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瑩:淺談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問題及解決措施

食品安全問題關係到人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為此,我國政府採取一系列的技術和手段來提高食品安全的管理水平,從生產、流通、銷售等各個環節進行食品安全的監管,來保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但由於與食品相關的安全技術欠缺、監管機制不完善、管理存在漏洞,生產經營者在利益驅動下罔顧健康風險縮減成本的食品安全犯罪行為頻發。毒奶粉、地溝油、瘦肉精、甲醇酒等食品安全事件,涉及的範圍廣闊,造成的社會不良影響也極大,談及食品安全問題,人人自危。只有加強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對侵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予以嚴厲打擊,才能夠有效解決食品安全問題。因此,需要進一步推進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

一、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於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定

食品安全犯罪並不是一個具體、獨立的罪名,而是學術研究層面關於新興經濟犯罪的類型,是針對於刑法中關於食品安全相關犯罪的統稱。1997年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有了獨立罪名,其罪名也不僅僅侷限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一節,其他章節也有相關規定具體包括:(1)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4)非法經營罪;(5)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6)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瀆職犯罪,針對於食品安全監管人員,涉及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商檢徇私舞弊罪、放縱製售偽劣商品犯罪[1]

刑法修正案(八)將原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取消了單處罰金的規定,增加適用第二檔刑罰的情況,取消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實行無限額罰金制;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處罰力度提高,取消單處罰金和拘役的規定,取消罰金數額的限制性規定,增加適用第二檔刑罰的情況,擴大最高檔刑罰情節的適用範圍;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提升了刑罰幅度。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存在的問題

(一)食品安全的定義界定不夠明確

FAO“世界食品安全與世界食品最高行動計劃”對食品安全問題界定為:“所有人在任何時候都能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獲得足夠、安全和富有營養的事物,以滿足其健康和積極生活的膳食需要。”[2]WHO世界衛生組織將食品安全問題界定為:“食品安全從食品衛生的角度,是指那些對人類的身體健康不會造成不良影響的食物,這些不良影響包括直接影響,也包括潛在的影響;從食品質量安全的角度考慮,指保證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不會造成損害的,並且是按照食物本身的方式進行加工和製作的質量要求。”[3]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將食品安全問題界定為:“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4]在學界亦對食品安全的界定問題存在不同觀點。我們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問題已由食品數量安全層面轉向了食品質量安全層面,但針對食品質量安全問題的具體定義界定還存在爭議。食品安全行政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界定,已成為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責任追究薄弱環節,現實中存在不少已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而僅僅以行政處罰處理的案件。因缺乏明晰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不少執法人員在現實操作中也面臨著尷尬的境地。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範圍較窄

我國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生產、銷售層面的相關犯罪,而針對食品加工、運輸、包裝、倉儲等中間環節未作規定,存在尋租空間,直接導致刑法對許多生產、銷售環節以外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不能進行刑罰制裁,給犯罪分子留有法外之地。同時,對於食品安全犯罪的購買行為、儲備行為等前端行為,刑法亦為進行明確的規定,此類的預備行為如不能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則只能等待進入到生產、銷售環節才能進行刑罰處罰,而此時的追責時間顯然過於遲延。我國刑法缺乏對過失造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規制,在現實生活中,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複雜性,存在過失造成食品安全犯罪的現實情況,過失食品安全犯罪亦會造成一定的法益侵害,對過失犯罪不進行刑罰處罰,就會直接導致被過失犯罪侵害的法益得不到保護,有損刑法的權威性。因此,要使得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得到周延性保護,必須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範圍。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與《食品安全法》銜接不夠

我國《食品安全法》安全保護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的生產經營

[5]。但相關添加劑、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等問題並未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得到合理體現,現行《刑法》的保護對象僅限於食品。顯然《刑法》的食品安全保護範圍未與《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食品安全保護範圍有效銜接,這直接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人民群眾高度關注的食品添加劑只能訴之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而許多食品添加劑特別是化學品添加劑具有一定的毒性,如果超量添加或者濫用會對人體造成嚴重的損害,如三鹿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致使多名嬰兒患有腎結石,甚至發展為腎功能不全,此種情況下如只按照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顯然不能夠罰當其罪。《刑法》與《食品安全法》之間的對接並不完善,還有很多的不足和空白之處,亟待解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與《食品安全法》的銜接問題。

