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理?

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理?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總體目標和具體目標,結合各個崗位實際情況,制定一定的考核指標體系,同時將得分靠後的員工進行淘汰的一種績效管理制度。“末位淘汰制”本是一套用於激勵員工有利於企業管理隊伍建設的一項制度,但是企業利用該制度解除與末位員工之間的勞動合同所存在的法律問題不容忽視。

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之規定,用人單位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僅限於以下幾種情形: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9.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那“末位淘汰制”中處於末位的員工是否屬於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處於末位,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給出了否定回答。在最高院發佈的第18號指導案例中,最高院認為: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進行了明確限定。用人單位欲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轉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合同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僅憑考核結果即認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以此員工在“末位淘汰”制度中處於末位為由開除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以“末位淘汰制”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理?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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