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擅自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否構成犯罪?

《刑法》第314條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該條規定即為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我們團隊近期辦理近十起該罪的刑事辯護業務,我們發現無論是公安、檢察還是法院,對於該罪行的構成要件的理解均不盡相同,故筆者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結合自己的辦案經驗,對本罪的客體、客觀方面(包括犯罪對象、行為方式、犯罪情節)、主體、主觀方面等構成要件進行解析,並通過五個典型案例進行示明。

一、犯罪客體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侵犯的客體為: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正常秩序。司法機關為了確保訴訟活動的順利和裁判的有效執行,防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損失,有時需要對有關財產採取查封、扣押、轉移、凍結措施,而行為人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加以隱藏、變賣、故意毀損,就直接對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正常秩序構成了破壞,情節嚴重的,自然當以犯罪論處。

二、犯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是:行為人實施了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且情節嚴重。以下就本罪的客觀要件進行解讀:

(一)本罪的對象---“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一,必須是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換言之,從對有關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實施主體看,其實施主體只能是司法機關。根據《刑法》第 94 條關於司法工作人員的解釋:“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司法機關應當是指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權的國家機關。把握一個機關是否為司法機關,就要看其是否具有司法機關的性質,即偵查、檢察、審判、監管之性質。以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之性質把握司法機關,就應當注意:“公安機關只有在從事司法活動中,依法凍結、查封、扣押的財產才屬於本罪的對象,因而在從事行政活動中依法凍結、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屬於本罪的對象。”

第二,對有關財產採取的措施只能是查封、扣押、凍結。被採取其他措施的財產不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查封,意指對個人或者單位的財產進行清點、登記、以封條加貼,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種強制性措施。扣押,意指將個人或者單位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移送到一定的場所予以扣留的強制性措施。凍結,是指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就被申請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資產、債權等,向有關銀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機構或相關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不準被申請人提取、轉移或轉讓的執行措施。

第三、對於被非法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的財產加以處置的行為不成立這一犯罪。

張明楷編著的《刑法學》(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06頁寫道:“從合法性上看,這裡的“財產”,是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他人財產濫用職權非法進行查封、扣押與凍結的,有關當事人為保障自己的權利所實施的隱藏、轉移、變賣等行為,不應以本罪論處。”胡云騰主編的《刑法條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1 頁寫道:“本罪的對象是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如果財產是被司法機關違法查封、扣押、凍結的,行為人為了生產自救或為了維持生產、生活而不得不進行變賣,是否構成犯罪?我們認為,這裡的查封、扣押、凍結必須是依法進行的,違法予以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第四,這裡的“財產”必須是相關措施已經啟動並且尚在持續之中的財產。如果行為人只是聞聽司法機關“將要”對某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先下手為強將有關財產加以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不構成本罪。如果相關措施已經解除,那麼這種財產也不再是本罪的對象。

第五,這裡的“財產”,可以是動產,當然也可以是不動產;可以表現為現金、有價證券等,自然也包括其他物品如設備、工具等,甚至還包括債權。即這裡的財產是僅指原物,還是也包括孳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可見,財產包括財物及其孳息。

(二)本罪的行為方式---“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

所謂隱藏,是指將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就地隱蔽、藏匿起來,意圖不使司法機關發現的行為。

所謂轉移,是指將已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從一方移到另一方的行為。轉移財產的範圍既包括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也包括已被司法機關凍結的財產(如將被凍結的存款划走);轉移的基本形式是改換位置,其具體表現則多種多樣,不限於‘以贈送等方式將財產轉給他人’;對已被司法機關凍結的財產實施轉移,不限於以‘當事人與銀行工作人員相勾結’的方式進行,銀行工作人員單獨實施上述行為的,也可構成本罪。

所謂變賣,是指將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予以出賣,通過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方式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隱匿的行為。變賣的範圍是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而不包括已被司法機關凍結的財產,因為凍結的對象是指存款,而存款無法變賣。未履行合法手續轉讓不動產的行為,儘管嚴格地說此種交易不具有有效性,但其事實上變更了財產所有權的主體,致使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文書無法執行,直接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因而對其應當以變賣論。如果中間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而故意在財物的所有人和購買人之間進行撮合的,其行為屬於變賣的幫助行為。

