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积极落实高检院要求,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

「解读」积极落实高检院要求,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

近日,市检察院收到高检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通知要求基层检察院,对于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

《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从其制定实施至今停止执行,争议不断。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未经上诉,即未穷尽法院救济途径而排除其利用最后的检察监督救济方式,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程序上选择的权利,进而导致了司法实体上的不公平、不正义以及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等。

《监督规则》在彼时应运而生。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具体来讲,在监督内容上,把《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由审判活动扩大到执行活动;在监督方式上,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建议的认可,亦势必带来民事法律监督方式的系列重大变革。

《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出台之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处于以下局面:其一,第二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检察监督,伴随着《监督规则》出台,民事检察工作重心必然要向该方向倾斜,充分利用检察建议之剑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其二,一些基层院片面追求工作业绩,存在一些严重错误的做法,对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过度宣传,人为引导其放弃二审上诉,制造了与法院的消极对抗局面,产生不良影响,为两院其他工作的开展非常不利,必须纠偏;其三,未穷尽法院救济,而赋予当事人选择检察院的监督程序,可能出现多头申诉,浪费司法资源;其四,一审裁判生效后未上诉,满足相应的条件,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启动再审程序,并非无救济途径。所以,《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在第二次民诉法修改背景下以及结合检察系统当时的工作实际,将当事人上诉作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有其适洽性与历史必然性。

现在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正当其时。该条款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可以“寿终正寝”。第二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已五年有余,针对第二次修订带来的制度运行中的情势变化,法检系统作出的工作调整期已经结束,均适应了改革带来的影响。停止第三十二条的执行,取消对一审生效裁判监督的限制,可能带来的原本指向法院的案件,引流至检察系统,已经能够规范化应对。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系统的要求、对全国人民的承诺,也是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初衷是完善司法资源配置,引导当事人尽可能走完法院救济的途径,最后再寻求检察监督权的介入的制度构造,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人民群众法治理念的增强,在当下已经成为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不当限制。停止执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势必存在更多选择,程序上更多选择的权利,亦是实体上获得最大限度公平正义的保障。

目前司法改革顶层设计基本完成,新的司法体制“四梁八柱”初步确立,检察系统工作面临机遇和挑战。值此重要的结构调整期,民事检察工作还需直面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适应监督格局多元化,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能力,打造过硬的民事检察监督“品牌”。

「解读」积极落实高检院要求,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

文字丨张玉斌

审核丨江兵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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