案,本案劉軍以故意傷害罪被提提公訴。

需要思考和回答的問題:崑山寶馬反殺案如果發生在東方市,會被定為正當防衛嗎?

重慶萬洲公交車墜江案,是因為乘客與司機發生爭執、互毆造成的。如果當初有人挺身而出,及時制止那位乘客的不法行為,15人命喪大江的悲劇本不應該發生。

需要思考和回答的問題:正當防衛真的必須等到不法侵害者已經實施不法侵害或者必須出現不法侵害的危害結果嗎?

由此兩案,分析判斷劉軍故意傷害案,劉軍不構成犯罪。

“律师正当防卫案”:为什么在中国,正当防卫这么难?

案發時,華某公司劉某和保安圍堵衝擊售樓處的監控視頻

一、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華某集團意圖通過尋釁滋事,獲取不法利益。

華某集團與劉軍的法律顧問單位龍城公司等單位於2017年2月11日簽訂《增資入股合夥協議》,2017年2月21日簽訂《增資入股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特別約定事項》,引進華某集團(或稱華某公司)戰略合作。但是,因華某集團沒有按約定投入資金,龍城公司等單位通知華某集團解除協議,華某集團不同意,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協議,東方市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並於2017年10月17日送達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華某公司本應等待法院開庭,等待法院判決。但是華某集團深知自己違約,勝訴機會不大,便一再的挑釁,尋釁滋事,同時給法院施加壓力。先後於2017年10月、11月多次僱請社會人員公然辱罵、恐嚇龍城公司相關人員。案發當天即2017年11月15日,當華某公司得知龍城公司新的合作伙伴香港路勁公司人員在龍城公司後,便組織人員持械衝擊龍城公司辦公樓。但是,華某集團如此之多的違法行為,即便發生11.15如此嚴重的尋釁滋事犯罪行為,華某集團及相關人員始終沒有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公司副總萬某某雖然被決定行政處罰,卻沒有被執行行政拘留,導致華某集團變本加厲,以至於案發後又多次組織尋釁滋事行為,霸佔龍城公司施工工地、場所,損毀龍城公司財物。更有甚者,華某集團組織人員於2018年4月25、26、27日連續三天封堵龍城公司辦公樓,不讓龍城公司員工進出,龍城公司報案都無濟於事,甚至4月27日東方市委書記鐵剛到場都不得入內,東方市已儼然成為華某公司的天下。華某集團就是意圖通過暴力手段迫使龍城公司和路勁公司妥協,以達到其獲取不法利益的非法目的。這些事實,莊莊件件,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均已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卻始終逍遙法外。

(二)華某集團是有組織有預謀的尋釁滋事

1華某集團事先有預謀的組織實施尋釁滋事。根據參加會議的劉某陳述及證人高某某、孫某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華某集團副總萬某某召開會議,明確指示組織人員衝擊龍城公司。劉某作為華某集團保安部部長參加會議,會後給高某某下達命令,要求所有安保人員全員在崗,並準備老虎鉗等作案工具,隨時準備前往龍城公司。公訴人稱沒有證據證實華某集團有預謀。試問:公訴人還需要什麼證據,需要華某集團提供一份會議紀要嗎?

2華某集團萬某某

劉某等人不僅組織指揮,而且具體實施尋釁滋事行為。案發當天,劉某親自率人到達龍城公司。在龍城公司將大門關閉後,劉某率先用腳踹門。在無法進入龍城公司大門後,劉某在現場打電話召集華某集團員工,隨後大批身穿“特勤”字樣服裝的華某集團保安乘坐車輛到達現場。劉某手持磚頭,並將一塊巨大的石頭交給其公司員工用於破門,如果不是被人阻攔,龍城公司的大門早已應聲而碎。而萬某某也在現場指揮。在劉軍開門與劉某等人理論時,遭到劉某等華某集團人員的圍攻,劉軍被推入龍城公司大門並險些摔倒,隨後大批華某集團人員衝入龍城公司,劉某手持磚頭率先衝入,並在龍城公司張XX搶奪其磚頭並被打後,仍然繼續與劉軍搶奪木棍並欲毆打劉軍。而萬某某在警察到達現場後,仍然組織指揮華某集團員工並且自己動手公然毆打路勁公司人員。公訴人稱華某集團的人雖然到場,但是並沒有做什麼。試問:公訴人還需要華某集團的人做什麼呢?尋釁滋事還必須要造成嚴重後果嗎?造成嚴重後果還是定尋釁滋事嗎?公訴機關這種明顯罔顧事實的行為,華某集團之所以可以在東方市為所欲為就不足奇怪了。

