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為子女買房,兒媳、女婿有份沒份?

導讀:

為維護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不侵害出資父母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針對這一內容,卻有社會各界誤讀“父母為子女買房,兒媳或女婿沒份”。針對這一問題,本期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大法官的相關觀點、法院相關案例供讀者參考。

大法官觀點

關於兒媳、女婿是否對父母為子女一方購買的房屋享有權利的問題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公佈以後,各大門戶網站紛紛轉載發佈,其標題大多是“父母為子女買房,兒媳或女婿沒份”。這個標題所針對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的規定,體現了社會各界對該條規定存在嚴重的誤讀。

一,從產權歸屬上看,父母為其子女買房,這種情況下兒媳或女婿可能沒有所有權,但是兒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對該房屋的居住權。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員對於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居住權。因為,家庭成員之間存在家庭關係這種共同關係,所有的家庭成員基於這種共同關係對於某一家庭成員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權。因此,兒媳或女婿對於父母為其子女購買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權,有權居住和使用該房屋。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丈夫的父母為丈夫一方買房之後,丈夫相當於是房東,妻子相當於是房客,夫妻二人的關係可以被視為一種房東與房客之間的契約關係。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夫妻及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顯然不同於契約關係,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為其丈夫所購買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損壞房屋也不用賠償。

二,關於公公婆婆為其子買房,其子的配偶是否會在離婚時被“掃地出門”的問題,也在社會上引發了廣泛爭論,目前許多人對於這一問題存在誤讀,甚至因此而批評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制定得不公平、不公正。我們認為這種婦女在離婚時被“掃地出門”、無房可住情況是不會出現的。第一,根據《婚姻法》第42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對於上述兩條規定,我們要綜合起來加以理解和適用。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保護住房困難一方的居住權,既可以讓住房困難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內居住,也可以對有住房一方的房屋進行實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來給住房困難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實際上已經解決了這一問題。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願意讓住房困難一方繼續居住,又不願意分割房屋給住房困難一方居住,那麼就應當出資另行租房給住房困難一方居住。據此,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絕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難一方無房可住的情況。相關人士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作出“掃地出門”這種解讀是不負責任的,我們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與《婚姻法》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聯繫起來全面理解和適用。

(摘自《杜萬華大法官民事商事審判實務演講錄》,杜萬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出版)

相關案例

1.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並未表明是贈與夫妻二人,婚後登記在子女個人名下,且父母尚為該房屋償還房貸,該房屋應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主張所有權——王靖晶訴吳松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婚前一方父母以該方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款,並未表明是贈與其夫妻二人,婚後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登記在該方個人名下,且該方父母尚為該房屋償還房貸,該房屋仍應認定為父母對個人的贈與,涉案房屋為個人財產,夫妻另一方無權主張。

案號:(2011)龍民初字第472號

審理法院: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2年第2輯 (總第80輯)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父母對子女個人贈與的房屋,屬於一方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主張所有權——趙女士訴董亮、董志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本案要旨:涉案房屋在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對夫妻一方及其父所承攬建築工程的抵價款,其父將房屋部分產權贈與給子女,屬於對夫妻一方個人的贈與行為,雖房屋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但該房屋部分所有權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夫妻一方有權處分所佔房屋份額,另一方無權主張。

來源:河南法院網 2013年02月19日

3.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可以個人財產中的房屋所有權對生活困難者提供幫助——仲某訴熊某某1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將自己的拆遷安置房屋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該房屋應視為父母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生活困難,沒有住處和穩定的經濟來源,在一方已經另有住房且不支付共有房屋折價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一方個人財產中的房屋以經濟幫助的形式判決歸另一方所有。

案號:(2011)宿中民終字第1190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4.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可以房屋居住權或其他住房保障對生活困難者提供幫助——羅某某訴孟某某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夫妻因感情破裂導致離婚,離婚時一方沒有正式工作,另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居住權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考慮到生活困難者的日後生活,可以判決有能力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在生活困難一方無房屋住時,提供住房及負擔一定時期的租賃費用等支出。

來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