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法院|犍为首件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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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14:30,犍为法院

公开开庭,全程直播

审理了

杨某某滥伐林木、

罗某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

万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并当庭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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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邀请了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媒体记者等参与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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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全程网络直播,很多小伙伴也通过微信、微博、网页端观看了该案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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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来说一说

这个案件的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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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人

杨某某,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犍为县人。

罗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犍为县人。

万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犍为某木业公司生产监事兼旋切车间主任,四川省中江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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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

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罗某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万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应以

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杨某某按照《杨某某滥伐林木案植被恢复方案》补种杉木767株,共计10.36亩,并抚育1年且成活率达85%以上,或者承担滥伐林木的植被恢复费用4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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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多媒体设备展示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购买了犍为县岷东乡沙嘴村9组村民李某某承包的沙嘴村1组“大黄山”和“尖峰山”茶山上栽种的桉树。自2017年8月以来,杨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彭某某、张某某等工人对以上地点的桉树进行砍伐,雇请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中的54.16吨运至青禾公司出售,罗某某明知没有采伐手续仍予以运输。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向青禾公司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收购了杨某某出售的没有采伐手续的树木54.16吨。

2018年1月22日彭某某等工人正在砍伐“尖峰山”上的桉树时被犍为县森林公安局挡获,并扣押原木、原条455件。经犍为县木业规划调査设计队鉴定:“尖峰山”和“大黄山”被伐木伐桩总株数为767株,总蓄积131.229立方米,总材积74.8立方米;经对54.16吨木材重量折算,蓄积为81.4025立方米、材积为46.4043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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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2018/9/28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交付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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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这么判呢?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林木,而予以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

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三被告人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相应破坏,应承担植被恢复费用。

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系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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