綜上所述,華某集團為獲取不法利益,多次組織公司員工尋釁滋事,公然持械衝擊龍城公司辦公場所,肆意毀損龍城公司財物,其尋釁滋事行為具有長期性、整體性、組織性。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無視華某集團的不法行為,將華某集團有預謀有組織的衝擊龍城公司輕描淡寫的說成華某集團找路勁公司理論,將劉軍保護自身及龍城公司財產安全及員工生命安全,視為劉軍與劉某之間的行為,既縱容華某集團的不法行為,又混淆案件事實,直接導致錯誤的將劉軍的正當防衛行為認定為犯罪。

“律师正当防卫案”:为什么在中国,正当防卫这么难?“律师正当防卫案”:为什么在中国,正当防卫这么难?
“律师正当防卫案”:为什么在中国,正当防卫这么难?

視頻截圖顯示:劉某與華某公司保安持磚,有衝擊和欲砸售樓處的行為

二、劉軍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一)劉軍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劉某是不法行為的實施者而不是被害人。根據劉某的陳述、證人孫某某、高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作為華某集團保安部部長,參加華某集團預謀衝擊龍城公司的會議,會後安排高某某組織集團保安待命,後又率人衝擊龍城公司,不僅自己手持磚頭,而且還將另外一塊巨大的磚頭交於他人用於破門,後又手持磚頭衝入龍城公司,其根本不是受害者,而是不法行為的實施者。奇怪的是在公訴人出示的視頻中,劉某的這一系列行為竟然均蹤跡全無。

2、劉軍面臨危及人身安全的現實危險,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律要件

當華某集團糾集相關人員聚集龍城公司大門外,採取踢門、砸門、強衝等形式進入售樓部內,華某公司違法犯罪行為已經開始,龍城公司員工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面臨現實的危險。面對這種大規模的暴力侵害,劉軍以及其他龍城公司人員首先選擇的是理性、剋制,不與對方直接衝突,報警處理。特別是劉軍本人作為執業律師,作為龍城公司的法律顧問,在發現對方公司意欲用石頭砸開龍城公司大門時,方才打開大門,意欲同對方交涉、理論,劉軍等人處置得當,沒有任何不妥。而這種處理問題的方式,對方並不接受,甚至採取更為暴力的行為侵害龍城公司及相關員工的合法權益。劉軍以及龍城公司已經有權針對華某集團所有不法侵害者包括劉某實施正當防衛,劉軍具備實施正當防衛的法定條件。

3、劉軍的行為沒要超過正當防衛必要的限度

司法實踐中,判斷具體行為是否超過限度主要把握兩個標準:其一是防衛措施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規定的標準是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明顯超過”,表明立法強調對防衛人所採取的防衛措施不必過於苛求。其二是防衛結果不能造成重大損害。重大損害不等於一般損害。所謂重大損害,在有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之前,我們認為應當把握在沒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損害,包括重傷等。兩個標準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

(1)案發現場監控視頻顯示,劉軍被推進大門時,劉某手持磚頭衝入大門。證明劉某並非赤手空拳,而是攜帶磚頭作為作案工具,劉軍持木棍還擊,防衛措施適當。

(2)案發現場監控視頻顯示,16:59:49,劉軍低頭撿木棍,16:59:50,打劉某一棍, 整個過程只有1秒。證明當時情況非常緊急,劉軍根本來不及考慮擊打的部位。

(3)根據司法鑑定,劉軍打擊劉某造成的傷勢單獨並不構成輕傷,而是和張XX打擊劉某造成的傷勢共同構成輕傷。但是,根據監控視頻,16:59:33,劉軍出門與對方理論,在相同的時間16:59:33, 張XX來到一樓大廳,劉軍出門理論時並不知道張XX已經來到大廳,劉軍打擊劉某時更不知道張XX已經搶奪劉某的磚頭,因為整個過程只有1秒。劉軍與張XX之間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不構成共同行為。而是先後行為。因此,不能用劉軍與張XX分別造成的傷勢作為一個結果來判斷劉軍的防衛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

