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制造毒品,成功辩护保命获死缓

刘某是S市L县人,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捉获。

2013年7月底,刘某与郑某商量合作一个“大项目”,由刘某提供原材料及资金,郑某负责制毒。后,郑某利用刘某提供的5kg麻黄素及8万元资金,开始在L县W村一民房中制造毒品。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同年8月初将该制毒窝点捣毁并缴获一批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几天后,刘某也被捉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制造毒品罪对刘某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在接受家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刘某,仔细研究案情,查阅大量法规、案例,以确定本案的辩护要点,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利尽最大的努力。综合考虑案情及本案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决定采取罪轻辩护的辩护策略。

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刘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向法庭提出了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刘某具有立功情节,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件来源陈述模糊且矛盾,侦查机关有可能在立案前使用了技侦手段违法侦查,或许本案就是在警方的控制下制毒,毒品根本不可能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非常小,故不应判处刘某死刑。

3、被告人刘某是销售而不是提供麻黄素给郑某,没有与郑某合谋共同制造成毒品,除了郑某的指证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4、刘某借给了郑某8万元,而不是合伙制毒的本钱,除了郑某的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5、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考虑到刘某所贩卖、制造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完全有可能争取从轻减轻处罚。辩护律师认真研究了案情,通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刘某,仔细研究案情,查阅大量法规、案例,以确定本案的辩护要点,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利尽最大的努力。综合考虑案情及本案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决定采取罪轻辩护的辩护策略。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卷宗发现侦察机关将缴获的所谓的毒品混合后送检,此种送检方法不科学,因此本案当中检方指控刘某贩卖、制造毒品的具体数量难以确定,同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刘某应当从轻处罚。最终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了成功,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的大小,应当全面考虑被告人的功过是否能够相抵,即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如果仅存在一般的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以不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刘某本人的罪行相对较轻,同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功足以抵罪,因此法院对刘某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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