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學|監委紀委留置措施何時用?留置多久?是否通知家屬?


漯學|監委紀委留置措施何時用?留置多久?是否通知家屬?


如果一名公職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委員會在什麼情況下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一問:《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哪些權限?

答:為保證監察機關有效履行監察職能,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必要的權限。

一是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時,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鑑定等措施。

二是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涉及案情重大、複雜,可能逃跑、自殺,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三是監察機關需要採取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措施的,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二問:留置在時限上是怎樣規定的?

答:《監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這裡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三問: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通知其所在單位和家屬嗎?

答: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四問: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具有證據資格嗎?

答:《監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賦予監察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效力,是監察機關實現“法法銜接”的重要方面,提高了反腐敗工作效率。同時,也要求監察機關必須按照刑事審判對證據的標準調查收集證據,取得的證據要經得起檢察機關和法庭的審查。


(圖文整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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