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主任與高院執行局長約定代理費四六分成,案發後雙雙獲刑

律所主任與高院執行局長約定代理費四六分成,案發後雙雙獲刑

被告人何濱,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雲南雲某律師事務所主任,雲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3年,被告人何濱與楊某民(另案處理)共謀,利用楊某民擔任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共同收受執行案件當事人昆明萬某集團賄賂款人民幣1500萬元,在昆明萬某集團被執行案中為萬某集團提供幫助,其中何濱獲得人民幣450萬元。

二、2007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何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執行局局長楊某民相互勾結,在辦理訴訟及執行案件過程中,多次送給楊某民人民幣共計50萬元。

昆明中院一審查明並認定:

一、受賄罪

2013年,被告人何濱與楊某民(另案處理)共謀,利用楊某民擔任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的職務之便,共同收受執行案件當事人昆明萬某集團賄賂款人民幣1500萬元,在昆明萬某集團被執行案中為萬某集團提供幫助,其中何濱獲得人民幣437萬元。

確認以上事實經過:2015年5月20日,辦案機關對被告人何濱進行了傳喚。被告人何濱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辦案機關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實,並對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也做了如實交待。

楊某民(原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證實:2011-2012年期間,在富滇銀行申請執行昆明萬某集團一案的辦理過程中,昆明萬某集團的實際控制人袁某源找到了其,並請其在執行案件中給予照顧。其就向袁某源推薦了何濱作為案件的代理人,主要也是為了讓袁某源以支付代理費的形式給何濱錢,其再和何濱分,這樣也會安全一些。之後,其就安排何濱與袁某源進行了聯繫,雙方還簽了代理協議和法律顧問協議,在代理協議中雙方約定:按照應執行本金節餘的10%,利息節餘的20%,複利節餘的30%的比例支付代理費。後來袁某源也和其談過代理協議的事。在案件的執行過程中,其有時會通過何濱與袁某源交流案情,到了後期,其和袁某源見面時不再約何濱了。

案件在執行過程中,其以省高級法院的名義和富滇銀行方面做了很多工作,最終富滇銀行收回了大部分債權,袁某源也少支付了7000多萬元的欠款,案件也順利終結了。之後,按照代理協議的約定,袁某源要支付4000多萬的費用,但袁某源向其說了他公司的困難,並提出願意支付2000萬,先支付1500萬給其和何濱,待條件好點以後再支付500萬。過了一段時間,袁某源就向其支付了1500萬元,其給了何濱437萬元(因為何濱之前少給其13萬元,其就在這次的款中扣了13萬元)。袁某源一開始就知道他與何濱籤的協議中約定的費用就是給其和何濱的,並表示案件執行完後會給其和何濱好處。案件在執行過程中,何濱實際上也沒做什麼事。

(2)袁某源(萬某集團原董事長,本案行賄人)證實:2012年下半年,在富滇銀行申請執行昆明萬某集團一案中,其通過朋友認識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楊某民。之後,楊某民就介紹了一個叫何濱的律師給其,並簽訂了兩份協議,一份是代理協議,約定了代理該執行案件的代理費;一份是法律顧問協議,約定了由其公司支付何濱法律顧問費20萬元。其知道,楊某民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向其介紹律師,就是要借律師的名義收取好處費,而且楊某民是執行局長,如果解決不好對萬某集團的發展會有重大的影響雖然公司當時已經聘請了律師,但其還是同意聘請何濱作為案件的代理律師。案件最終在楊某民的幫忙下也確實得到了很好的解決。案件執行完後,按照代理協議的約定,其須向楊某民和何濱支2000萬或3000萬元的代理費。但由於公司資金困難,其就和楊某民商量能不能少點。楊某民聽完後就對何濱說不能按照協議收,只收1500萬元。之後,其就分兩次向楊某民支付了1500萬元。

4.被告人何濱供述:2012年年初的一天,因為萬某集團被執行一案,楊某民介紹其認識了萬某集團的主席袁某源。袁某源還對其和楊某民表示,請其做萬某集團的代理人,並請楊某民幫幫忙,少執行點,可以拿出錢來感謝楊某民和其。楊某民當時就表示會盡量幫忙,但不會直接收錢,只要支付代理費給其就行。之後,楊某民就讓其和袁某源談,並以本金按百分之十,利息按百分之二十,複利按百分之三十的標準簽了一份委託代理合同和一份法律顧問合同。合同簽訂後,其又在楊某民的安排下和袁某源簽了一份授權委託書。到了2013年下半年,楊某民對其說,萬某集團的案子經過他的努力和幫助,已經快要結案了,到時萬某集團會付2000多萬元給他們,楊某民還說收到錢後會給其500萬,其也同意了。到了2013年年底,有一天楊某民告訴其,案子已經結了,袁某源本來需要支付2000多萬元給他們,但考慮到數額太大,會有風險,而且袁某源資金也有困難,就只收1500萬元,並給其400萬元。但其認為楊某民只給其400萬元不合理,就說要以自己的名義向袁某源再要100萬。但楊某民阻止了其,並答應要給其50萬。過了幾天,楊某民就安排他妹妹楊照華從健某公司的賬上匯了37萬給其(因為其之前的代理費少給楊某民13萬元,他就在這次的款中扣了13萬元)。到了2014年,楊某民分兩次,分別從同某商務諮詢公司和健某公司的賬上轉了400萬給其。

