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日前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規定》(下稱《規定》)。
據此,最高檢發現省級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有錯誤可能,且具有應受理不受理或受理後經督促仍拖延辦理,或辦案中遇到較大阻力,或存在迴避等法定事由,當事人認為管轄地省級院不能依法公正辦理,或申訴人長期申訴上訪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或其他不宜由管轄地省級院辦理的情形之一的,可指令由其他省級院進行審查。2015年中央政法工作會議提出“探索建立刑事案件申訴異地審查制度”。2015年全國檢察長會議、2016年第十四次檢察工作會議都提出健全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制度。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起草了《規定》,並廣泛徵求意見。2017年10月10日,最高檢第十二屆檢委會第七十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規定》。《規定》共15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規定》適用兩類刑事申訴案件:
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
《規定》明確啟動異地審查的三種方式:
最高檢發現省級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有錯誤可能,且具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級院進行審查;
省級院認為所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需要異地審查的,可以提請最高檢指令異地審查;
申訴人可以向省級院或者最高檢申請異地審查。
《規定》還要求,省級院提請或者最高檢決定異地審查,申訴人未提出申請的,應當徵得申訴人同意。
對不服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規定》明確
異地審查的省級檢察院複查終結後應提出“複查處理意見”,經檢委會審議決定後,報請最高檢審查。
最高檢同意維持原處理決定的,指令管轄地省級檢察院作出維持的處理決定;
同意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指令管轄地省級院作出相應決定,也可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不同意複查處理意見的,應立案複查並書面通知申訴人、管轄地省級院和異地審查的省級院;
認為複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或者意見不明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發回異地審查的省級院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立案複查。
對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規定》要求,異地審查的省級院複查終結後
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經檢委會審議決定後提請最高檢抗訴,在最高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並在十日內送達申訴人,同時抄送管轄地省級院;
認為不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經檢委會審議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同時抄送管轄地省級院,並報最高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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