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7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73条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刑执字第1号

罪犯陈某某,男。2013年11月8日,因无证驾驶,被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桂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0日被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桂东县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罪犯陈某某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2014年9月19日,因未按时办理入矫手续,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活动,分别根据《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日常考核计分中扣3分和警告;因多次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4日,桂东县公安局以桂公(城)决字(2014)第01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处罚。

经审理查明:社区矫正人员陈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不按时办理入矫手续、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活动,桂东县司法局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根据《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日常考核计分中扣3分和警告处分;因多次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4日,桂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实,桂东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台账情况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和奖惩评议表和扣分通知书、警告决定书;桂东县公安局对其吸食“冰毒”给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按规定办理社区矫正入矫手续和参加教育学习及社区服务活动,受到桂东县司法局扣分、警告处分;又因多次吸食“冰毒”,受到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其行为已违反有关判处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桂东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销其缓刑的建议,符合撤销缓刑条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2014)桂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某某予以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葆森

审 判 员 扶增荣

人民陪审员 陈 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春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陈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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