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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9日,河南省平頂山市魯山縣人民檢察院通過官方微博發表了一篇文章,題目是《魯山一初中生一時衝動犯錯檢察官介入下雙方冰釋前嫌》。文章發表後,迅速被網友大量轉載並引發熱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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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稱,小趙今年16歲,是魯山縣某中學初二學生。暑假裡,小趙因一時衝動與17歲女孩小花強行發生了性關係,案件移送至魯山縣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檢察院檢察官經審查卷宗、訊問犯罪嫌疑人小趙後於2018年7月24號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而據平頂山市檢察院官方微信公眾號8月10號推送的文章,小花更是因為這次侵害染上了傳染性疾病,急需治療。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韓昊因要“最大限度的關注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長”,一方面對受害者小花進行心理幫扶;一方面深入瞭解小趙的家庭成長環境,對犯罪嫌疑人小趙進行心理疏導,幫助其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小趙寫下悔過書和致歉信,希望能夠得到被害人小花的諒解,也希望自己能夠早日回到學校繼續上學。
於是,辦案檢察官將雙方的父母叫到一起,並聯系當地調解委員會對雙方進行和解,“一切都以有利於孩子的成長為先”。最終,雙方父母“冰釋前嫌”,自願簽訂了和解協議書,小趙家長賠償了小花父母8萬元。
2018年8月27日,案件移送至魯山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為使小趙能在開學後正常上課,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未檢部門檢察官遂於9月2日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將小趙的強制措施由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隨後,小趙的母親給檢察院送來了錦旗,上書“執法為民、盡職盡責、情繫少年、傾心相助”。
文章發表後,迅速被網友大量轉載並引發熱議。網友質疑集中在:強姦未成年少女,這種刑事案件能否調解?知道法院能調解,但檢察院有沒有這個權力?如果魯山縣檢察院的做法沒有問題,這是否起到不好的示範效應?
截至目前,針對各方質疑,從河南省到平頂山市再到魯山縣的各級檢察機關都沒有做出任何實質性的回應。
針對這一事件,不少專家學者也紛紛表達自己的觀點:
強姦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
既然案件遠沒有結案,為什麼檢察院方面樂於把案件渲染成皆大歡喜的“大結局”呢?有沒有為了滿足內部的辦“精品案件”等等考核,在材料上放了水?還希望河南省檢察院能夠做出全面的調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防止不適當的考核標準讓基層辦案走了形。
而且,本案存在的可能的法律疑問,與“釋法說理不充分”,並不是一個層面的問題。檢察機關還需正面回應:這起強姦案究竟能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很清楚,刑事和解只適用兩類案件:一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是過失犯罪。強姦案很明顯不屬於過失犯罪,但是此案能滿足“因民間糾紛引起”“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等法定條件嗎?
再比如,取保候審的前提條件,就是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就本案來說,涉嫌性質惡劣的強姦犯罪,不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意味著很強的社會危險性,變更強制措施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家裡賠償了8萬元,積極爭取被害人方面的諒解,只是定罪量刑的酌定情節,而這起刑事案件的和解,這些客觀質疑,還須逐一回應。
2013年版《刑事訴訟法》對於未成年人案件,明確有了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特殊保護的原則,要求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和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辦案。這是中國法治進步的體現。
但是,公眾擔心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變成“未成年人犯罪分子保護法”。這需要司法機關通過嚴格適用法律,來消弭公眾疑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該享受的訴訟權利必須保障,但是“未成年人”身份不是免死金牌,司法實踐中不能念歪了經。
本案的出發點和目標可能是好的
但方法和處理方式值得商榷
一位從事多年未檢工作的資深檢察官發表看法,本案的出發點和目標可能是好的,但方法和處理方式值得商榷。多年來未檢工作在缺乏專業幫教矯治能力情況下,報道出來的很多個案,已經嚴重透支了道德制高點,不斷激起民眾的質疑,也讓民眾、理論界誤以為未檢實務中存在著廣泛的不教而寬(很多地區都堆砌資源只做個別典型案件),而現實卻是殘酷的不教而罰(全國得到相對專業幫教涉罪未成年人比例不到5%,83%未成年人案件依然被起訴判決,大部分實際上經歷了看起來溫情的特殊制度,最後該起訴起訴該判決判決,俗稱‘貓逗老鼠’困境,逗完最終仍然一口吃掉)。
就本案而言,相信檢察官出發點是好的,但一是沒有診斷出未成年人嫌疑人強姦的犯罪原因和具體的致罪因素,二是沒有認識到消除致罪因素的艱鉅性。三是沒有認識到被害人修復的長期性。四是對未檢的專業性認識不足,這個案件需要長時間對嫌疑人的專業矯治、對被害人專業保護才能化解質疑,而不是繼續透支道德。”
相關法規科普 刑事案件能否適用調解?
傳統觀念認為刑事案件是不存在和解問題的。刑事訴訟是國家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對犯罪是不能和解的。只有自訴案件,自訴人才可以和被告人和解。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一章:
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刑事和解的限制條件:
1.刑事和解僅限於《刑法》分則第四章規定的侵犯人權罪和第五章規定的侵犯財產罪。其他各章規定的犯罪不適用刑事和解。
2.故意犯罪,刑事和解只適用與應當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應當判三年以上刑罰的案件不適用和解。
3,過失犯罪,不受三年以下刑罰的限制。但國家工作人員瀆職類過失犯罪不適用和解。
4.對累犯不適用於和解。
5.和解必須由被害人自願提出,必須是被害人得到了滿意的賠償和道歉,主動要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理。而不能由被告人一方賄買被害人改變證言。
檢察院是否有調解的權利?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有調解刑事案件權利的,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檢察院是可以進行調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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