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庞某1955年生,1976年9月分配到建筑公司,1986年下岗。庞某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单位办理退休,迟迟未办。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2017年10月,单位才告知庞某档案中有《职工行政除名通知书》(存根),是于1987年5月20日作出的,遂以庞某己被单位除名为由,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并将职工档案退给庞某。

庞某就此事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档案中《除名通知》,载明庞某“从86年6月起至87年4月无故旷工共达243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行的《职工奖罚条例》第十八及公司行政会议决定,给你行政除名”。

庞某主张建筑公司在1986年9月通知其下岗,并确认未收到该份《职工行政除名通知书》。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建筑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庞某旷工长达243天及依法将除名决定告知庞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日,庞某作为工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已经超过时效,故对庞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庞某上诉。庞某不服,继续上诉。

二审法院

庞某认为60周岁才是他的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庞某属特殊工种。一审认定其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2015年1月3日,庞某达到退休年龄”。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庞某在2017年得知其被建筑公司除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后,于同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庞某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建筑公司于1987年5月20日对庞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故应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审查。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以及该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因此,建筑公司以庞某无故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庞某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且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

第二,由建筑公司时任厂长(经理)提出,经过当时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除《职工行政除名通知书(存根)》上载明庞某旷工情况及相关依据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庞某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旷工情况,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除名决定是依上述规定的程序作出,且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除名决定送达庞某。

故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其于1987年5月20日对庞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因程序不合法而无效。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撤销原审判决,建筑公司对庞某除名无效。

案例点评

如果庞某确实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就应该早点帮他办理,如果确实因为除名不打算给庞某办理退休,也应该早点告知对方。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一晃30年,下岗变除名。以至于老爷子至今未领取退休工资。不过也不知老爷子为啥执着于单位办理退休,或许单位还有退管会,有点待遇,或许因为视同缴费的年限扯不清,不得而知,理论上单位档案转出后,自己也可以办理退休。

一审法院的判决,的确失之偏颇,二审都纠正过来了。不过就算给庞某正名了,依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或许要为这两年的退休工资损失,再次对簿公堂。

本案中提到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目前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正式废止,理由是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了。

如今要对于旷工员工,要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是制定《员工手册》,界定旷工的定义,旷工几天可以开除,然后依照合法的程序由职代会讨论后制定,生效后就以此为制度。在《员工手册》被告知以后,可以把旷工多日的员工以严重违纪为名解除劳动合同。

30年后,才知档案里有除名通知,下岗突变开除,能否挽回?

不过解除前还应该通知工会。如果没有以上的程序,非常容易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务必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

对于本案中提到的除名通知送达,一种是当场签收,如果员工不愿意,通常是通过EMS送达,不过内容中要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如果地址发生变化或员工拒收,也可以通过报纸公告送达。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