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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某科技公司客服員工張某今年7月31日勞動合同已到期,公司繼續用工,但一直沒有與他續簽勞動合同。他多次找過公司,但是公司含糊其辭。
最近他在網上看到,如果員工因為公司存在過錯而辭職的,可以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他想知道,自己能否以公司不與他續簽勞動合同為由辭職,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呢?
解 答
本案中,該員工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但是公司並沒有表達續簽或者不續簽的意思,而是繼續使用該員工。這就意味雙方在勞動合同到期後,延續了原來的勞動關係。
該員工在公司繼續用工的情況下,以公司不續簽勞動合同為由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第46條的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制度違法侵害勞動者權益、以欺詐的方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等情形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但這些理由當中並不包括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當然,對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而繼續用工的行為,勞動者可以主張雙倍工資。
依 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
轉自中國勞動保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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