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中院發布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通辽中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通辽中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近日,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向社會各界及新聞媒體公佈了幾起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多家媒體參加新聞發佈會。

通辽中院发布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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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會上,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新聞發言人李鳳玉介紹了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工作開展情況。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基本解決執行難”過程中,認真貫徹落實《通遼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通遼市人民檢察院 通遼市公安局》通綜治辦【2017】32號文件精神,重點打擊拒執犯罪。公、檢、法三個部門於2018年6月15日聯合出臺了《關於敦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及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犯罪的通告》,對深化聯合打擊機制建設,形成了社會力量齊抓共管、綜合治理、凝聚合力的執行聯動合作長效機制。市中院又於2018年6月20日組織召開了由全市兩級政法委、公安局、檢察院、綜治辦、維穩辦等部門參加的“全市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動員部署電視、電話會議”,進一步詳實安排部署了“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各項工作,推動執行聯動機制建設,對拒執罪精準高效打擊,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懲罰、教育、預防功能,合力攻堅“基本解決執行難”。

2018年1月至9月,全市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線索59件,經公安機關偵查,並經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10件。

典型案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一、華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郭某不執行裁定案

———單位拒不執行,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均受罰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巴林左旗華利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並對經營過程中的各類事項享有決策權。

被告單位華利公司、被告人郭某與劉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糾紛。2014年7月9日,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定華利公司、郭某於2014年8月8日前償還劉某人民幣3110776.00元,餘款人民幣1000萬元於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償還。民事調解書生效後,華利公司、郭某未如期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9月9日,劉某向法院申請執行。2015年7月1日,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查封了華利公司22座房產,並依法對查封房產進行評估、拍賣。2016年6月3日,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將上述房產分別過戶至拍賣買受人劉某某及劉某的名下,因上述房產登記備案在華利公司名下,需要被告單位華利公司撤銷原合同,法院於2016年6月6日向華利公司下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告單位協助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郭某均未及時辦理。被告人郭某於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處理❤結果

科爾沁區法院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華利公司、被告人郭某犯拒不執行裁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單位華利公司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應對被告單位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即被告人郭某以拒不執行裁定罪定罪處罰。被告單位在本案立案偵查後履行了協助執行義務,可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郭某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作出(2017)內0502刑初47號判決,以拒不執行裁定罪判處被告單位華利公司罰金人民幣伍拾萬元;以拒不執行裁定罪判處被告人郭建武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在審判實踐中,被執行人除了自然人外,還包括大量單位。單位有執行能力而抗拒執行、逃避執行構成拒執的案件也為數不少。單位相對於一般的自然人主體而言,其抗拒執行的標的數額更大、影響評估拍賣的財產範圍更廣、也更容易引發群體糾紛,因此單位直接或間接抗拒執行的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

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313條規定修改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此次修改不僅對個人犯拒執罪分“情節嚴重的”“情節特別嚴重的”兩種情況來量刑,而且對單位犯拒執罪的情況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本案中的被告單位拒不辦理房產變更登記的行為,影響了案件的執結。其行為也是對法院裁判以及司法權威的一種蔑視和挑釁。這種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可處罰性,對其適用刑法,體現了法律的嚴肅性,同時,也警醒那些對執行採取觀望、規避、僥倖心理的單位和個人,積極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履行裁判義務,做誠信單位和個人。

二、李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假離婚、真躲債,最終難逃法律追究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駕車與柴某發生交通事故致柴某受傷,經通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警一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李某未向柴某進行賠償。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與妻子離婚。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將肇事車輛以人民幣65000元的價格出售,並將全部賣車款給予前妻沙某。之後被告人李某離開通遼市,變更聯繫方式未告知柴某及法院。被告人李某來到牙克石市經營電器商店,並一直與前妻沙某同居生活。2014年5月22日柴某起訴被告人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經法院審理後做出判決,判決被告人李某賠償柴某各項損失598351.58元。2015年5月25日,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將判決書進行公告送達。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又將自己經營的廚房電器商店以人民幣5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並將全部轉讓金給予前妻沙某。

判決生效後,柴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於2015年10月27日立案執行,因被告人李某明知肇事車輛能夠償還申請執行人柴某部分賠償款,而將車輛轉讓他人,沒有用於執行案件標的,且被執行人李某去向不明。經審查,被執行人李某涉嫌犯罪,本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處理❤結果

科爾沁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執行判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作出(2017)內0502刑初316號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比較典型的變相拒執犯罪,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發生後實施的與妻子離婚、遠走他鄉、變賣汽車、轉讓店鋪、轉讓費給予前妻等這一系列行為相較於暴力抗拒執行而言,雖表面上“風平浪靜”,但實則性質相同,都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躲避執行,不僅會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在挑戰司法權威,藐視法律。這種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此案意在表明,暴力抗拒執行違法,變相轉讓財產躲避責任的行為亦有可能犯罪,切莫在法律面前存在僥倖、耍小聰明的心理。任何種類的拒執行為都將受到嚴懲。

三、李某拒不執行判決案

——擅自變賣已扣押玉米最終獲刑

基本案情

申請執行人馬某與李某和李某某因經濟糾紛訴訟至開魯縣人民法院,馬某在訴訟中申請保全了李某的玉米,2016年11月4日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李某、李某某共同償還馬某農資款17萬餘元,此判決生效後,李某未按判決履行還款義務。2016年12月26日,開魯縣人民法院受理馬某申請強制執行一案,並依法向李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2017年春,李某擅自將被扣押的玉米變賣,得款8萬餘元,在明知該款應提存法院的情況下將該款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及其個人其他欠款。2017年6月5日,法院對李某採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強制措施。

【處理結果】

開魯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某在未主動履行人民法院判決的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將人民法院在訴訟程中依法裁定扣押的玉米變賣,又在明知所得款項應提存法院用於履行判決義務的情況下,將該款用於償還其他債務,致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依法處罰。李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好,依法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作出(2018)內0523刑初372號判決,判決被告人李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

本案中變賣已扣押農作物且擅自處置款項的行為是通遼市農村地區涉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典型表現形式。在廣大農村地區,農牧民的法律意識不高,法律素養較低,對於自身擅自處置扣押財產且不上交款項行為的嚴重性並沒有準確的認識,本案意在警示廣大農村地區的被執行人,切莫僅僅依據農作物是“自己田地裡長的”就認為擅自處置已扣押財產事小,這樣的行為實則已經觸及法律的底線構成犯罪。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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