所謂故意毀損,是指故意毀滅、損壞財產,使其價值喪失或減少的行為。單純撕毀封條的行為不屬於對財產的毀損。本罪中故意毀損的財產只能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正在被司法機關凍結的財產即存款不可能成為毀損的對象。

(三)本罪發生的時空範圍

從空間範圍看,本罪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以及刑事訴訟之中。從時間上看,本罪既可發生在訴訟前,又可發生在訴訟後,還可發生在執行中。

(四)本罪成立的犯罪情節---“情節嚴重”

根據刑法規定,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否則,就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那麼,如何把握這裡的“情節嚴重”呢?筆者認為:實施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314 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而立案追訴:(1)多次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2)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財產數量較大的;(3)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影響極壞的;(4)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致使訴訟活動無法進行的;(5)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造成國家、集體、個人利益嚴重損失的;(6)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手段惡劣的;(7)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

本罪是情節犯,情節嚴重是本罪的綜合要件,必須達到這一要件才構成犯罪,否則不是犯罪。

三、犯罪的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雖然《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單位的成員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卻仍然有意為之,當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獨立的刑事責任。但考慮到行為人畢竟是為了單位利益而非個人利益,量刑時可以酌情從寬處理。從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看,實施本罪的行為人主要是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人,但將本罪的主體限於訴訟利益相關人則於法無據。事實上,其他人出於種種動機而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予以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的,也可構成本罪。

四、犯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需要具備對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明知要素,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並不構成本罪。也有少數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具備間接故意的情況下也可以構成本罪。例如,黃京平主編的《妨害證據犯罪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06 頁寫道:“有少數人在身負多重債務的情況下,出於‘拆東牆補西牆’的動機,將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擅自變賣、轉移,以緩解燃眉之急。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對自己非法處置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但出於趕快還清其他債務等動機,對危害結果持放任的心理態度,應該認定為間接故意”。

五、本罪的量刑

根據刑法31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六、典型案例

案例1: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陳某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17)晉08刑終103號】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明知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聽法院執行人員勸阻,不顧城建、國土部門的行政處罰和停工通知,實施了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設樓房的事實,致已被拍賣的土地無法交付給買受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關於上訴人陳某某所提自己主客觀均不具有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規定,應認定無罪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理由,經查,證人劉某某、姚某某、趙某、張某、介某、趙某甲的證言及陳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明上訴人陳某某明知該土地被法院查封,後又參與競拍,但是未能拍上,可以證明陳某某主觀上明知是該土地是被查封的財產。在平陸縣國土資源局、平陸縣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局已經作出相關行政處理後仍進行施工行為,客觀上造成了被查封財產無法交付給買受人,其行為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法律規定,故對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意見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予採納。

案例2: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2015)賀八刑初字第653號】,周某甲、周某乙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一審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其土地己被法院依法查封,仍擅自將被查封的土地轉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成立。對於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各自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沒有造成致使司法機關所裁定查封的財產無法執行的局面,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後果,不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經與凌某甲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並且收取了土地轉讓的大部分款項,兩被告人的行為已經具備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故對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各自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積極實施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刑事犯罪活動。

案例3: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益法刑一終字第16號】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及自訴人蔡某控告被告人田某某、周衛東犯誹謗罪一案:上訴人田某某於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3月22日任鴻業公司法人代表,鴻業公司於2007年12月摘牌競得益陽市迎賓路北側春曉路以南的土地。2008年4月8日,鴻業公司與南洋公司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鴻業公司將座落在益陽市金山路以東、迎賓路以北、十二街區的一棟7層、建築面積約5000平方米的住宿樓(即鴻業公司第三棟住宿樓,含住宿房6層48套住房、車庫1層)承包給南洋公司施工,實際由曹志科以南洋公司的名義建設,於2008年4月開工至2009年3月竣工。2008年5月16日,鴻業公司第三棟住宿樓用地由商住用地改為居住用地,正式取得國土使用權證。2008年12月1日,鴻業公司因無錢支付工程款,又與南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由曹志科全額墊資建設,鴻業公司將所建的第三棟房屋從西頭起3038平方米(約22套)的房屋及400平方米的車庫作工程款折價380萬元抵償給曹志科。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1日,曹志科將22套房屋預售出去,收取50%的購房款,餘款在2010年2月田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後收取;田某某出售19套房屋,收取購房款249萬餘元。2009年7月,周建農以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起訴被告人田某某及鴻業公司,同年7月26日,周建農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於同年8月4日以(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鴻業公司位於益陽市迎賓路以北金山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及田某某位於江家坪姚家灣村的兩套私有房屋,同日發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號公告:任何個人或單位不得對上述房產進行任何形式的處置,並將公告張貼於第三棟樓梯間,8月5日,本院向市房管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8月6日,田某某簽收該裁定書。田某某在明知公司第三棟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況下,於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5日,未經本院同意,委託公司出納員姚谷雲(系田某某之妻)為胡加仲等45戶住戶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9)益法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人田某某向周建農支付股份轉讓欠款392萬元,駁回周建農要求鴻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2011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田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同年4月20日,本院因兩級法院判決駁回了周建農要求鴻業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裁定解除了對鴻業公司位於迎賓路以北金山路以東的第三棟住宿樓(共四梯間48套房屋)的查封。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身為鴻業公司的法人代表,明知本公司房屋已被司法機關查封、凍結,仍為45套房屋辦理了房屋產權證和國土使用權證,變賣被查封、凍結的財產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凍結的財產罪。

