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一方未蓋章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蓋章合同的效力

合同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生效進行約定,如果合同只蓋章、沒簽字,或者只簽字、沒蓋章,那麼,合同的效力到底如何呢?

案例:2014年5月,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合同經雙方當事人簽字並加章公章後生效,此合同經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人簽字並蓋章。2014年8月,甲公司與乙公司又簽訂一份《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補充合同》,補充合同對簽字蓋章事宜未做約定,但是約定“合同未盡事宜以《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為準”。此補充合同只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並蓋章,乙法定代表人簽字後未蓋章,乙的授權委託人也進行了簽字。

問題:補充協議是否生效?

一、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約定。合同的成立,只需要簽字或者蓋章,有其一即可。《合同法》關於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應屬於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這意味著,當事人約定合同需簽字和蓋章同時具備才能成立,是無效的。

二、合同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故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設置條件或者期限來控制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補充協議欠缺乙方印章,但是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人已簽字,補充協議是否生效?事實上,由於印章是與人身相分離的人造物,並且所有者既可以自己刻制印章,也可以委託他人為自己刻制印章,印章與其所有者之間的聯繫完全的社會學意義的判斷,簽名則與之不同,簽名與簽名行為人之間聯繫的確定性要遠遠高於印章與其所有者之間聯繫的確定性。而且,《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完全可以代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真實意思表示,具備與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是,案例中,合同約定的是“簽字並且加蓋公章後合同生效”,出現糾紛後,乙方認為補充協議是乙方時任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行為,不予認可其效力,故補充協議的簽字究竟是代表個人還是代表法人?主流觀點認為,要看其從事的行為與所在單位的業務有無關聯,及相對人是否善意。如果該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屬於單位的業務範圍,則應推定其是代表法人簽字,如果不屬於單位業務範圍,則推定其是個人簽字,但是,在法人業務範圍之內,如果法人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簽字並非代表法人的,該簽字代表個人。案例中的補充協議,是關於甲方與乙方的合作開發房地產事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的補充約定,應推定簽字代表公司。

且補充協議簽訂後,第三人將甲方、乙方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甲方、乙方均同意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予以執行。故補充協議雖未經乙方公司蓋章,但乙方以實際履行協議的行為進一步認可了其法定代表人簽署補充協議的效力和法律後果,故補充協議是生效的。

參考文獻與判例

王林清、楊新忠,編著《公司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 》【第145-146頁】

陳甦:“印章的法律意義”,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8月23日。

江必新、何東林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使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14171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一方未蓋章合同的效力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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