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实际情况,制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同时将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一种绩效管理制度。“末位淘汰制”本是一套用于激励员工有利于企业管理队伍建设的一项制度,但是企业利用该制度解除与末位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那“末位淘汰制”中处于末位的员工是否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处于末位,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否定回答。在最高院发布的第18号指导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用人单位欲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仅凭考核结果即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以此员工在“末位淘汰”制度中处于末位为由开除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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