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乾貨」刑事案件“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

「實務乾貨」刑事案件“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

情況說明這一證據材料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並廣泛應用,往往被司法機關用來作為證實案件的偵破經過、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據。但是情況說明是否是刑訴法意義上的證據呢?如果是,那它屬於七種法定證據形式中的哪一種證據?實踐中應如何予以規範?

一、情況說明的概述及存在的問題

筆者對2010年南京市審查起訴的案件中抽取150件,發現共計有519份情況說明,也就是說,每件案件平均約有3至4份情況說明。但情況說明的概念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確規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直接作出界定。2010年7月1日實施的“兩高三部”頒佈的兩個證據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證據規定)首次提到了有關情況說明的規範要求,但也未明確規定情況說明的概念及其包含的內容。結合司法實踐可以看出,情況說明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以單位名義就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或者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提供的書面說明文本。

情況說明的製作主體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名稱上一般使用“情況說明”,也有使用工作說明、工作情況或說明等名稱的。形式上基本為書面形式,一般由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蓋章。有些有相關偵查人員的簽名,有些沒有。從抽取的案件中發現,情況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關於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情況、有關事實未能查證的原因、贓物未起獲、無法鑑定、比對、指認、辨認、估價的原因、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轄、主體身份情況、特情辦案情況、通話記錄、自首立功等內容。這些內容從大的方面,可分為實體法事實、程序法事實和證據事實。實體法事實如關於自首、立功的“情況說明”;程序法事實如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情況、案件管轄;證據事實如關於無法鑑定、比對、指認、辨認、估價的原因、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主體身份情況、特情辦案情況、通話記錄的情況說明等。可以看出,情況說明的內容大多數為程序法事實和證據事實,少數為實體法事實。

情況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情況說明所證明的內容範圍有所擴大,情況說明在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將情況說明直接作為證據使用,難以體現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不利於維護司法公信。

二、情況說明的證據屬性分析

關於情況說明是不是證據,以及屬於哪種證據,長期以來理論界與司法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

(一)情況說明不是書證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情況說明具有書面形式,應當作為書證使用。關於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案件管轄、主體身份、特情辦案情況、通話記錄、自首立功等情況說明屬於偵查機關的公文,應當屬於書證。

筆者認為,書證的一個重要特徵是書證一般形成於案件發生之前,它是在訴訟開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著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而上述情況說明是在偵查活動終結以後針對涉案相關問題作出的特定說明,要麼不屬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要麼屬於證人證言,必要時法庭應當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說明。

(二)情況說明不是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的製作主體應是經指派或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鑑定人,而情況說明的製作主體則是偵查人員,如無法鑑定的意見由鑑定人或鑑定機構出具可以作為鑑定意見使用,但是由偵查人員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只能是關於該情況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為鑑定意見。

(三)情況說明不是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筆錄。是偵查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的狀況進行勘驗、檢查所製作的實況記錄。對於查找未果的情況說明並不是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的狀況進行勘驗、檢查所作的記錄,它只是一個關於查找未果的“說明”,不屬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更不是勘驗檢查筆錄。

筆者認為,大多數情況說明僅僅是證據材料而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能成為刑事證據的情況證明大多數應歸入證人證言,少數可歸入視聽資料;其他情況說明屬於普通的說明,沒有證明作用,僅僅是對案件中某些細節和問題加以說明,以幫助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的承辦人全面瞭解案情和偵查過程。大量的關於否定事實的情況說明,由於其本身不能證實任何與案件有關的事實,不屬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種類範疇。

而關於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情況、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如僅有複印件的原因)、主體身份情況、特情辦案情況、自首立功等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案件的相關事實,在本質上應當認定為證人證言,但這些情況說明在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應當按照證人證言的法定要求進行規範,不能僅僅由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蓋章,還應由偵查人員簽名,必要時偵查人員應該出庭作證。

三、情況說明的規範

(一)形式上的規範

1.稱謂上的規範。目前,“情況說明”並沒有統一的名稱,司法實踐中除大量使用“情況說明”外,還有“工作記錄”“工作情況說明”“工作說明”“工作情況”“說明”“關於……的情況說明”等名稱。這些五花八門的稱謂容易給人不規範的印象。筆者認為統一使用“關於……的情況說明”比“情況說明”更為合適。因為在同一個案件裡可能有好幾個情況說明,用“關於……的情況說明”便於區分,使人一目瞭然。

2.簽章落款處的規範。目前,在情況說明的落款處有些有出具人員簽名(一名或兩名),有些無出具人員簽名但蓋有偵查機關的公章,有些是既有出具人員簽名也有單位公章。筆者認為落款處應當有出具人員(兩名或兩名以上偵查人員)的簽名、單位蓋章及時間。一方面以便有關機關對案件事實進行核實,以及相關責任人員對不合法的情況說明負責,另一方面加蓋單位公章有利於強化出具人員的責任意識,避免情況說明的濫用。應當注意的是,“兩個證據規定”對部分情況說明提出了相應的形式要求:《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三十一條以及《刑訴解釋》相關規定,對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等材料,應當審查是否有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的簽字或者蓋章。

雖然在兩個證據規定中並沒有列舉所有類型的情況說明所應當具備的要求,但其他類型的情況說明也應當照此要求規範其形式。

(二)內容上的規範

情況說明所說明的問題應當是在加蓋公章的偵查機關職責範圍內其有權進行說明的事項。如只有鑑定部門才可出具無法鑑定的說明,若偵查機關對無法鑑定的情況進行說明則超出其職責範圍,屬無效說明。

情況說明所說明的內容必須與案件緊密相關,嚴格控制情況說明的數量。有觀點認為,偵查機關情況說明的範圍僅能證實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偵查人員對其目睹的犯罪過程或者抓捕經過或者接受案件情況進行說明;二是對秘密偵查手段獲取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說明;三是就使用偵查陷阱方式獲得證據的有關情況進行說明;四是控辯雙方對合法性有疑問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辨認等活動進行說明。

筆者認為上述幾方面是情況說明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重點內容,但作為一種補充、一種解釋,其範圍不應僅限於上述範圍,偵查機關在必要的時候或應公訴部門審判機關的要求可靈活確定範圍,畢竟絕大部分情況說明不作為證據使用。

(作者單位:南京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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