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節前夕,為回家過年,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勞動報酬?

春節前夕,為回家過年,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勞動報酬?

之前介紹的保全制度,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中保全,都是對證據及財產進控制或固定,而不是對證據及財產的實際處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還存在這樣一種制度,當權利人存在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急迫的需要,可以通過法院依法裁定由義務人在判決作出之前預先向權利人履行義務,先行處分其責任財產。因為先予執行涉及財產的實質性處分,因此先予執行的適用條件相較於保全措施更加嚴格。具體而言,適用先予執行一般應滿足以下要求:

第一,先予執行案件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內。根據法律規定,先予執行制度僅適用於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案件,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以及因緊急情況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因緊急情況需要先予執行主要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案件;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案件;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款的案件;追索恢復生產經營繼續的保險理賠費的案件,等等。

第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必須明確。這是由先予執行預先實現當事人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正是因為先予執行是對當事人權利的預先實現,因此先予執行實現的內容就不能與最終判決存在過大差異。這就要求在採取先予執行措施時,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明確的,也就是說,基本上能判定案件判決的走向時,才能裁定先予執行。

第三,先予執行必須由權利人向法院申請提出。因為先予執行是正常執行程序的例外,之所以規定這種例外是為了應對當事人具有實現權利迫切需求的緊急情況。在一般狀態下,當事人申請執行的執行依據為生效判決,只有確實存在迫切需求的特殊情況下,法律才允許當事人在判決生效甚至作出之前提前行使申請執行的權利。這種迫切需求不僅應當是客觀存在的,還應是當事人主觀上存在需要而主動提出的。也就是說,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而不能依自身職權主動決定適用先予執行。

因此,人民法院會依法對當事人提出的先予執行申請進行審查把關,一方面要審查申請先予執行的案件是否屬於先予執行案件範圍,另一方面也要審查申請先予執行案件是否權利義務明確,以及先予執行是否存在迫切需求的理由。

根據以上內容,在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基礎上,索要勞動報酬案件屬於先予執行制度的適用範圍。如此時當事人確實存在迫切需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執行申請,以解決權利人生活急需。待權利人勝訴後,法院會在判決中說明通過先予執行已實現權利的情況。

春節前夕,為回家過年,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先行給付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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