2015年1、2月份左右,楊某民告訴其,因為紀委在查他,要其將437萬元說成是其向健某公司的借款。在萬某集團被執行案中,楊某民只是利用其和萬某集團簽訂委託協議,用來掩蓋袁某源和楊某民之間的行、受賄的本質,而且在楊某民不方便出面的時候,可由其替他出面和袁某源接洽。

二、行賄罪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何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經與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執行局局長楊某民約定,在辦理訴訟及執行案件過程中,多次送給楊某民人民幣共計47.6萬元。具體為:

(1)2007年,被告人何濱作為雲南省國防科工辦下屬的雲南某具二廠、三廠和機器二廠破產管理組副組長參辦案件,何濱收取代理費後,送給楊某民人民幣9萬元;

(2)2012年,被告人何濱擔任石林某某局代建房執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費後,送給楊某民人民幣6萬元;

(3)2012年,被告人何濱擔任孫某寧訴任某蓉執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費後,送給楊某民人民幣4.8萬元;

(4)2013年,被告人何濱擔任金某房地產公司訴官渡區某某局代建房執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費後,送給楊某民人民幣15.2萬元;

(5)2014年,被告人何濱擔任雲南恆某偉業公司申請執行文山三某集團債務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費後送給楊某民人民幣3萬元;

(6)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何濱擔任昆明萬某集團法律顧問,在收取顧問費後,送給楊某民人民幣9.6萬元。

確認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並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楊某民證實:何濱是雲南雲某律師事務所的主任,與其是西南政法大學函授本科班的同學。2001年左右,其與何濱約定,由其介紹案子給何濱代理,何濱則按照6:4的比例分配代理費,其拿六成,何濱拿四成。從2007年開始,其通過向何濱介紹案子,共收受了何濱送給的人民幣72.8萬元。具體是:(1)2007年,在雲南省國防科工辦下屬的雲南某具二廠、三廠和機器二廠破產案件中,收受了何濱給予的人民幣17萬元;(2)2012年,在石林某某局代建房執行案中收受了何濱給予的人民幣6萬元;(3)2012年,在孫某寧申請執行案中收受了何濱給予的人民幣4.8萬元;(4)2013年,在金某房地產公司申請執行案中其應該向何濱收24萬元,但何濱因裝修房子暫時沒錢給其,其就只收了11萬元。因此,在後來袁某源給的450萬中,其就扣減了13萬元;(5)2014年,在雲南恆某偉業公司申請執行案中收受了何濱給予的人民幣3萬元;(6)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何濱擔任昆明萬某集團法律顧問期間,收受了何濱給予的人民幣18萬元。

2.被告人何濱供述:其與楊某民是西南政法大學函授本科班的同學。2001年左右楊某民與其約定,只要楊某民介紹案子給其代理,其就按照6:4的比例分配代理費,其拿四成,楊某民拿四成。從2007年開始,楊某民向其介紹了一些案件,其就從所收到的代理費及顧問費中按照事先約好的比例給楊某民送錢,共計50萬元。具體是:(1)2007年,在雲南省國防科工辦下屬的雲南某具二廠、三廠和機器二廠破產案件中送給楊某民人民幣9萬元;(2)2012年,在石林某某局代建房執行案中送給楊某民人民幣7.8萬元;(3)2012年,在孫某寧申請執行案中送給楊某民人民幣5.4萬元;(4)2013年,在金某房地產公司申請執行案中送給楊某民人民幣15.2萬元;(5)2014年,在雲南恆某偉業公司申請執行案中送給了楊某民人民幣3萬元;(6)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擔任昆明萬某集團法律顧問期間送給楊某民人民幣9.6萬元。

2016年12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審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人何濱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人民幣437萬元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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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11月7日,雲南省司法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了何濱的律師執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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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7年8月29日,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對原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執行局局長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楊照民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100萬元。

紅河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照民在2007年至2015年期間,先後利用其擔任雲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2000年5月至2009年12月)、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2009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職務便利,單獨或者夥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何某、馬某某、袁某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幣共計2422餘萬元,併為何某、馬某某、袁某某等人謀取利益。

楊照民當庭表示知罪、認罪、悔罪,願承擔應負的責任,接受法律的懲處。在作最後陳述時,楊照民聲淚俱下:“我是一名法官,參加工作幾十年,黨齡也是幾十年,對自己的人生觀、價值觀偏差,對法律缺乏敬畏,才出現權錢交易,我的行為對公正司法帶來危害,我深深的懺悔……我對不起黨,對不起家人,對不起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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