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及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6 年 11 月 22 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6-062 号),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怀来公司”)、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并于2018年2月7日的《安源煤业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18-011号)进行了一审进展披露。

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江煤销售公司已收到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现将诉讼事项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江煤销售公司诉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怀来公司”)、侯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案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并已作出一审判决,江煤销售公司胜诉。江煤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公司于近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二审判决。

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

(一) 本案事实

2013年6月1日,江煤销售公司与张矿怀来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江煤销售公司从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公司购买煤炭,销售给张矿怀来公司。江煤销售公司依约向张矿怀来公司供货。张矿怀来公司未如约付清货款,应付江煤销售公司2,030万元,侯永军为该货款提供担保。

(二)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向江煤销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30万元及及逾期利息2744761.64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23544761.64元;

2、请求依法判决侯永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三、一审情况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天津世联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法院根据原告江煤销售公司、被告张矿怀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代理人陈述和相关人员证言,认定张矿怀业公司欠款为898.324万元,扣减侯永军替张矿怀来公司还款220万元,张矿怀来公司应付江煤销售公司煤款为678.324万元。2018年2月5日,我公司收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煤款这6783240元及利息978274元,共计7761514元;

2、被告侯永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情况

江煤销售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1、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张矿怀来公司支付货款20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744761.64元;2、判令侯永军对张矿怀来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张矿怀来公司、侯永军共同承担。

该案二审于2018年10月16日在河北省高院开庭审理,河北省高院认定张矿怀来公司认可至2013年11月共收到江煤销售公司交付煤炭96208.1吨,江煤销售公司无证据证明除张矿怀来公司认可的交付外还向张矿怀来公司交付了其他煤炭,双方约定煤炭单价为400元/吨,张矿怀来公司已支付货款3750万元,张矿怀来公司应付江煤销售公司货款为983240元(96208.1吨×400元/吨-3750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

1、变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怀来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货款983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2、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法院(2016)冀07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二审判决案为终审判决,江煤销售公司于2016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据此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特此公告

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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