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接上篇

4 技術內容

4.1 排放控制區劃分

依據生態環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環境承載能力三個因素,將全省區域劃分三類控制區,即核心控制區、重點控制區、一般控制區,由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環保廳備案。其中,在核心控制區內禁止新建汙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已建項目應逐步搬遷;建設工業生產設施之外的鍋爐項目應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等的要求。

4.2 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通過審批的燃油、燃氣和其他燃料鍋爐,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止,不分控制區執行表 1 中的排放濃度限值。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4.2.2 所有燃煤鍋爐,2017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標準實施之日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通過審批的燃油、燃氣和其他燃料鍋爐建設項目以及新建鍋爐項目,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按所在控制區執行表 2 中的排放濃度限值。

4.2.3 2020 年 1 月 1 日起,現有燃油、燃氣和其他燃料鍋爐按所在控制區執行表 2 中的排放濃度限值。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4.2.4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明確規定執行大氣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地域範圍和時間的,該地域範圍內的鍋爐除應執行本標準外,還應按規定達到國家標準中特別排放限值的要求。

4.2.5 企業應採取措施對鍋爐燃料運輸、儲存以及灰渣堆存等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進行嚴格控制。

4.2.6 兩臺及以上鍋爐若採用混合方式排放煙氣,且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監測混合煙氣中的大氣汙染物濃度,按各鍋爐中最嚴的排放濃度限值執行。

4.2.7 每個新建燃煤鍋爐房或其他燃料鍋爐房只能設一根菸囪,煙囪高度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 3 規定執行,燃油、燃氣鍋爐煙囪不低於 8 m,鍋爐煙囪的具體高度按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新建鍋爐房的煙囪周圍半徑 200 m 距離內有建築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築物 3 m 以上。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5 汙染物監測要求

5.1 汙染物採樣與監測要求

5.1.1 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採樣口、採樣測試平臺和排汙口標誌。

5.1.2 鍋爐使用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和環境監測管理辦法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汙染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展開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佈監測結果。企業自行監測方案制定、監測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等應符合 HJ/T 373、HJ 819 和 HJ 820 等的相關要求。

5.1.3 對鍋爐排放廢氣的採樣,應根據監測汙染物的種類,在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監控位置進行。排氣筒中大氣汙染物的監測採樣應符合 GB 5468、GB/T 16157、HJ/T 397 和相關分析方法標準的要求。

5.1.4 20 t/h 及以上蒸汽鍋爐和 14 MW 及以上熱水鍋爐應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與環保部門聯網,並保證設備正常運行,按有關法律和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通過驗收並正常運行的,應按照 HJ 75 和 HJ 76 的要求,定期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監督考核。

5.1.5 對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的測定採用表 4 所列的方法標準。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5.2 大氣汙染物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折算方法

實測的鍋爐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必須按公式(1)折算為基準氧含量排放濃度。各類鍋爐的基準氧含量按表5的規定執行。

鍋爐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6 達標判定

6.1 各級環保部門按照相關手工監測技術規範獲取的監測結果超過本標準排放濃度限值的,判定為排放超標。各級環保部門在對企業進行監督性檢查時,可以將現場即時採樣或監測的結果作為判定排汙行為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以及實施相關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依據。

6.2 排汙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及標準規範要求與環保部門聯網的自動監測數據日均值超過本標準排放濃度限值的,判定為排放超標。

6.3 鍋爐啟動至出力達到額定的 50 %前(不超過 4 小時),以及出力低於額定的 50 %至完全停爐為止(不超過 1 小時),上述兩個時段內的氮氧化物排放數據可不作為達標判定依據。

6.4 國家對達標判定另有要求的,從其規定。

7 實施與監督

7.1 在任何情況下,企業均應遵守本標準的汙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保證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7.2 本標準實施後,新制(修)訂的國家或省排放標準、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排汙許可證中相應汙染物的排放要求嚴於本標準的,按相應的排放標準限值或要求執行。

以上摘選自山東省DB37/ 237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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