案例4:奉化市人民法院,吳某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3)甬奉刑初字第129號】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非法處置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西塢街道西塢南路95號的國土使用權的查封不合理,查封的地塊共有六個土地使用權證號,查封其中一處就可滿足1000萬元的債權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2007年9月28日奉化市國土資源局公告中寫明該地塊系外來人口公寓,需整體開發建造,不得對外銷售,因此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西塢街道西塢南路95號的國土使用權整體查封的內容及程序均合法有效。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在房屋出租前對土地使用權查封一事不明知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除了被告人吳某在公安機關曾供述在房子剛出租的時候,西塢街道的工作人員及公安局經偵大隊的民警曾告知其地塊已被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當時僅收取了10餘套出租房子的定金,但是有證據證明吳某最後共計出租了20套左右的房子,說明吳某在知道土地使用權被查封之後仍然出租了房屋,庭審時,被告人對西塢街道的工作人員及公安局經偵大隊的民警曾告知其地塊已被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是認可的。其他證據有股東葉某、印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在2011年7月轉貸時就已經知道土地使用權被查封的情況,在商量房屋是否出租一事時,葉某及印某均提出土地使用權被查封一事,並且據此反對房屋出租,另外,雪鷹公司在土地使用權被查封以後多次用電話及發函的方式通知吳某來雪鷹公司協商此事,沈某及葉某的證言也證實了這一點。以上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吳某對土地使用權被查封一事應當是明知的。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對房屋不是出賣是出租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從租賃協議來看,租期約定為永久或不定,不符合房屋租賃的法律規定,因為法律規定最長20年;同時又一次性收取租金才約定交房,還附上了如果房產證能辦出的補價條款。這一系列的行為都是變相買賣的行為,另外,從承租戶的證言來看,租戶們均證實在租房期間,吳某向租戶們傳達的就是賣房的信息。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行為情節並不嚴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奉化市國土資源局2007年就該地塊的拍賣出讓公告中註明,該地塊需整體開發建造,不得對外銷售。競拍成功後國土資源局與雪鷹公司簽訂的合同的第四條也再次明確,出讓的土地用途為商業、住宅(外來人口公寓)。被告人吳某將房屋對外銷售,且買方均為西塢當地村民,該行為不僅違反了合同約定,也違背了政府開發該塊土地的初衷;從該行為的過程來看,最初決定“出租”房屋之前,也有股東反對吳某的做法,但吳某堅持以此形式籌集資金解決工程款支付問題,導致事態擴大;從該行為的結果來看,吳某採用以租代賣的形式,最終出售房屋20套左右,得款500餘萬元,且因價格較低,有個別買家甚至堅持買房,嚴重影響了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財產的處置,客觀上嚴重妨害了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的行為情節嚴重。因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四點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吳某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案例5:莒縣人民法院 ,劉某犯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2015)莒刑初字第93號】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三條關於“查封土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的規定,本院依法查封了昊明公司內的房產四處,效力及於該房產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被告人劉某違反規定,在昊明公司已被本院查封的房產未解封的情況下,將該房產出賣給他人,並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致使本院裁定查封的財產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並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被告人劉某關於出賣房產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