三、關於食品安全犯罪的對策建議

(一)擴大食品安全的刑法規制範圍

食品安全是舌尖上的安全,是“從農田到餐桌”的複雜活動,除了食品的生產、銷售環節,還包括食品原材料的種養殖、運輸、倉儲、加工、包裝等多個環節,任意一環的疏忽,都有可能導致食品安全問題。因此,需擴大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體範圍,將食品安全所涉環節全部納入刑法調整範圍,參與食品安全各個環節的具體行為人都應當受到刑法的規制和約束。相對《食品安全法》的具體規制,現行《刑法》還存在著一些空白和不足之處,且食品安全犯罪種類繁多、複雜性強。只有加強《刑法》與《食品安全法》的銜接,將食品添加劑,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納入刑法保護,才能填補刑法空白之處,更好的發揮刑法的保護作用。同時,可針對青少年、兒童、嬰幼兒、老人等特殊人群進行保護,青少年、兒童、嬰幼兒、老人屬弱勢群體,體質較差,部分不安全食品對成人身體健康可能尚不構成威脅,但對青少年、兒童、嬰幼兒、老人的身體健康可能造成極大不良影響,甚至伴隨一生,對特殊人群的特殊保護在刑法條文中已有體現,在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保護層面亦可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更好的維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二)科學合理設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罰適用

食品安全犯罪現下實行無限額罰金制,原則性較強缺乏具體的細化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的影響較大,易導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且罰金刑只適用於銷售金額,而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源自於小作坊私人生產,無明確的臺賬記載,要查清銷售金額難度極大。可針對刑罰的嚴厲性,確定食品安全犯罪設置罰金刑最低標準,進行罰金規則細化,確保罰當其罪,充分發揮罰金刑的威懾作用。食品安全犯罪的資格刑,我國刑法只設置了剝奪政治權利和驅逐出境,且驅逐出境僅適用於外國人犯罪,缺少對特定職業活動的從業資格限制,無法有效遏制犯罪行為人再次進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在行政處罰領域雖進行了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資格證等規定,但對於那些被吊銷了營業執照或者衛生許可證的從業人員,並不限制其再次申請的資格,而對於無證經營的個人,更是難以管控。因此,我國刑法應當增設禁止食品安全犯罪的行為人再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的資格刑,根據其犯罪情節,分別處以不同期限的資格刑。

(三)加強協作,建立打擊食品安全犯罪的聯動機制

食品安全犯罪所涉環節多,複雜性強,須堅持綜合治理,加強司法機關與食品安全監管部門的溝通聯繫,各方通力合作,積極開展各種專項檢查整治活動,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長效合作機制,定期召開研討會議,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薄弱環節,對症下藥,及時發現,及時解決,保障從農田到餐桌的各個環節都得到有效監管。食品安全犯罪在現實操作過程中,存在著取證不及時,固定證據困難,對涉案食品中有毒有害成分認定的專業性不夠等問題,須建設食品安全犯罪的檢驗鑑定機制,化解案件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的證據收集問題和司法認定問題,加強偵查人員培訓工作,使其能夠第一時間準確收集證明犯罪事實的原始證據,檢察機關加強司法建議,延伸司法職能,推動監管模式的完善。構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長效合作機制,打擊食品安全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四、結語

在食品安全問題頻發的今天,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強化主體責任,完善責任追究機制,有利於提高食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責任意識,使得食品安全的落實更具有針對性和有效性;有利於嚴厲打擊食品安全犯罪,充分發揮刑法保障作用;有利於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努力構建食品安全社會共治格局。從而能夠系統、有效的促進食品安全,保證食品行業的健康發展,真真切切地保障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1]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2] 參見:《2011年世界糧食不安全狀況》,載於《糧食與飼料工業》,2011年第11期。

[3] 馮蕊蕊:《食品安全法律制度比較研究》,碩士學位論文,鄭州大學,2012年5月。

[4]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十章第九十九條。

[5]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一)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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