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法院如何處理?

夫妻雙方對是否生育發生衝突,如何處理?答案參見以下正文的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

1.婚姻存續期間,妻子未經丈夫同意而進行的流產行為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葉光明訴妻子朱桂君擅自流產侵犯其生育權案

案例要旨:男女公民均享有相應的生育權。夫妻雙方因生育權衝突時,男方不得違背女方意願主張其權利。妻子未經丈夫同意而進行的流產行為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

案號:(2006)餘民一初字第1633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寧波市餘姚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7年第4輯(總第62輯)

2.女性單方面決定生育不構成對男性生育權的侵犯——趙某訴許某撫養費糾紛案

案例要旨:生育決定權是女性獨有的權利,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雙方的合意,女性單獨決定即可。根據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用應當由男女雙方平均負擔。

案號:(2013)海民初字第2331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4年5月29日第6版

3.夫妻雙方為生育權發生衝突,應優先尊重女方意願——李健訴啟東市陳黃秀珍醫院及第三人王海霞生育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雙方都享有生育權,如果對生育權的行使形成衝突,應遵循夫妻生育權協商行使的原則。但在女方懷孕的情況下,因為生育行為使婦女承擔生理、健康條件並存的生育風險,女方有優先於男方的生育決定權。

案號:(2006)啟民一初字第0558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第2輯(總第68輯)

4.妻子懷孕後私自墮胎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劉輝訴文靜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男性的生育權作為其他民事權利,需要自妻子懷孕起到胎兒出生這一段時間內的自覺自願配合才能完全實現。但女方是否願意繼續孕育胎兒涉及女方的人身自由權和健康權,屬公民基本權利,當其他民事權利和基本民事權利相沖突時,應當根據法益均衡、法益價值的原則,傾向於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故妻子懷孕後私自墮胎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害。

審理法院:陝西省城固縣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9月7日第7版

5.女方拒絕生育足以造成夫妻關係難以維持,男方可以提起離婚訴訟——袁某訴陳某婚姻家庭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關係中,男方依法享有生育權,女方應當承擔生育義務。男方以女方不履行生育義務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由於生育是和女性人身密切相關的行為,任何人均不能強制其生育。男方如認為女方拒不生育足以造成夫妻關係難以維持,可以提起離婚訴訟,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和好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作為無過錯方,在分割財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來源:《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讀》2005年第8輯(總第8輯)

司法觀點

1.在夫妻雙方就是否生育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僅賦予婦女生育決定權

夫妻之間的生育權是平等的,不存在誰的權利優先於誰的問題。中國的國家政策和法律均確認和保護公民享有生育權。生育權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權之一。生育權是法律賦予所有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屬於人身權的範圍,故夫妻雙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權。只有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行使這一權利,才能實現。但是,因為生理結構和分工不同,男子生育後代的願望需通過婦女的配合和協助才能實現。婦女權益保障法賦予已婚婦女不生育的自由,是為了強調婦女在生育問題上享有獨立的權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也是為了對抗將生育視為已婚婦女所負擔的主要義務的傳統生育觀念。

我國實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在婚姻內部,無論是依據法律或者道德要求,生育後代應當通過夫妻雙方的合作來實現,不允許夫妻一方在他方不願意生育的情形下通過其他途徑懷孕生育,或者強迫另一方生育子女。雖然夫妻雙方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權,但是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生育願望時,就會產生生育權衝突。既包括本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的,丈夫想要孩子,而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形,也包括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堅持生下孩子的情形。那麼,此時誰有生育的決定權?

我們認為,婦女享有生育決定權。婦女受孕後,胎兒構成婦女人身的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權的實現不得侵害婦女的人身自由權。換言之,如果妻子不願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權為由強迫妻子生育,妻子懷孕後,是否生育子女,應由婦女本人決定。妻子未經丈夫同意接受外科手術中止妊娠,雖可能對夫妻感情造成傷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穩定。但是,丈夫並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權對抗妻子所享有的生育決定權或者妻子的人身自由權。

妻子單方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所謂夫妻之間侵害生育權的行為,實際上多數時候並非是侵權,而是夫妻生育權行使的衝突。由於生育權具有人格權的屬性,且受到夫妻必須協力才能完成生育行為的人的生物屬性的制約,所以生育權行使的衝突在所難免。比照民法上將損害事實、因果關係和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墮胎滿足了侵權責任的構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的結論。但是,考慮這一問題我們不能忽略生育權的人格權性質。例如,夫妻雙方都享有婚姻自主權,不能因為一方想離婚另一方反對,而認為想離婚的一方侵犯了對方的婚姻自主權。

