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依政策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未履行,勞動關係是否存續?

案情摘要

1、2002年5月1日,田與煤機廠簽訂了1份《勞動合同書》,合同終止日期為2012年4月30日。2006年,根據中央地方政府相關文件,煤機廠進行並軌改制。

2、田符合解除勞動關係、領取經濟補償金的條件,煤機廠依據中央、地方相關政策,解除了與田的勞動關係,但田沒有辦理解除手續,沒有領取經濟補償金。

3、並軌改制後,田不再為煤機廠提供勞動,煤機廠不再支付勞動報酬。2006年末,煤機廠改製為煤機公司,也未接收田工作。

4、2012年,煤機公司申請破產,破產程序至今沒有終結。現田向法院起訴,確認其與煤機公司一直存在勞動關係。

爭議焦點

田與煤機廠是否一直存在勞動關係?

法院觀點

對於下崗職工的勞動關係問題,相關並軌改制文件規定對於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的,企業應當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田即屬於並軌改制文件規定的應當與煤機廠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故煤機廠解除與田的勞動關係,符合中央、地方關於並軌改制的相關政策。

田與煤機廠簽訂過勞動合同,建立過勞動關係,但該勞動關係已在煤機廠並軌改制中解除。即使田沒有辦理解除手續、沒有領取經濟補償金,也不影響解除的效力,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

煤機廠改製為煤機公司後,因田並非改制後的煤機公司應接收人員,且其與煤機公司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實際提供勞動,雙方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故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

案例索引

(2017) 最高法民申2685號

(2016)吉民終490號

相關法條及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吉林和黑龍江進行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工作的通知》【國辦函[2004]1號】、《國務院關於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實施方案的批覆》【國函[2004]35號】、吉林省煤炭工業局吉【煤企改字[2004]200號】和【吉煤企改字[2004]270號】文件。

實務分析

國企改制是特定歷史時期由政府主導進行的企業改制行為,具有很強的政策性。所以,就特定歷史的產物而言,實務中按照相關政策的規定,處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係。例如,本案中並軌改制政策中規定,試點企業下崗職工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的,企業應當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外,就國企改制導致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即使在履行程序上存在瑕疵,比如勞動者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未領取經濟補償金,相關社會保險關係亦未轉移,均不足以阻卻雙方勞動關係已解除的事實。所以本案例對處理特定歷史時期,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具有很好地借鑑意義。(編輯:劉兆葉 微信:1570296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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