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法宣傳月」第四章 監督管理

「保密法宣傳月」第四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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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保密規章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四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開展保密宣傳教育、保密檢查、保密技術防護和洩密案件查處工作,對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國家秘密確定、變更或者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單位予以糾正。

第四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機關、單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機關、單位應當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存在洩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存在洩密隱患的設施、設備、場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對嚴重違反保密規定的涉密人員,應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發現涉嫌洩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單位進行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保密檢查中發現的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予以收繳。

第四十六條 辦理涉嫌洩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鑑定。

第四十七條 機關、單位對違反保密規定的人員不依法給予處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糾正,對拒不糾正的,提請其上一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該機關、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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