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送審稿修訂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送審稿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範計量活動,促進經濟、科學技術和社會的發展,維護國家、公眾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結果等活動以及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計量單位)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法定計量單位。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由國務院公佈。

因特殊需要採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條(標準時間)國家實行統一的標準時間。

國家標準時間的產生、發播和使用的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條(監管體制)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計量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政府職責)國家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和創新,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計量管理方法,加強國家計量基礎設施建設,構建國家現代先進測量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國家計量院)國家計量院是國家最高計量技術機構,保障國家最高量值與國際等效。

第八條(軍民融合)國家推進軍民融合計量體系建設,擴大軍地計量資源共享、共用,推動計量科技軍民協同創新,構建軍民協調統一的計量規範體系和計量監督體系。

第二章 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管理

第九條(建立計量基準、國家計量標準)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計量基準、國家計量標準的建立,作為統一全國量值的最高依據。

第十條(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負責規劃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建立,作為統一量值和實施計量監督的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十一條(建立部門計量標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部門計量標準,其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十二條(建立企業事業單位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的計量標準,其中用於向社會提供校準服務的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十三條(建立計量基準、計量標準條件)建立計量基準和計量標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計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測量儀器、系統或者標準物質;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研究、保存、維護和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開展量值傳遞的計量技術規範。

其中建立計量基準和國家計量標準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存和改造的技術保障能力以及參與國際比對和進行後續研究的能力。

第十四條(溯源要求)計量基準和國家計量標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等效。

其他計量標準應當採用計量檢定的方式進行量值溯源,不具備檢定條件的可採用計量校準或者計量比對等方式。

第十五條(廢除要求)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廢除技術水平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或者國家計量標準。

第十六條(禁止性規定)未經主持考核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

第三章 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目錄管理)國家對關係公共利益的計量器具實行重點管理,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發佈。

第十八條(計量器具製造要求)以經營為目的製造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型式批准後方可生產。用於統一量值的國家標準物質,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定級鑑定後方可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計量器具進口要求)以經營為目的進口列入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型式批准後方可進口。

第二十條(型式批准要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計量器具進行型式批准,應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依據計量技術規範對計量器具的型式進行技術評價。

第二十一條(申請型式批准的條件)申請計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級鑑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

(二)有滿足型式評價要求的計量器具。其中申請標準物質定級鑑定的,有滿足定級鑑定要求的標準物質樣品,其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三)有完整的技術文件、產品標準和相關的技術規範等;

(四)有固定的生產場所和相應的生產設施;

(五)有保證產品質量的出廠檢驗條件;

(六)有滿足生產需要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七)有必要的質量保證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其中申請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險品類標準物質定級鑑定的,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管理規定。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製造、修理者義務)計量器具的製造者應當對其製造的計量器具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計量性能合格。

計量器具的修理者應當保證修理後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符合有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計量檢定、校準制度)目錄中直接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司法鑑定、行政執法的計量器具實行計量檢定。未經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依照本法規定實施計量檢定以外的其他計量器具應當採用計量校準、計量比對等方式進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四條(計量檢定的委託)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實行計量檢定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行政區域內經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所在地不能檢定的,應當向其他經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計量檢定。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由經營者申請計量檢定。

第二十五條(計量檢定、計量校準等計量量值傳遞及溯源活動的依據)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及其他量值傳遞及溯源活動應當執行相關計量技術規範。

國家計量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沒有國家計量技術規範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分別制定部門計量技術規範和地方計量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使用單位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營者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量器具,保證使用的計量器具的量值的準確可靠。

第二十七條(民用四表的使用要求)用於城鄉居民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等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經過檢定合格方可使用。計量失準的,由經營者負責更換。

第二十八條(禁止性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計量性能;

(二)製造、銷售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使用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組裝、改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三)製造、銷售、進口、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四)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型式批准(定級鑑定)、計量檢定、計量校準等相關證書;

(五)違反規定製造、銷售、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六)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合格;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與計量活動有關的行為。

第四章 計量結果管理

第二十九條(鼓勵科技計量)國家鼓勵通過在線採集、實時監測等科技手段獲取計量數據,保證數據的可追溯性,併科學應用計量結果。

第三十條(一般性要求)生產者、經營者和其他向社會出具計量結果的單位應當建立必要的計量管理制度,對計量結果的產生過程進行計量控制,確保出具的計量結果準確可靠和可追溯性,並對出具的計量結果負責,保證誠信計量。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計量要求)經營者應當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並以計量器具確定的量值作為貿易結算依據。

對可復現量值的商品,商品交易場所的主辦者應當在商品交易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複驗用計量器具。

第三十二條(商品量或服務量要求)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保證生產、經營的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計量準確。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短缺量不得大於國家規定的允許值。沒有國家規定的,可以通過合同約定。

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短缺量大於國家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允許值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補足短缺量、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補足短缺量、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後,可以向生產者追償。

第三十三條(定量包裝商品計量要求)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商品包裝上正確清晰標註淨含量,保證淨含量的實際值與標註值相符。

國家推行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計量保證能力自我聲明制度,鼓勵其在商品包裝上採用計量合格標誌。

第五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製造、修理、銷售、進口、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結果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涉及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商品量計量檢驗等技術活動的,應當由計量技術機構按照有關計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三十五條(計量技術機構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計量技術機構。

