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服刑期间“又犯罪” 取得被害人谅解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荆州江北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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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男,49岁,湖北省某监狱服刑人员,2012年1月3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2014年11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2017年12月24日,服刑人员雷某某在监舍内的公共卫生间打扫卫生时,不慎将水溅到陆某某衣服上,两人发生争执期间,陆某某殴打雷某某致其左胸第8、9肋骨骨折,此时雷某某并未还手。

雷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监狱狱内侦查部门以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口头提出对陆某某不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从宽处理建议。2018年5月31日江北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1年,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争议焦点

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办案人员对服刑人员又犯罪案件适用达成和解相关法律政策存在分歧和争议。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意见一

从有利于挽救服刑人员出发,对陆某某决定不起诉或提出免予刑事处罚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2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

本案中陆某某是限制减刑的服刑人员,其减刑的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要严于一般服刑人员,如果此次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然其刑罚在数罪并罚后还是无期徒刑,但是下一次减刑考验期将会更长,减刑幅度将会更低。这对陆某某的改造将是非常沉重的打击,可能会造成其思想不稳定,成为监狱监管中的一个安全隐患。鉴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较轻,且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从保护陆某某改造积极性,有利于监管改造工作出发,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建议。

意见二

从严厉打击服刑期间又犯罪出发,追究陆某某刑事责任,并同时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9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案中陆某某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严重侵害了监狱监管改造安全稳定,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陆某某要承担其犯罪行为带来的追究刑事责任、延长减刑考核期等一切法律后果。虽然陆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服刑期间又犯罪不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应当追究陆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所犯新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以案释法|服刑期间“又犯罪” 取得被害人谅解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释法说理

对上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关注安全隐患的具体问题,第二种意见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司法统一原则,有利于监狱规范管理和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监管场所而言,打击狱内又犯罪是减少违反监规监纪行为,杜绝“牢头狱霸”现象,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安全稳定的必要手段。我们认为,研究本案的意义不在于陆某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陆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可以从轻处罚等案件本身,而在于树立正确的刑事执行司法理念,在司法办案中要从安全稳定大局出发,正确处理调动服刑人员改造积极性和维护刑事执行司法制度权威的关系。

以案释法|服刑期间“又犯罪” 取得被害人谅解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编审:张 浪 校对:陈小小

以案释法|服刑期间“又犯罪” 取得被害人谅解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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