(4)根據監控視頻,劉某在被打之後,繼續與華某集團其他員工一起搶奪劉軍手中的木棍,追打劉軍,說明劉某沒有停止其不法侵害,劉軍的行為沒有有效的制止劉某的不法侵害,更何談超過必要限度。

(5)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華某集團是有組織有預謀的大規模暴力行為,劉軍防衛的不僅是劉某,而是整個華某集團的不法侵害,劉軍保護的亦不僅是其自身的生命安全,還包括龍城公司其他員工生命安全及龍城公司財產安全,因此,不能僅認定劉某的不法侵害行為,還必須同時認定華某集團整體不法侵害行為,判斷劉軍的行為是否超過必要限度,必須同時考慮劉軍的行為是否已經有效制止華某集團的不法侵害。事實證明劉軍的行為根本無法阻止華某集團的不法侵害。在警察達到現場後,華某集團相關人仍然在毆打路勁公司人員。劉軍的行為沒有超出必要限度。

4、正當防衛制度的價值,應當優先保護防衛者。“合法沒有必要向不法讓步。” 正當防衛的實質在於“以正對不正”,是正義行為對不法侵害的反擊,因此應明確防衛者在刑法中的優先保護地位。實踐中,許多不法侵害是突然、急促的,防衛者在倉促、緊張狀態下往往難以準確地判斷侵害行為的性質和強度,難以周全、慎重地選擇相應的防衛手段。司法機關應充分考慮防衛者面臨的緊急情況,依法準確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保護防衛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樹立良好的社會價值導向。崑山寶馬反殺案之後,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在司法解釋中全面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工作規劃(2018-2023)》中明確指出,要在司法解釋中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道德要求。要適時出臺防衛過當的認定標準、處罰原則和見義勇為相關糾紛的法律適用標準,鼓勵正當防衛、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公訴機關對劉軍犯罪的指控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指導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背道而馳。

綜上所述,劉軍的行為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定要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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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劉某在售樓處外持磚,在售樓處內持棍

三、不論劉軍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劉軍不構成犯罪

根據司法鑑定,劉軍打擊劉某造成的傷勢單獨並不構成輕傷,劉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劉軍與張XX並不構成共犯,公訴機關亦未指控劉軍和張XX構成共同犯罪。

1、劉軍與張XX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行為。前文已經闡述,根據監控視頻,16:59:33,劉軍出門與對方理論,在相同的時間16:59:33, 張XX來到一樓大廳,劉軍出門理論時並不知道張XX已經來到大廳,劉軍打擊劉某時更不知道張XX已經搶奪劉某的磚頭,因為整個過程只有1秒。而劉軍擊打劉某之後,也不知道張XX要打劉某,因此,劉軍與張XX之間既沒有共同的故意,又無共同的行為,不構成共同犯罪。公訴人稱張XX和劉軍是承繼性共同犯罪,雙方達成默認性、配合性共同故意。試問:1秒之間如何達成默認?劉軍在不知道張XX已經搶奪劉某磚頭的情況下,如何知道張XX隨後會打劉某?按照公訴人的邏輯,劉軍真的應該感謝張XX,如果張XX一磚頭將劉某打死,劉軍可能還要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2、司法鑑定的真實性值得懷疑,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公安機關2017年11月16日受理該案,但直到2018年1月17日方才做出第一份鑑定,超出法定鑑定時間。

第一次司法鑑定引述病歷:(1)左顳頂部有一長為3.5cm的挫裂創口;(2)右額頂部有一長為5.0cm的挫裂創口;2018年1月10日複檢引述病歷:(1)左顳頂部有一長為4.0cm的瘢痕;(2)右額頂部有一長為4.5cm的瘢痕。第二次鑑定時引述病歷:(1)左顳頂部有一長為3.5cm的瘢痕;(2)右額頂部有一長為5.0cm的瘢痕。迴歸到最初的檢驗狀態。而此次的法醫學活體檢查:左顳頂部有一長為3.5cm 的瘢痕,右額頂部有一長為4.7cm的瘢痕。司法鑑定瘢痕長度明顯不一致,忽而增長,忽而縮少,卻不能解釋其變化的生理邏輯。

