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能否主張償還未到期借款?

出借人能否主張償還未到期借款?


公民之間的借貸關係,雙方對還款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應當依其約定來履行。但如果返還期限未滿,出借人能否起訴要求借款人予以償還呢?

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19日,郭某因資金週轉向章某借款4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載明:本人郭某(身份證號:)向章某借款人民幣4萬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15日,月利率1.8%。借款人:郭某某(簽名並按手印)。同時郭某確認還款計劃表一份,約定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每月15日還款2387元,從2018年1月15日開始,共計24個月……直至2019年12月15日還清。但郭某僅於2018年1月15日還款2400元,剩餘本息均未還。故章某將郭某訴至法院,請求償還剩餘本金及逾期還款利息。

法院裁判:

經審理,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雖尚未到期,但從2018年2月15日起被告郭某開始逾期還款,至今已逾期五次,以其行為表明不再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有權依法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繼續履行還款義務並承擔違約責任。章某要求郭某提前償還借款剩餘本息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據此判決郭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章某本息。

以該案例裁判觀點來看,針對能否主張償還未到期借款這一問題,應當一分為二的看待:未到期的借款應當視作是不完整的債權,僅僅是一種利息期待,其並不具備受償的現實可能性,故通常情況下借款人主張不會得到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如果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還款義務,則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情況就構成了預期違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對預期違約作出了明確規定,是指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的(又稱作明示違約),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又稱作默示違約)。預期違約的法律後果是債權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與默示違約相類似的制度是不安抗辯權。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享有不安抗辯權,在後履行一方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可以中止履行。借款合同屬於雙務合同,出借人也是先履行一方,但出借人所負義務在借款交付之時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中止履行的情況,故出借人不能依據不安抗辯權來請求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

在出借人向法院主張其未到期還款時,法院會對借款人是否存在預期違約情形,是否構成明示違約或默示違約等進行審查。出借人如果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人已明確表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主觀上存在違約的故意,或者證明借款人已經存在不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且將來也不可能繼續履行還款義務,那麼是可以向法院主張提前償還未到期借款的。

涉及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 喪失商業信譽;

(四)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

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18)蘇0812民初5049號判決書


出借人能否主張償還未到期借款?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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