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公司繼續用工但不續簽合同,員工能否要求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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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司继续用工但不续签合同,员工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案 例

某科技公司客服員工張某今年7月31日勞動合同已到期,公司繼續用工,但一直沒有與他續簽勞動合同。他多次找過公司,但是公司含糊其辭。

最近他在網上看到,如果員工因為公司存在過錯而辭職的,可以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他想知道,自己能否以公司不與他續簽勞動合同為由辭職,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呢?

案例|公司继续用工但不续签合同,员工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解 答

本案中,該員工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但是公司並沒有表達續簽或者不續簽的意思,而是繼續使用該員工。這就意味雙方在勞動合同到期後,延續了原來的勞動關係。

該員工在公司繼續用工的情況下,以公司不續簽勞動合同為由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和第46條的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未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未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制度違法侵害勞動者權益、以欺詐的方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等情形下,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

但這些理由當中並不包括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當然,對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而繼續用工的行為,勞動者可以主張雙倍工資。

依 據

《勞動合同法》

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

轉自中國勞動保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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