為什麼一份簡單的輕傷鑑定要用兩個月時間?為什麼傷口瘢痕時而變長時而變短?其中的原因在劉某與張XX的通話中可以找到答案。劉某在和張XX通話時明說:有錢什麼事都可以辦到,就是要把劉軍往死裡整,劉某的傷情鑑定沒有問題,因為上面已經找好路子。劉某已經清楚明白的證實司法鑑定是人為操縱的結果。因此,司法鑑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張XX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起訴書雖然將張XX的供述與辯解作為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但是張XX在行政執法階段的陳述,沒有經過刑事訴訟程序轉化,不能作為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且無論劉軍還是張XX從未承認“共同犯罪”。

4、起訴書既沒有指控張XX構成共同犯罪,也沒有將張XX“另案處理”。公訴人當庭稱張XX構成共同犯罪,但是張XX是否構成犯罪,不是公訴人隨口一說就能認定的,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4年《關於規範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五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發現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意見》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擬作“另案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並附證明材料,經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證、上網追逃信息等材料;第八條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時,對適用“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中註明“另案處理”,並將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證據材料的複印件,連同《意見》第五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一併隨案移送。而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並沒有將張XX“另案處理”,亦未隨案移送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也沒有將張XX“另案處理”。公訴人當庭亦未出示張XX的刑事立案決定書、拘留證、網上追逃信息,更沒有張XX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因此,應當認定沒有張XX犯罪的證據。

既然沒有證據證實劉軍與張XX共同犯罪,公訴機關亦未指控劉軍與張XX構成共同犯罪,因此,不論劉軍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其行為均不構成犯罪。

“律师正当防卫案”:为什么在中国,正当防卫这么难?

“受害人”劉某有多起毆打龍城公司員工或砸壞物品的事件

四、偵查機關偵查程序違法,嚴重侵犯劉軍的合法權益

1、偵查機關刑事立案後,故意不通知劉軍,剝奪劉軍自首的機會。

根據公安機關2018年8月8日的《辦案說明》及電話清單,在對該案立案後,墩頭邊防派出所教導員曹中友于2018年2月28日曾主動打電話給劉軍希望其能回派出所自首,但因誤撥電話,故未能及時通知劉軍投案自首。公安機關的《說明》並不真實,公安機關並非工作失誤,而是故意為之。因為,劉軍不是無業人員,而是一名律師,有工作單位海南新概念律師事務所,有行業協會海南省律師協會,有主管機關海南省司法廳。特別是劉軍在接受行政執法調查時就已經告知公安機關其妻子的手機號碼,公安機關記錄在卷,並且當場電話通知劉軍的妻子。因此,公安機關有多種渠道通知劉軍。同時,劉軍既然被網上追逃,那麼其為什麼能在海口機場登機,卻在一個多小時後被桂林警方抓獲。這些事實證明,公安機關並非工作失誤,而是故意不通知劉軍。而劉軍無論是在行政處罰階段的陳述還是在刑事立案後的供述,均對其持棍打到劉某的事實予以承認。因此,對劉軍應按自首論。

2、偵查機關出具《犯罪嫌疑人劉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情況說明》稱辦案民警電話聯繫劉軍,劉軍拒不到案,因此認定劉軍有羈押必要性。實際劉軍從未得知已經辦結的治安案件轉立刑事案件,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中亦證實,辦案單位從未通知劉軍本人配合調查。公安機關因自己的工作失誤甚至是故意違法行為,拒不同意對劉軍變更強制措施,嚴重侵犯劉軍的合法權益。

3、偵查機關蒐集證據程序違法,包庇華某集團相關人員,相關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辯護人通過閱卷及走訪,瞭解到2017年11月15日事發當天,公安機關對華某公司的30多名保安及龍城公司的10多名在場人員均已作詢問筆錄,並對劉軍等人及倪俊安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是公安機關並沒有移送案發現場華某公司、龍城公司的多名證人證言,這些證人證言恰恰能夠反映出案發的起因、經過等。即便辯護人申請法院調取,公安機關也僅僅提供幾份行政調查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而就這僅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就已經發現問題,比如華某公司萬某某雖然做出行政處罰,但其並沒有被執行行政拘留。證明公安機關始終在包庇華某集團相關人員。

