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經營資格能否被凍結執行

丁津翠 楊元亨

【案情】

吳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法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協議,內容為:陳某欠吳某的60萬元自2017年9月開始分15個月履行完畢。然而陳某履行十個月後不再給付,吳某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立案後,及時向陳某發出執行通知書、財產報告令,並及時採取網絡查控和傳統查控,並對陳某實施了限制消費和上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多種執行措施,但仍然沒有執行到位。申請人提出對陳某一人投資經營的天津市某藥房有限公司實施凍結藥品經營資格。

【分歧】

對於能否凍結執行藥品經營資格,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藥品經營資格能夠凍結執行。由於藥品銷售經營資格是特種經營,當然具有較高財產價值,且這種經營資格本身就是公司盈利的主要方式,構成該公司的無形資產權,法院可以採取查扣凍等措施。同時,法院對該經營資格採取強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8條規定: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本案中的藥品經營資格就是“其他財產”範疇,法院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相關部門應當協助執行。並且,凍結該經營資格,實質上是對被執行人盈利能力的一種限制,並不構成對該公司自主經營的限制,反而可以促使被執行人迫於執行壓力而主動履行義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藥品經營資格不具備可執行性而不能凍結執行。一是該經營資格不具備民法上財產的概念,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該藥品經營資格是否屬於其他財產,沒有明確規定,不能突破執行。同時該經營資格不具備可執行性,由於藥品銷售經營是一種特種資格,不是所有市場主體都可以申請取得,需要行政許可,即使相關機關予以協助凍結,也不能經法院處置轉移過戶,就達不到相應法律效果。當然,由於獲取該經營資格是公司盈利的前提條件,其具有一定時效性,因此建議臨近期滿時,法院向相關行政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對陳某經營公司再次申請續期時,因其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應從嚴審查許可。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藥品經營資格是否具備財產屬性?是否屬於可執行的財產範疇?執行中如何處理?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財產權界定是個複雜問題,本案僅討論藥品經營資格是否屬於“其他財產”的範疇。最高院在2010年給安徽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在執行中能否查封藥品批准文號的答覆》中明確,“藥品批准文號系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准許企業生產的合法標誌,該文號受行政許可法的調整,本身不具有財產價值。因此法院在執行中對藥品批准文號不應進行查封”。在2005年《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欄目回覆中也提到對特種行業經營許可權的財產屬性界定,認為許可證是一種資格的授予,其依附於該特定企業,本身不具有獨立性,也不具有單獨的財產價值。筆者瞭解到,各地法院對諸如“燃氣經營許可” “客運線路經營”“菸草經營許可”等均含有一定財產權益的特種經營權,大多認為其具有準物權特徵,但是不能直接採取傳統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僅是強制被執行人不得移轉、不得設定權利負擔且不得存在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

本案被執行人是陳某,而藥品經營資格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對於一個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並非個人獨資企業),在執行陳某個人債務時,能否直接執行其投資經營的公司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一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時,可以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被執行主體反過來,能否依此類推?目前突破法律規定的執行尚有風險。實質上,凍結該經營資格是一種間接強制執行措施,是指法院通過對被執行人施加人身、經濟或者人格尊嚴上的制裁,迫使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措施。包括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高消費、發佈懸賞令等。

對於類似經營資格的強制執行,2016年《關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中規定對被執行人從事藥品等行業施加限制(即第二十七條)“……限制從事藥品、食品等行業““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作為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的參考……”根據該備忘錄,對於本案,法院可以要求相關機關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作為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的參考,在藥品經營許可證續期時從嚴審查,對被執行人形成威懾制裁,迫使其履行義務。

(作者單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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