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取得車輛付款給質押人 法院判決再付款給出賣人

为取得车辆付款给质押人 法院判决再付款给出卖人

案例

2017年5月,陳某向廖某借款20萬元,並將其所有的寶馬車一輛質押給廖某作為借款的擔保。8月,陳某又私自與林某簽訂了《機動車買賣協議》,將涉案車輛出賣給林某,林某向陳某支付了首付款15萬元,陳某向林某移交了所有證照。之後林某得知車輛在廖某處,在未徵得陳某同意的情況下,林某與廖某協商由林某支付廖某23萬元,廖某交付車輛,林某到車管所辦理了過戶登記。後陳某訴至本院,要求林某支付購車餘款25萬元,林某辯稱已經代陳某清償了23萬元借款,僅認可再支付2萬元。

为取得车辆付款给质押人 法院判决再付款给出卖人

彭水法院審理認為

陳某將其所有的寶馬車質押給廖某是事實,但廖某隻是基於質押的事實就該機動車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而無自由處分該車輛的權利,其在管控該車輛期間將車輛處分給他人的行為顯然無效。同時,涉案車輛已經質押,即車上存在權利瑕疵,導致不能基於合同的約定順利取得車輛,林某本應依法向陳某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在未經陳某同意且陳某與廖某之間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私自將購車餘款支付給廖某以消除《機動車買賣協議》的履行障礙,該行為雖然情有可原,但於法無據,不能認定為林某對陳某與廖某欠款的合法代償行為,不能免除林某應當支付陳某購車餘款25萬元的責任。

为取得车辆付款给质押人 法院判决再付款给出卖人

法官提示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履行合同時應當向合同的相對方履行義務,如果向第三人履行,必須有約定或是法定的依據,否則不能免除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

信息發佈:中共彭水縣委政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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