2018年1月29日刑事立案後直至6月18日移送審查起訴之日,公安機關僅對孫某某、劉某作過一次筆錄,對其他眾多的證人證言均未作刑事立案後的筆錄轉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相關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綜上所述,華某

集團為獲取不法利益,有組織有預謀的暴力衝擊龍城公司辦公場所,相關人員已經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劉軍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和龍城公司的法律顧問,面對華某集團的不法侵害,挺身而出,對劉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面對有充分證據證明的華某集團的不法行為,想方設法為華某集團辯護,割裂案件的前因後果,一再聲稱華某集團的行為與劉軍傷害劉某沒有關係,完全喪失檢察機關客觀公正的立場,指控劉軍犯罪是錯誤的;劉軍對劉某防衛過程中打擊行為造成的後果,並沒有達到輕傷標準,公訴機關以根本不存在的、沒有證據證明的所謂“共同犯罪”,讓劉軍承擔他人傷害行為的後果,是錯誤的;公訴機關依據的司法鑑定意見,存在人為操縱的可能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公訴機關的指控不能成立,應依法宣告劉軍無罪。

司法的審判即將結束,歷史的審判剛剛開始。本案何去何從,我們拭目以待。

海南昌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傳山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辯方提交的證據

一、華某公司與龍城公司民事起訴狀、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等相關書證

證明的問題:證明華某公司與龍城公司的合同糾紛,人民法院已經立案。華某公司組織員工衝擊龍城公司,目的是逼迫龍城公司繼續履行協議,同時給法院施加壓力,企圖獲得不法利益。

二、證人證言

(一)通知證人

龍城公司員工出庭作證

1、李某康

2、何某某

3楊某

4、陳某某

5、陽某某

(二)通知證人(華某公司員工出庭作證

1、萬某某

2孫某某

3劉某

(三)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某的證言(2017.11.16.1:40—2:50;地點:東方市公安局辦案中心詢問室;由陳永紅、張代林製作)

證據來源 東方市公安局

證明的問題

(1)證明華某公司人員圍堵龍城公司是開會研究決定的,是有組織、有預謀的,目的是將路勁公司趕出龍城公司。

2)證明高某某在糾集人員圍攻龍城公司之前就已經向墩頭派出所反映這一情況,墩頭派出所對華某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下午要去龍城公司鬧事是知道的。合理的解釋了為什麼當天下午16:50分,龍城公司即報警後,派出所的民警遲遲不來,而在華某公司人員受傷報警後3分鐘左右警察即到達現場。證明公安機關對案件的處理存在明顯的傾向性。

(3)證明劉某是此次圍堵事件的組織者、現場指揮者和實施者,不是受害者。

(4)證明警察到達現場後,華某公司仍然在繼續尋釁滋事,圍堵、毆打路勁公司人員。

(5)證明華某公司副總萬某某不僅事先召開會議,組織實施圍攻,且在案發現場具體指揮。

(6)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劉某不是受害者。

2、證人倪某某的證言(2017.11.16.16:53—17:55;地點:東方市公安局辦案中心詢問室;由王小春、吳偉偉製作)

(1)證明華某公司事先就招聘很多保安,這些保安並不在公司上班,只是在需要的時候隨叫隨到。說明華某公司是早有預謀。

(2)證明高某某是此次圍堵事件的組織指揮者之一,而高某某聽命於劉某。

(3)證明警察到達現場後,華某公司領導還在組織圍攻路勁公司人員,結合劉某的證言和視頻資料,華某公司的領導就是萬某某。說明萬某某不僅是圍堵事件的組織者,更是現場指揮者。

(4)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劉某不是受害者。

3、證人招某某的證言(2017.11.15.23:36—11.16.00:30;地點:東方市公安局辦案中心詢問室;由陳韜、芩興龍製作)

(1)證明華某公司的保安是收到指令,集中集合前往龍城公司的,是有組織的行為,具體組織者就是高某某。

(2)證明警察到達現場後,華某公司人員仍然組織人員進出龍城公司,發生第二次打架行為。

4、證人陽某某的證言(2017.11.16.4:00—5:20,地點:東方市公安局辦案區詢問室,詢問人:文家鈺、鄭偉軍)