國家計量技術機構負責研究、保存和維護計量基準和國家計量標準。地方計量技術機構負責研究、保存和維護社會公用計量標準。

各級計量技術機構應當依法進行量值傳遞,開展計量科學研究,為實施計量監督、促進科學和經濟社會的創新發展提供技術保證。

第三十六條(計量技術機構授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技術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的計量技術機構開展計量檢定、型式評價活動,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

開展本條前款規定活動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授權條件)執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任務的計量技術機構,取得授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二)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工作環境和設施;

(三)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其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考核合格;

(四)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其執行任務相適應的技術水平和計量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條(計量校準機構條件)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二)有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其各項最高等級的計量標準經考核合格;

(三)有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場所、環境和設施;

(四)有與其開展計量校準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制度和人員。

第三十九條(計量校準義務)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應當依法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計量校準服務機構和委託方應當以合同或者其他約定的形式確定校準的有關事項。

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提供計量校準服務中的各項記錄,並對其出具的各項計量校準數據和報告負責。

第四十條(資質認定)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計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向社會提供相關公證數據。

第四十一條(資質認定內容)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二)有與開展檢驗檢測工作相適應的計量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三)有保證量值統一、準確的措施及檢驗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應的工作場所、環境,操作技能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禁止性規定)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和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報告。

第四十三條(強制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計量器具以及有關設備、零配件、商品。

(五)對涉嫌違法的計量器具以及有關設備、零配件進行檢驗、檢測、鑑定。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

監督檢查中需要提供樣品的,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抽樣數量提供樣品。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單位。未按照規定退還的,由開展計量監督檢查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照價購買。

第四十五條(計量基準、計量標準的裁決作用)處理因計量器具計量性能所引起的計量糾紛,以計量基準、國家計量標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出具的數據為準。

第四十六條(舉報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信用記錄)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的單位及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違法失信行為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之一)違反本法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涉及計量單位的處罰之二)違反本法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涉及計量標準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有關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證書:

(一)未經批准改變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標準的計量性能的;

(二)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或者部門最高計量標準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或者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向社會開展量值傳遞工作的;

(三)有關計量標準未進行量值溯源的。

第五十一條(涉及未經型式批准計量器具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製造、進口、銷售列入目錄的未經型式批准(定級鑑定)或者超出型式批准(定級鑑定)範圍的計量器具,責令停止製造、進口、銷售,沒收違法計量器具,並處違法制造、進口、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涉及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製造、進口、修理、銷售、使用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進口、修理、銷售、使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制造、進口、修理、銷售計量器具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涉及計量器具未溯源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屬於計量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申請檢定、經檢定不合格或者超出檢定週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1萬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使用單位為個體工商戶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涉及破壞計量性能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計量性能或者偽造數據的,沒收計量器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涉及殘次零配件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製造、銷售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使用殘次或者帶有作弊功能的計量器具零配件、軟件、裝置組裝、改裝和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修理、銷售,沒收相關計量器具零配件或者裝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涉及欺騙消費者為目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涉及民用四表經營者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用於城鄉居民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冷)等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計量失準未更換的,責令經營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涉及偽造證書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冒用、租賃、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計量器具型式批准(定級鑑定)、計量檢定、計量校準等相關印、證的,沒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涉及對經營者計量責任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的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短缺量大於國家規定的允許值範圍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涉及對主辦者計量責任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商品交易場所的主辦者未在商品交易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複驗用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涉及定量包裝商品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在商品包裝上正確清晰標註淨含量的、淨含量實際值與標註值不符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採用計量合格標誌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其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的淨含量不符合其承諾要求的,責令改正並停止採用計量合格標誌,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涉及未授權技術機構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計量技術機構未經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開展計量檢定、型式評價活動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涉及未資質認定技術機構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檢測機構未經資質認定,向社會提供相關公證數據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涉及出具虛假數據技術機構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數據或者報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吊銷相關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涉及計量技術人員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工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委託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國家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的;

(五)未取得相關資格開展計量檢定等活動的。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處分決定做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計量技術活動。

第六十六條(對技術機構的相關處罰) 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校準機構聘用不得從事計量技術活動的人員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涉及被檢單位的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礙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八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處罰實施機關)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定義術語)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計量器具,指單獨或與一個或多個輔助設備組合,用於進行測量的儀器、系統以及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

標準物質,指具有足夠均勻和穩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質,其特性被證實適用於測量中或標稱特性檢查中的預期用途。

計量檢定,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

計量校準,是量傳溯源的一種技術實現方式,指在規定的條件下,為確定計量器具、參考物質和測量系統的名義量值與對應的測量標準復現的量值之間關係的一組技術操作。

計量檢驗,對給定產品按照規定程序,確定某一種或多種特性、進行處理或提供服務所組成的技術操作。

型式批准,指根據文件要求對計量器具指定型式的一個或多個樣品性能所進行的系統檢查和試驗,並將其結果寫入型式評價報告中,以確定是否可對該型式予以批准。

計量比對,指在規定條件下,對相同準確度等級或者規定不確定度範圍內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標準之間所復現的量值進行傳遞、比較、分析的過程。

計量技術規範,指計量活動中使用的技術文件,包括計量檢定系統表、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校準規範、計量器具型式評價大綱以及其他有關計量技術規範。

第七十一條(與許可有關的期限要求)本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限為5年。到期申請延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收費)行政許可、計量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價格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十三條(軍用計量)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制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面向社會開展的計量工作適用本法。

第七十四條(有關辦法的制定)與實施本法有關的管理辦法、各種印、證、標誌以及國家計量技術規範等,由國務院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五條(實施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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