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案例梗概

原告候宏军因与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隆茂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1日受了工伤,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一审法院观点

被告隆茂公司因原告候宏军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候宏军要求被告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三、驳回候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仍有义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律师说法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明确了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举轻以明重是法律人在面对纷繁芜杂的实务问题中常用的推理方式,该法律适用原则形成于唐朝,成熟于明清,至今仍然很有适用意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可以推断出理所当然的结论是在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更需要支付补助金,这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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