(1)證明看到華某公司很多保安在龍城公司的辦公大廳吵鬧,陳某某說是華某公司員工圍攻龍城公司。

(2)證明華某公司副總萬某某在現場指揮,並且參與毆打龍城公司員工。

(3)證明警察達到現場後,萬某某仍然指揮華某公司員工阻止路勁公司人員出去。

(4)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5、證人

陳某某的證言(時間: 2017.11.16.4:30---5:18;地點:東方市公安局辦案中心1號詢問室;詢問人:石炯,芩興龍)

(1)證明華某公司有40多人衝擊龍城公司。

(2)證明華某公司副總萬某某在現場親自指揮砸門並且自己踹門。

(3)證明警察到達現場後,萬某某仍然組織華某公司員工阻止路勁公司人員出入,並且打傷路勁公司人員。

(4)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

6、證人李某康的證言(2017.11.16.4:25—5:40;地點:東方市公安局辦案區詢問室,由張代林、吳偉偉製作)

(1)證明華某公司先後有50多人圍攻龍城公司。

(2)證明華某公司副總萬某某在現場親自指揮砸門並且自己踹門。

(3)證明劉某手持磚頭要砸門,並且手持磚頭衝進龍城公司售樓部,並與劉軍發生衝突。

(4)證明劉某被打後仍然在搶奪木棍,在奪取木棍後繼續追打劉軍。

(5)證明警察到達現場後,萬某某仍然組織華某公司員工阻止路勁公司人員出入,並且毆打路勁公司人員。

(6)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劉某不是受害者。

三、視頻資料

1、證明案發時的視頻資料

證據來源:公安機關提取的監控視頻及龍城公司員工楊某、何某某拍攝的視頻

視頻監控顯示 2017年11月15日

16:50:04 劉某帶華某公司的保安到龍城公司售樓部停車場。之後,華某公司的保安陸續前來。

16:50:12---16:50:24 劉某帶人衝擊龍城公司售樓部大門,並推搡大門。之後,劉某查看其他大門能否推開。

16:50:48---16:51:40 劉某打電話讓更多的人前來龍城公司售樓部。

16:53:51 劉軍下到龍城公司售樓部一樓。

16:59:12 劉某從外面右手舉著一塊大的水泥磚,左手拿著一塊板磚向龍城公司停車場走來。

16:59:14 劉某將右手託舉的水泥磚交給一名戴口罩的保安。

16:59:25 那名戴口罩的保安雙手舉著水泥磚欲砸龍城公司售樓部的玻璃門。

16:59:30 萬某某走向龍城公司售樓部大門。

16:59:31 劉某右手拿著一方形磚,左手拿著一物(半塊磚)向售樓部大門走來。

16:59:33 劉軍出門論理。

16:59:33 張XX(藍T恤)經理來到一樓大廳。16:59:33 劉軍出門論理和張XX來到一樓大廳方式在同一時間,劉軍並不知道張XX已來到一樓大廳。

16:59:34(定格) 劉軍伸手欲拿劉某右手裡的磚。

16:59:41 劉軍被推進大門。華某公司保安湧進售樓部大門

16:59:48張XX搶奪劉某手中的磚頭,後做揮打狀。

16:59:49 劉軍低頭撿木棍。

16:59:50 劉軍打劉某一棍。劉軍從撿棍到打人,整個過程只有1秒種。

16:59:53 劉軍欲打第二棍,沒打到

16:59:54 張XX打劉某一磚頭

此時,離開監控範圍。之後是龍城公司員工何某某提供的視頻。

證實劉某、劉軍、張XX及一名保安在搶一棍木棍,後劉軍脫手,劉某、張XX及兩名保安搶那棍木棍,之後,劉某和一名保安搶木棍,最後,劉某搶下木棍。證明劉某和華某公司員工的不法侵害仍在繼續。

繼續監控視頻顯示:

