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優先受償權以合同解除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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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優先受償權以合同解除日起算

【美貓律法提示】

在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且不與承包人結算工程款的情況下,不宜將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視為竣工日期並作為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始日期,而應當以合同解除日或合同終止日起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

案例簡介

一審: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號民事判決。

一審查明:華豐建設公司投標替克斯閥門公司的高科技閥門製造基地項目中標後,雙方於2010年9月25日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替克斯閥門公司將其高科技閥門製造基地項目工程發包給華豐建設公司施工。補充條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決算雙方確認之日起一個月內支付決算款的95%,餘下5%作為質量保證金。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後,華豐建設公司於2010年10月4日開始施工,後因設計變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相應順延。2011年12月24日,替克斯閥門公司將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截止至2012年8月24日替克斯閥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55136.61元,涉案工程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華豐建設公司多次向替克斯閥門公司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替克斯閥門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2034.62元並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項付清日;2、確認華豐建設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項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訴訟費由替克斯閥門公司承擔。

替克斯閥門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解除替克斯閥門公司與華豐建設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華豐建設公司立即向替克斯閥門公司遞交已交付工程完整的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華豐建設公司主張的優先受償權是否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但替克斯閥門公司已於2011年12月24日實際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應認定為2011年12月24日。華豐建設公司於2012年8月29日向該院起訴主張優先權,已經超過6個月的期限,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一、解除華豐建設公司與替克斯閥門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不支持優先受償權。

二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終字第00200號

華豐建設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稱:華豐建設公司對案涉工程主張優先受償權未超法定期限,一審判決駁回不符合法律規定。

替克斯閥門公司答辯稱:3、無論是從工程投入使用之日或是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計算,華豐建設公司主張的優先受償權均已超過6個月期限,一審判決不予支持正確。

二審法院認為:華豐建設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否超法定期限。對於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約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過程中替克斯閥門公司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量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完工。在工程完工未經竣工驗收情況下,替克斯閥門公司擅自進行了使用。鑑於本案沒有實際竣工日期,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將案涉工程轉移佔有之日作為竣工日期,認定華豐建設公司已超過優先權行使的法定期限。華豐建設公司上訴主張,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自雙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法院審查認為,由於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並非針對優先受償權問題而作出,從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發包人惡意拖欠工程竣工驗收時間,以達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違法目的而做出的懲罰性規定,原判以此作為華豐建設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行使的起算時間,與通過設定優先權來保護施工人實現債權的立法目的相悖,系適用法律不當,法院予以糾正。替克斯閥門公司於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後不與華豐建設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訴訟中,替克斯閥門公司反訴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華豐建設公司表示同意,故華豐建設公司上訴主張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自雙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精神,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華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替克斯閥門有限公司高科技閥門製造基地項目工程在替克斯閥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71458.94元範圍內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點評:

在工程完工未經竣工驗收情況下,發包方擅自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將工程轉移佔有之日作為竣工日期,似乎可認定以發包方擅自使用之日為竣工日期。但是,如此認定優先受償權行使的起算時間,當發包方在工程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後不與承包方進行工程款結算,長期拖欠工程款,不利於保護施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如承包方依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提交了竣工驗收報告,便不會發生上述“沒有實際竣工日期”的情形。

作者@陳功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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