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网警提示」“拿”走醉酒人身上的财物,是盗窃?抢劫?还是抢夺?

「双鸭山网警提示」“拿”走醉酒人身上的财物,是盗窃?抢劫?还是抢夺?

案情简介

某日,洪某乘坐程某驾驶的小轿车途经一小巷子时,见周某酒后斜躺在路边的台阶上,手上有一个手抓包,双眼迷离,貌似深度醉酒,遂起歹意。二人将车停稳后,见周某无反抗能力和呼救能力,便将周某的手抓包“拿”走。而周某在洪某二人拿走包时,只是本能地“嗯”了一下,知道包被拿走,但没有反抗和呼救。后经鉴定,包内有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以及部分现金,总价值近1万元。

观点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办案民警产生了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某有意识无反抗能力之机,劫取其财物,涉嫌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某酒醉之机,公开夺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洪某和程某在犯罪时没有实施暴力,是趁被害人周某没有能力反抗,将其手抓包拿走,并且周某的无能力反抗不是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所导致,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

法理评析

结合具体案情,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侵财犯罪形式的最显著特点。所谓“抢劫罪的暴力”,是指抢劫行为人采取对被害人的身体以打击或强制等形式,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劫取并得到他人财物的目的。暴力这种方式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所谓“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形式相威胁,实施精神上的压力,从而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敢反抗,任由抢劫行为人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抢劫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目的是使被抢人产生恐惧,不敢进行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至于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暗示胁迫”。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所谓“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就是犯罪分子除了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以某种力量,造成人身强制。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没有向周某使用暴力,也没有采取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周某不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周某的不反抗完全是因为其深度醉酒,虽有意识但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换言之,周某的不反抗、不呼救完全是其自己深度醉酒造成的,并不是洪某和程某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积极行为造成的。因此,洪某和程某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那么,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呢?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有两个主要特点,也是区别盗窃罪和抢劫罪的重要标志:一方面,必须是公然夺取。这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抢夺罪的一个重要标志。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抢夺以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另一方面,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本案中,洪某和程某虽然当着受害人周某的面,有“公然”的意味,但周某却处于有意识无反抗能力的状态,二人并没有使用强力进行夺取,而是采取较为“平和”的方式进行。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夺罪。但是,如果在行为人“顺”走周某手抓包之时,周某紧抓住手抓包不放,或是进行了呼救,而行为人强力夺取,那么,毫无疑问,洪某和程某涉嫌构成抢夺罪。

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既然不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是否涉嫌构成盗窃罪呢?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因此,部分办案民警对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产生异议,二人的行为明显是“公然”,怎么会是“秘密窃取”呢?其实,“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知的方法将财物取走。即使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本案中,受害人周某虽然知道自己的手抓包被人“拿”走,也想反抗或是呼救,但由于深度醉酒而不能反抗或反抗不了。换句话说,洪某和程某二人也自信周某不会知道,即使周某没有完全睡着。例如,在入室盗窃中,受害人在床上睡觉时虽然知道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但由于害怕不敢吱声而任由行为人盗窃,这种行为仍属于“秘密窃取”的范畴。

总之,抢劫行为的核心在于对被害人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而取走财物;抢夺行为的核心在于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暴力而取走财物,行为人的暴力不能是对被害人实施,只能对物实施;而盗窃行为就是在平和状态下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即对物对人均没有暴力。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没有对周某实施暴力或胁迫,也没有对物即手抓包实施暴力,而是采取平和的手段,将周某的手抓包转移为自己占有。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或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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