17:04:20—17:04:48 東方邊防派出所民警陸續到達現場。

17:08:37—17:08:59 華某公司副總孫某某走出龍城公司售樓部門外,對其公司的保安訓話,其間可以看到一名保安從地上拿起兩根木棍。

17:09:04----17:09:14 在龍城公司售樓部一樓又發生打架,可看到萬某某用腳踢人。

之後,離開監控範圍。

繼續監控視頻顯示:

17:09:28—17:09:35 可以看到一人拖著行李箱離開。

證明的問題:

(1)華某公司參與衝擊龍城公司售樓部人員眾多,而如此之多的人員同時參與,證明華某公司是有組織、有預謀的。

(2)證明劉某率人最先到達現場,自己手持一塊磚頭,並給其中一名保安遞磚頭,說明其是現場組織者之一。

(3)劉某攜帶磚頭衝擊龍城公司售樓部,並非赤手空拳。

(4)劉軍是被華某公司員工圍毆並推到售樓大廳的,並非起訴書所說劉軍是退回大廳。

(5)劉軍撿木棍時,劉某手中持有磚頭。因為16:59:48張XX搶奪劉某手中的磚頭,劉軍是16:59:49撿木棍的,其當時並不知道張XX搶奪劉某的磚頭。

(6)劉某被打之後仍然與劉軍、張XX及一名保安在搶一棍木棍,後劉軍脫手,劉某、張XX及兩名保安搶那棍木棍,之後,劉某和一名保安搶木棍,最後,劉某搶下木棍。證明劉某和華某公司員工的不法侵害仍在繼續。

(7)在公安民警達到現場後,華某公司的人員仍然有恃無恐的打人!

(8)雖然監控視頻聽不到聲音,但攝像機錄下的視頻能夠真實地反映了當時的氣氛和場景,有現實的危險性和緊迫性。

(9)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劉某不是受害者。

2、案發後視頻資料及照片

證據來源 龍城公司員工楊某提供

證據內容: 2018年4月25、26、27日,華某公司保安將龍城公司員工鎖在辦公樓裡,不讓出來,直至4月27日,東方市委書記鐵剛到現場仍被攔在外面,不讓進門。後打電話給公安,才予以解圍。(這3天都有報警,但此次調取報警記錄,公安沒有提供)

證明的問題:證實龍城公司多次被華某公司圍堵、鎖門,侵佔工地。甚至市委書記到場都無濟於事。說明華某公司是何等囂張。

四、東方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1、東方市公安局對華某集團萬某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東公(墩邊))行罰決字(2017)1364號

證據來源;東方市公安局

證據內容:現查明2017年11月12(應為15)日下午17時許,萬某某在東方市八所鎮花梨灣售樓部一樓大廳內用腳踢楊某腰部一下,隨後萬某某用拳頭將龍城公司保安陽某某眼角打傷,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過、視頻監控等證據證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萬某某處以行政拘留十日,並處500元罰款的處罰。

證明的問題

(1)證明起訴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明顯的偏袒傾向,僅認定龍城公司及劉軍等人的行為,而對華某公司萬明等人達毆打龍城公司員工的事實,隻字不提。

(2)既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然有詢問筆錄,但公安機關卻沒有提供其詢問筆錄。是行政處罰時沒有做筆錄,還是有筆錄拒不提供。要求法院庭後調取,核實。

(3)萬某某當庭承認沒有執行行政拘留,但卻沒有公安機關不予執行拘留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行政不作為。

(4)證明華某集團相關人員已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

2、東方市公安局對倪某某、招某某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東公(墩邊))行罰決字(2017)1352、1351號

證據來源 東方市公安局

證據內容:現查明倪某某於2017年11月15日下午17時許在東方市八所鎮花梨灣售樓部一樓大廳裡面夥同另外一名保安招某某拿椅子砸龍城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員喻某,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到案經過、視頻監控等證據證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第2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其處以行政拘留十日,並處500元罰款的處罰。

證明的問題:

證明起訴書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明顯的偏袒傾向,僅認定龍城公司及劉軍等人的行為,而對華某公司萬某某、倪某某、招某某毆打龍城公司員工的事實,隻字不提。

五、龍城公司的報警、公安機關接處警記錄

證據來源 東方市公安局

證據內容:2018年1月10日8:55(報警人龍城公司員工陽某某),1月11日14:35、1月22日8:57、1月24日10:03(報警人龍城公司員工馬玉)、1月29日8:05(報警人龍城公司員工陳某某)、4月2日13:22(報警人王紹紅)、4月11日8:55(報警人張俊忠)、4月12日8:30(報警人龍城公司員工陽某某)等

