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自首情节论述

刑事辩护中的自首情节论述

自首,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情节,而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自首的,对量刑也有不同影响。

何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据此,构成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是自首。

刑事辩护中的自首情节论述

一、自动投案

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主动和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室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都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7、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8、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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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除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发怒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司法机关是否以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以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以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应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下列轻微均可视为投案或者自首:

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的;

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7、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8、在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9、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单位自首;

10、没有自动投案,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11、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12、凡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1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海英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安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1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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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自首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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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认事实但不认罪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司法机关投案供出犯罪事实,但对案件的性质进行辩解。譬如,甲故意伤人后,到司法机关投案供认犯罪事实,但辩解说致人死亡是过失造成的,而非故意。对案件的性质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要有司法机关依法确定,及时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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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即便认定自首也不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似乎只要是投案自首便会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理,减轻处罚。这也不是绝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即使可以认定为自首,也不足以从轻处罚。

同时,以下几种不视为自首:

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后,又潜逃的;

2、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3、投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

4、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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