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撤銷緩刑一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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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印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通知 第2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 第7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 第73條

湖南省桂東縣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桂刑執字第1號

罪犯陳某某,男。2013年11月8日,因無證駕駛,被桂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一千元;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罪被桂東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6月20日被桂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同年9月2日被本院以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4)桂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交付執行,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在執行期間,桂東縣司法局於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字第2號撤銷緩刑建議書,建議本院撤銷罪犯陳某某緩刑,依法收監執行原判刑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桂東縣司法局提出,社區矯正人員陳某某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規定,2014年9月19日,因未按時辦理入矯手續,未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活動,分別根據《湖南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對陳某某日常考核計分中扣3分和警告;因多次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4日,桂東縣公安局以桂公(城)決字(2014)第016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陳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建議對社區矯正人員陳某某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處罰。

經審理查明:社區矯正人員陳某某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規定,不按時辦理入矯手續、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和社區服務活動,桂東縣司法局於2014年9月19日,分別根據《湖南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其日常考核計分中扣3分和警告處分;因多次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4日,桂東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其行政拘留十二日。

上述事實,桂東縣司法局的社區矯正人員考核臺賬情況表、計分考核登記表和獎懲評議表和扣分通知書、警告決定書;桂東縣公安局對其吸食“冰毒”給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罪犯陳某某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不按規定辦理社區矯正入矯手續和參加教育學習及社區服務活動,受到桂東縣司法局扣分、警告處分;又因多次吸食“冰毒”,受到桂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處罰,其行為已違反有關判處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桂東縣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銷其緩刑的建議,符合撤銷緩刑條件,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2014)桂刑初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對罪犯陳某某宣告緩刑八個月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陳某某予以收監執行原判拘役五個月。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羅葆森

審 判 員 扶增榮

人民陪審員 陳 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蔣 春

附:本判決書所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七條【緩刑的撤銷及其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陳某某撤銷緩刑一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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