證明的問題:證實華某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衝擊龍城公司之後,又多次組織人員圍堵龍城公司,致使龍城公司難以正常辦公。

六、《關於華某基業集團暴力衝擊龍城公司辦公樓11.15事件真相詳細情況反映》、《關於對華某

公司涉嫌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及尋釁滋事罪的情況反映和請求》

證據來源 龍城公司提供

證明的問題

(1)證明11.15事件,龍城公司在案發當天16:50分、16:55分曾兩次報警,公安機關應當有報警記錄。但是公安機關沒有提供。

(2)證明2017年11月15日17:05分,公安人員到達現場,但從監控視頻看,在17:09分,華某公司的人員再次毆打龍城公司的人員。說明華某公司的人員極其囂張,在公安人員趕到現場的情況下,仍然大打出手。

(3)證明在案發前的10月8日及11月4日,華某公司在萬某某、劉某的組織下帶領員工強佔龍城公司的工地、工棚及在龍城公司的工地傾倒垃圾,侵佔工地。說明華某公司的不法侵害是長期的。

七、通話錄音、微信截圖及劉軍家屬的情況說明

1、劉軍家屬與

劉某、萬某某、龐某某的通話錄音及情況說明

證明的問題:

(1)其提供電話錄音的來源。

(2)證實劉某有達成諒解的意願,但華某公司龐某劍董事長不同意,稱劉某的行為是公司行為,要劉某諒解,龍城公司必須滿足華某公司的條件。

(3)證明華某公司組織員工衝擊龍城公司目的就是為獲得不法利益。

2、張XX劉某的通話錄音及微信截圖

(1)證明張XX與劉某協商諒解,但劉某被華某公司控制。

(2)證明華某公司組織員工衝擊龍城公司目的就是為獲得不法利益,劉某的行為是公司行為。

(3)證明劉某傷勢的法醫鑑定是有人花錢人為造假,目的是將劉軍往死裡整,所以一份簡單的輕傷鑑定才耗時兩個月時間。

3、龍城公司總經理張波轉給被告人家屬的微信截圖

證據來源 劉軍家屬提供

證明的問題

(1)證明華某公司提出協商解決的前提條件:承認華某與龍城公司雙方簽訂的《增資入股協議》真實有效,龍城公司撤回解除協議的通知;解除與路勁、三智基金簽訂的合作協議,終止與路勁、三智基金的合作;停止誹謗、誣告華某的行為。

(2)證明龍城公司張波總經理通過河北某銀行行長甄為書與龐某某溝通,龐文劍將華某公司與龍城公司經濟糾紛作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能否達成諒解的籌碼。只有達成華某公司的經濟利益,才有可能談被害人諒解的問題。證明華某公司組織員工衝擊龍城公司就是為獲得不法利益。

(3)這與被告人家屬與龐文劍的通話錄音相互印證。

八、劉軍2018年1月至4月份的電話清單

(1)證明劉軍在行政案件結束後,並不知道已變為刑事案件,公安機關並沒有通知劉軍。

(2)電話清單與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相印證,證實公安機關沒有通知劉軍。

九、桂林某某公司出具的說明

證據來源 桂林某某公司提供

證明的問題

(1)證實劉軍是受其公司委託到桂林辦案的,並不是逃跑。該證明在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時已提交給東方市檢察院偵查監督局。

(2)證明東方市公安局在通報中提到2018年3月7日,對劉軍上網追逃,不符合事實、

(3)證明公安機關稱“劉軍有意逃避公安機關偵查,……有逮捕必要。”不符合事實。拒絕變更強制措施侵犯劉軍合法權益。

李傳山律師,男,1963年2月生,安徽人,碩士研究生學歷,中共黨員。1989年7月西南政法大學刑法專業碩士畢業。1990年至2006年在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曾任刑庭副庭長。2002年,被授予海南省“十大傑出青年衛士”榮譽稱號,2004年5月,被評為全省法院系統先進工作者。2006年起從事律師工作,現為海南昌宇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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