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打官司容易了,可你知道什么是“诉”吗?<总第9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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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

打得起官司的老百姓越来越多了

社会矛盾也得到广泛解决

但是

打得起官司并不意味着

向法院提出的任何要求

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 “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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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个案例

将告诉大家什么是法律上的“诉”

案情简介

彭某和郑某均为南宁市某高校学生,是同学关系。在2016年2月29日到2016年5月7日期间,彭某用自己注册的账户通过深圳某分×乐网贷平台申请了四笔贷款,共计4450元,上述借款均由该网贷平台转入彭某名下的农行卡账户,之后彭某又通过支付宝将3400元转到郑某名下。另外,彭某还于2016年2月29日用自己的账号在该平台分期付款购买了价值4578元的苹果6S玫瑰金色手机一部,彭某收到该手机后又交付给了郑某。

2016年3月4日,彭某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趣×期协议》,并注册了账号,账号所绑定的是彭某的支付宝账号及手机号。同年3月5日,该账号在趣×期平台共发生贷款1800元及分期付款购买价值4178元的苹果6S金色手机一部,其中款项1800元由该平台于当日转入彭某的支付宝账号,同日彭某又通过该支付宝账号将1800元再转入郑某的支付宝账号中,而该手机的订单收件人为彭某,联系电话也是彭某的电话。

因彭某、郑某之间发生纠纷,所在高校领导便于2016年5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当日,彭某、郑某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主要载明:因本人郑某原因用彭某同学的身份证账号在分×乐、趣×期平台贷款1.41万余元。现因郑某不能按期给分×乐、趣×期平台还款,所以双方协商,若本人不能按平台要求的时间还款,从2016年6月开始,请彭某先暂时支付还款费用,本人努力分期将欠款打入彭某的支付宝账户,总欠款保证在2020年6月18日前还清。该《协议》落款处债务人为郑某,债权人为彭某。签订协议后,彭某向两平台偿还了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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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9日,彭某将郑某诉至法院,一是请求法院确认郑某在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使用彭某分×乐网站账号发生的欠款,由郑某直接向第三人深圳市分×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彭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是确认彭某截止2017年4月13日已代替郑某向第三人深圳市分×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7090.79元;三是确认郑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使用彭某趣×期网站账号发生的欠款,由郑某直接向第三人天津××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彭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四是确认彭某截止2016年11月27日已代替郑某向第三人天津××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123.65元;五是请求判令郑某向彭某归还已由彭某代替偿还的欠款1.02余万元及因该案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某还申请追加深圳分×乐公司、天津××时代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林县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彭某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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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针对彭某的部分诉请,上林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彭某的第一、第三项请求问题,即彭某要求确认郑某使用以彭某名义的账号在两平台所发生的欠款由郑某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两项诉请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应分别由深圳的分×乐公司和天津××时代公司来主张,故彭某并非系这两项请求的适格主体。另外,该院已经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彭某关于申请深圳分×乐公司和天津××时代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的请求,上述两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因此,应驳回彭某的上述第一、第三项起诉。

关于彭某的第二、第四项请求的问题,即彭某主张其替郑某分别向分期×乐公司偿还欠款7090.79元,向××时代公司偿还欠款3123.65元,此两项系彭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并非是向郑某提出的权利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综上,彭某的第二、第四项主张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该院予以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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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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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彭某的第一、第三项诉请,是彭某要求在两网贷平台上的借款让郑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在两网贷平台上的借款是彭某与两平台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而彭某和郑某是另外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所以该院依法驳回彭某要求追加两平台作为第三人的请求。而提出让谁偿还两平台还款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两个平台,并不是彭某。

而彭某第二、第四项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已经代郑某偿还两平台欠款的数额,该请求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诉”。虽然诉请中出现“确认”这样的字眼,但从诉请内容看,彭某并不是要求确认自己与郑某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关系,要求的提出不是针对郑某,只是让法院确认某个事实,而事实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并不是判决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中的诉一共有三种: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比如:要求确认被告跟原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这是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变更或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这是变更之诉;要求被告履行一定实体义务,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这是给付之诉。

不管提出的是何种类型的诉,诉的相对人都是固定的,即要紧紧围绕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原告针对被告而提出,对象是被告,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而不是“越俎代庖”去行使本该由别人才有权提出的权利请求,也不是出现“确认”这样的字眼就一定是民诉法意义上的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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