事實上,生育權和婚姻自主權一樣,都是夫妻雙方各自為法律確認的人格權,其行使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不能因為權利行使的衝突就認為構成侵權。退一步說,如果認為妻子不經過丈夫同意擅自墮胎侵犯了丈夫生育權的話,丈夫不經過妻子同意執意要求其生育(其實也就是丈夫不同意妻子墮胎)是否也侵犯了妻子的生育權?如果一旦夫妻雙方生育權的行使發生衝突就同時對另一方構成侵權,這樣的結論顯然非常荒謬。

對於行使受法律同等保護的權利而造成的衝突,一般認為,權利人應善意地行使權利,由於權利行使的不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因此,很多學者指出,妻子要墮胎必須善意,即必須與丈夫協商,徵得丈夫的同意,或至少履行告知的義務,否則擅自墮胎要承擔侵權責任。我們以為,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上,對妻子的墮胎都不應該有善意行使權利的要求,相反,其墮胎的自由應該受到幾乎絕對的保障。

從法理上講,要求妻子“善意墮胎”的觀點違背了生育權絕對權和支配權的性質。如果法律賦予丈夫對妻子人工流產的同意權,實際上就是承認了丈夫對妻子的生育利益具有支配權,等於在妻子生育權的客體上設定了兩個不相容的權利;如果規定妻子人工流產有告知丈夫的義務,等於為妻子設定了一個與生育權的排他支配性不相容的告知義務。

之所以要賦予女性對墮胎幾乎完全的自由,最重要的理由是基於女性在生育過程中的天然作用。在自然生育的過程中,女性是生育活動的主要承擔者。而從懷孕到分娩的整個過程中,女性不僅要忍受妊娠反應等生理上的痛苦,還要承受懷孕帶來的精神壓力。此外,在社會競爭異常殘酷的今天,懷孕生子還可能意味著工作的喪失和自身發展的落後。女權主義者特別強調,生育權應該包括婦女擁有“支配自己身體”的權利,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體,不能擁有拒絕生育的權利,就必然成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沒有尊嚴和人權可言。因此,在夫妻雙方就是否生育問題上發生爭議時,應僅賦予婦女生育決定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5~156頁。)

2.離婚是解決夫妻雙方生育利益爭議的合理途徑

離婚是解決夫妻雙方生育利益爭議的合理途徑。當夫妻雙方的生育願望不一致時,應當相互協調、溝通加以解決。不宜以本人享有生育權為由過度對抗配偶一方合理的生育需求。堅持不生育的配偶或者渴望並堅持生育後代的配偶一方都有權維護本人的生育立場和利益。當婚姻當事人雙方堅持各自立場,互不相讓,無法就生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時,離婚是解決雙方爭議的合理途徑。生育是婚姻的一個重要職能,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願望都是合理的。在現代社會,生育權的本質和特性決定了不能強制公民生育。

夫妻雙方的生育意願不一致的情況下,任何一方要實現生育,不得強迫不願意生育的對方生育或者與他人通姦私生,只能求助於法律解除婚姻關係,另外尋求生育夥伴或生育方式。因此,當夫妻一方因生育問題提起訴訟,主張生育的丈夫對於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論是基於違約還是基於侵權,人民法院均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確實無法消除分歧的,當事人可通過離婚等途徑尋求生育權救濟。

鑑於生育子女目前還是我國多數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絕大多數夫妻期望能夠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倫之樂,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發生衝突時,應當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上認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而又不允許丈夫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實質上就是強迫丈夫娶一個不願生育的配偶,其後果即嚴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權。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問題產生糾紛、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應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也就是說,離婚應該是解決夫妻之間生育衝突的合理途徑和明智選擇,通過解除婚姻關係,使欲生育的一方有可能再婚而實際享有生育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7頁。)

3.夫妻雙方簽訂的生育契約因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而無效

夫妻雙方簽訂的生育契約如何認定,該問題在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均很大。一種觀點認為,如果丈夫可以證明雙方存在生育契約,則女方無故不履行約定私自墮胎屬於違約行為。比較激進的觀點甚至認為,夫妻婚後一直沒有采用任何避孕措施構成雙方事實上的生育契約關係,女方無故擅自中止妊娠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論雙方是否簽訂生育契約,女方對生育的決定權都應保護。筆者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不能違反法律與公序良俗。人身權的限制不能成為合同內容,雙方所作的約定無效。既然合同無效,也就不存在女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摘自王林清,楊心忠,趙蕾:《婚姻家庭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頁。)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2015修正)

第十七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五十一條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劃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國家實行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發展母嬰保健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婦女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婦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4.《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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